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烽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白春金
訴訟代理人 吳震銘
被 告 承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達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簽定泥作工程合約(
下稱
系爭合約),
迨施工完畢後,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萬0,900 元,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
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萬0,900 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範圍僅十字軒工程,原告施作有瑕疵,
業主驗收不過,通知原告修補也不修補,所以被告不需要給
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5 月25日簽定系爭合約乙情,
業據提
出泥作工程簡式合約、統一發票、點工單、請款單、
存證信
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7萬0,900 元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約得
請求之工程款為何?㈡被告以工程瑕疵為由拒付工程款,有
無理由?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萬7,000 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27
萬0,900 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統一發票、點工單、請款單、
存證信函為據,
惟其中統一發票、請款單、存證信函均係原
告單方面製作,尚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工程款
債權存在之依
據。另兩造就原告每出工一人約定
報酬3,000 元,原告共計
出工59工等節,有點工單12紙及系爭合約在卷
足證,
核與證
人即被告現場工地主任王竹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應認原
告得請求之報酬為17萬7,000 元(計算式:3,000 元59=
177,000 元)。至原告另以訴外人鐘孟芳等簽名之點工單為
據,主張該部分亦應由被告支付工程款乙節,核與證人王竹
杉證述:我基本上每天都會去工地,所以如果只有鐘孟芳簽
名的,應該是業主找原告施作等語不符,原告復未舉他證
以
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㈡被告得拒付工程款:
⒈按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
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
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
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
適
用;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
依民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
瑕疵之給付(不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
非依債務本旨
而給付,是該條第二項
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
瑕疵之給付」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
之給付,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
字第93號、第18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證人王竹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板簡調卷
第13頁請款單,有無看過?)我有看過。當初好像是要跟公
司請款,因為後續的流程,我們公司跟業主承攬十字軒的工
程,我們轉包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有合約在,
後來原告施作部分驗收一直沒有過,我們請原告來修補,但
是原告一直只派壹個人來現場修補,導致業主的驗收不過,
後來我們又找其他泥作來修補,這個請款單是在更之後才寄
送過來的,那時候我們都已經找其他人來修補完了;(問:
當初驗收不過,你們如何通知原告公司來修補?)電話通知
。原告公司電話常常打不通,有通的時候,原告就說好,明
天派人來,一直說明天、明天,我們不可能一直等下去;十
字軒的外牆確實驗收四次沒有過,這個部分敲掉重新施作大
概損失最少二、三十萬元跑不掉。另外十字軒天井及室內部
分也都下包給原告,也都是水泥平整度不夠,後來也是請其
他人來把他磨平,這部分的費用大概花了兩三萬元。迪化街
部分損失大蓋三、四萬元,太和堂部分損失比較少大概一兩
萬元等語。另證人即本件工程業主之工地主任簡志龍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問:迪化街跟十字軒部分原告施作後有無
瑕疵?)兩個工地都有瑕疵,迪化街是因為地沒有整平,所
以驗收沒有過,十字軒是跟業主一起驗收的,結果第一次業
主看就沒有過,因為磁磚裂縫突出,外牆沒有整平,所以有
請被告公司來修補,後來修補第一次來好像來兩個人,但我
不知道工人是被告派來或是原告派來的,修了第二次我們又
請十字軒來看,結果又不行,後來我又請被告公司來做,結
果一來又變壹個人,這個人是原告或是被告派的人我不清楚
,結果這次還是沒有修好,第四次業主受不了,結果外牆三
分之二全部敲掉全部重做,重做部分我不知道是誰施作的。
迪化街地沒有平,後來也是敲掉,這兩部分的工程款我們就
扣住工程款,沒有發給被告,大概扣了三、四十萬元沒有發
,磁磚是我們提供的,後來敲掉的損失就扣被告的材料款,
大概扣了三、四萬元;(問:被告公司被敲掉重新施作部分
材料及工資大概多少錢?)十字軒的外牆大概二十幾萬元,
迪化街大概損失四、五萬元等語,足見原告施作之工程確實
有瑕疵,且經原告通知修補仍未為修補。至原告主張點工做
不好也不用賠償,怪在業主自己監督不好
云云,顯不足採。
是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
上開工程有瑕疵為由拒付工程款,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0,9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