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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英群廣告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核發一0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四0五二九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 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還日止,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元之範圍內,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 債務人林柏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依鈞 院民國(下同)103年12月15日所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405 2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10 1,252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810元之範圍內,自103年12月起至 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債務人林柏宏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之3分之1暨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於104年8月13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在10 1,252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810元之範圍內,自103年12月20日 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第債務人林柏宏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並捨棄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債務人林柏宏間之借款債權(101,25 2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前蒙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0529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費810元),並於103年12月15日及 104年2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林柏宏於債權範圍 內收取對被告英群廣告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並移轉予原告收取在案。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原告依該執行命令向被告按月收取時,被告仍 拒不給付,有違鈞院前開之執行命令,並對原告造成損害。 綜上所陳,該薪津債權已依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原告本於 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薪資依法有據。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0529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 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0529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命令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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