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省錢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庭帆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被 告 柯智忠(原名柯秉富)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162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壹佰壹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0日向原告公司承
租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乙部,雙方言明車輛租金一日
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租賃
期間自104年5月10日起至
104年5月11日止,兩造並簽具汽車
租賃契約書乙份為憑。
詎
料被告竟於租賃期間將
系爭車輛燒毀,致該車受損,而系爭
車輛因已燒毀,故無法修復報廢處理,致原告受有車輛損失
50萬元。
上開費用雖經原告數次催索,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
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車損照片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
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
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
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無法修復,業經報廢處理,此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
可佐
,
堪認系爭車輛毀損後顯無修復之價值,亦即其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又系爭車輛
於101年9月出廠,市價63萬元至65萬元間,業經原告
自認在
卷(見本院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至系爭車輛火災
日期104年5月10日已2年7月又25日,則系爭車輛受損時之價
值以361112元為
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
害之金額361112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6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