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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烽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白春金 訴訟代理人 吳震銘 被   告 承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達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簽定泥作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迨施工完畢後,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萬0,900 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萬0,9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範圍僅十字軒工程,原告施作有瑕疵, 業主驗收不過,通知原告修補也不修補,所以被告不需要給 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5 月25日簽定系爭合約乙情,業據提 出泥作工程簡式合約、統一發票、點工單、請款單、存證信 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7萬0,900 元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約得 請求之工程款為何?㈡被告以工程瑕疵為由拒付工程款,有 無理由?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萬7,000 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27 萬0,900 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統一發票、點工單、請款單、 存證信函為據,惟其中統一發票、請款單、存證信函均係原 告單方面製作,尚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依 據。另兩造就原告每出工一人約定報酬3,000 元,原告共計 出工59工等節,有點工單12紙及系爭合約在卷足證,核與證 人即被告現場工地主任王竹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應認原 告得請求之報酬為17萬7,000 元(計算式:3,000 元59= 177,000 元)。至原告另以訴外人鐘孟芳等簽名之點工單為 據,主張該部分亦應由被告支付工程款乙節,核與證人王竹 杉證述:我基本上每天都會去工地,所以如果只有鐘孟芳簽 名的,應該是業主找原告施作等語不符,原告復未舉他證以 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㈡被告得拒付工程款: 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 用;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 依民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 瑕疵之給付(不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 而給付,是該條第二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 瑕疵之給付」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 之給付,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93號、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王竹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板簡調卷 第13頁請款單,有無看過?)我有看過。當初好像是要跟公 司請款,因為後續的流程,我們公司跟業主承攬十字軒的工 程,我們轉包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有合約在, 後來原告施作部分驗收一直沒有過,我們請原告來修補,但 是原告一直只派壹個人來現場修補,導致業主的驗收不過, 後來我們又找其他泥作來修補,這個請款單是在更之後才寄 送過來的,那時候我們都已經找其他人來修補完了;(問: 當初驗收不過,你們如何通知原告公司來修補?)電話通知 。原告公司電話常常打不通,有通的時候,原告就說好,明 天派人來,一直說明天、明天,我們不可能一直等下去;十 字軒的外牆確實驗收四次沒有過,這個部分敲掉重新施作大 概損失最少二、三十萬元跑不掉。另外十字軒天井及室內部 分也都下包給原告,也都是水泥平整度不夠,後來也是請其 他人來把他磨平,這部分的費用大概花了兩三萬元。迪化街 部分損失大蓋三、四萬元,太和堂部分損失比較少大概一兩 萬元等語。另證人即本件工程業主之工地主任簡志龍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問:迪化街跟十字軒部分原告施作後有無 瑕疵?)兩個工地都有瑕疵,迪化街是因為地沒有整平,所 以驗收沒有過,十字軒是跟業主一起驗收的,結果第一次業 主看就沒有過,因為磁磚裂縫突出,外牆沒有整平,所以有 請被告公司來修補,後來修補第一次來好像來兩個人,但我 不知道工人是被告派來或是原告派來的,修了第二次我們又 請十字軒來看,結果又不行,後來我又請被告公司來做,結 果一來又變壹個人,這個人是原告或是被告派的人我不清楚 ,結果這次還是沒有修好,第四次業主受不了,結果外牆三 分之二全部敲掉全部重做,重做部分我不知道是誰施作的。 迪化街地沒有平,後來也是敲掉,這兩部分的工程款我們就 扣住工程款,沒有發給被告,大概扣了三、四十萬元沒有發 ,磁磚是我們提供的,後來敲掉的損失就扣被告的材料款, 大概扣了三、四萬元;(問:被告公司被敲掉重新施作部分 材料及工資大概多少錢?)十字軒的外牆大概二十幾萬元, 迪化街大概損失四、五萬元等語,足見原告施作之工程確實 有瑕疵,且經原告通知修補仍未為修補。至原告主張點工做 不好也不用賠償,怪在業主自己監督不好云云,顯不足採。 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上開工程有瑕疵為由拒付工程款,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0,9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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