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英群廣告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核發一0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四0五二九號
執行命令,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
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還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元之範圍內,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
債務人林柏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依
鈞
院民國(下同)103年12月15日所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405
29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10
1,252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還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810元之範圍內,自103年12月起至
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債務人林柏宏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之3分之1暨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嗣
於104年8月13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在10
1,252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810元之範圍內,自103年12月20日
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第債務人林柏宏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並
捨棄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
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債務人林柏宏間之借款
債權(101,25
2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前蒙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0529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費810元),並於103年12月15日及
104年2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林柏宏於債權範圍
內收取對被告英群廣告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並移轉予原告收取在案。
詎被告既未於法定
期間
內聲明
異議,原告依該執行命令向被告按月收取時,被告仍
拒不給付,有違鈞院前開之執行命令,並對原告造成損害。
綜上所陳,該薪津債權已依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原告本於
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薪資依法有據。為此,
爰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
提出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0529號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
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0529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命令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