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游佳玲
被 告 大眾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161萬8,000元,應繳裁判費29萬0,256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28萬9,756元。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3 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繳納
,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