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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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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16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省錢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帆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被   告 柯智忠(原名柯秉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16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壹佰壹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0日向原告公司承 租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乙部,雙方言明車輛租金一日 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0日起至 104年5月11日止,兩造並簽具汽車租賃契約書乙份為憑。詎 料被告竟於租賃期間將系爭車輛燒毀,致該車受損,而系爭 車輛因已燒毀,故無法修復報廢處理,致原告受有車輛損失 50萬元。上開費用雖經原告數次催索,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車損照片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 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無法修復,業經報廢處理,此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佐 ,堪認系爭車輛毀損後顯無修復之價值,亦即其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又系爭車輛 於101年9月出廠,市價63萬元至65萬元間,業經原告自認在 卷(見本院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至系爭車輛火災 日期104年5月10日已2年7月又25日,則系爭車輛受損時之價 值以361112元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 害之金額361112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6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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