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來 訴訟代理人 賴健財 被   告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攸欣 訴訟代理人 黃素文       方鏘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因承作「新北市樹林區育德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 工程」前向原告以新台幣(下同)341,250元(含稅)購買 「FRP污水處理槽」一組,原告並於民國(下同)101年11 月13日將被告訂購之「FRP污水處理槽」一組送往至被告 ,且經被告簽收無誤。惟被告因施工未依原告槽體務必遵 守之施工要點安裝,以致損壞槽體且增加機械開挖及抽水 費用,而由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另行前往施工,並偕同 被告共同確認應另行修復之施工項目,後經被告簽立施工 確認單一份。查本件原告本僅銷售「FRP污水處理槽」與 被告而未有協助安裝之義務,今因被告未依照施工要點安 裝致損壞,另由原告前往修復損壞項目,自得另行向被告 請求維修費用120,787元(含稅)。 (二)嗣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開立「FRP污水處理槽」商品價額 341,250元(含稅)及修復損壞費用120,787元(含稅)之請款 單及發票,上開金額共計462,037元向被告請款。被告卻 僅開立294,025元之支票一紙支付部份款項,尚餘160,812 元仍未給付。是原告特以嘉義興嘉郵局第000031號及第00 003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促給付該買賣價金餘款及修補費 共計160,812元,卻遭被告無情拒絕不給付該款項。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既已受領所訂購之「 FRP污水處理槽」無誤,且已安裝完畢,自應有交付約定 買賣價金之義務。又因可歸究於被告未依施工要點安裝致 原告另行前往修復損壞項目所支出之工程費用,二者共計 462,037元(含稅),今被告卻僅開立294,025元之支票一紙 支付部份款項,尚餘160,812元之修補費及保留款仍未給 付,且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獲善意回應。為此爰依兩造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於答辯狀辯稱:「原告派遣司機將污水處理槽送至 工地時。污水池基礎底部已將既有礫石清除並使用怪手將 土壤夯實…孰料在污水處理槽注水未達1/4高度時,該污 水處理槽底部突然裂開。因屬原告應負責之事項,原告於 幾天後派人前來修補破洞。」等語足徵被告未經鑑定單位 鑑定即認其有將污水池基礎底部之既有礫石清除,故其底 部裂開應為原告應負責之事項,豈非過於斷決?查本件送 貨簽收單所示,原告僅出售FRP污水處理槽及相關配件予 被告並未有安裝義務,惟參該送貨簽收單可稽。原告為避 免被告自行安裝槽體有誤而致損壞均附有告知事項等註記 。然被告於槽體按裝時未依循原告之告知事項安裝,致該 系爭污水處理槽底部破裂,又其送貨簽收單之應注意事項 有多項,而其竟未經鑑定單位之鑑定即斷言其有將槽底礫 石清除完畢,而係原告出售之FRT污水處理槽存有瑕疵等 語云云,豈非間接自認其槽底破損與基座礫石未清除淨空 有關?又原告獲被告通知前往工程現場修復、貼合破損槽 體,亦經被告公司監工主任確認簽收完畢,又該施工確認 單內容明細第3點所示:「污水槽第二槽槽體底部因基地不 平整至槽體底部破損進而補漏施作」等語足徵經原告至工 程現場與被告指派之監工主任會勘修復項目,該污水處理 槽底部破裂確係因被告槽體底部基地不平整所致,其辯稱 因原告出售之污水處理槽存有瑕疵而致破裂等語云云顯係 杜撰。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買受之FRT污水處理槽價 額341,250元(含稅)及損壞修復費用120,787元,總計462, 037元。今原告已開立上開二筆工程費用之請款單向被告 請款,業已開立發票二紙予被告。惟被告僅開立294,025 元之支票一紙支付部份款項,尚餘168,012元之修補費及 保留款未獲被告支付。 2、綜以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原告自送FRP污水處理槽 至系爭工程現場及經被告通知前往修補均有被告公司之監 工主任確認簽收完畢,是FRP污水處理槽若於送達伊時存 有破裂瑕疵,該監工主任怎會於檢查時未有發見?又原告 僅有出賣FRP污水處理槽予被告並未有按裝義務,今該污 水處理槽破裂並參被告於答辯狀所辯稱云云,自得合理推 知該污水處理槽破裂係因被告未將槽底礫石清除淨空所致 。經查,被告已執原告開立之上開二紙支票向國稅局報稅 完畢,亦視同其業已承認應給付原告之上開款項均無爭議 ,為此懇請鈞院准予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設台北市○ ○區○○路○○號3、4、5、7樓,電話:00-00000000)被告 是否有執原告所開立如原證2之發票報稅資料。 3、否認是原告出售給被告的系爭污水處理槽有厚度不均勻的 瑕疵,本件是被告在安裝過程有疏失才導致系爭污水處理 槽爆槽。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願給付買賣價金34,125元予原告。 (二)原告之其餘請求無理由:依兩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1條 第8項約定,乙方(原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 合本契約規定,無滅失或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且為新品(被證1)。惟本件因原告交付之FRP污 水處理槽質材厚度不均勻,導致破裂,原告本即負有修復 義務,向被告請求工程費用,顯無理由。 (三)有關原告給付之污水處理槽品質不良乙節,詳情如下: 查原告派遣司機將污水處理槽送至工地時,污水池基礎底 部已將既有礫石清除並使用怪手將土壤夯實,經原告司機 同意後才吊放污水處理槽至污水池中。孰料在污水處理槽 內注水未達1/4高度時,該污水處理槽底部突然裂開。因 屬原告應負責之事項,原告於幾天後派人前來修補破洞。 修繕後,在原告人員陪同下,被告人員依據水量高度逐步 將土壤回填,此時再度發生污水處理槽底部破裂,被告人 員聽從原告人員之指示,將水抽乾並開挖,將污水處理槽 挖出後再由原告修補破裂處,待原告修復完成後,被告始 順利安裝污水處理槽並將土壤回填。茲因污水處理槽因 FRP材質厚度不均勻(太薄)導致應力過於集中產生破裂, 該污水處理槽顯然欠缺通常品質、效用,原告依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負起修復之責,應而產生之工程費用不應由被告 負擔。 (四)本件係因原告交付之FRP污水處理槽質材厚度不均勻,導 致應力過於集中而產生破裂,並非被告施工不當。且查, 被告另向訴外人購買FRP污水處理槽,按相同工法安裝, 順利完成,顯見被告施工並無不當,有被告對訴外人之估 驗請款單可稽。 (五)原告主張如存有破裂瑕疵,何以監工主任於檢查時未發現 云云,惟查,本件因系爭FRP污水處理槽係品質不良,其 質材厚度不均勻,導致施工後發生破裂,該瑕疵在交貨時 根本無法憑肉眼檢查即可發現。 (六)被告無法提出鑑定單位證明原告交付的系爭污水處理槽確 實有厚度不均勻的瑕疵,但本件確實是原告交付的污水處 理槽有瑕疵,並不是因為被告安裝施工的問題,因為被告 如同被告庭呈答辯二狀所附之估價請款單,被告向另外一 家譽太公司購買污水處理槽,被告自行安裝,都未產生任 何問題,證明被告有安裝的技術及能力,顯然系爭爆槽不 是被告安裝出問題,是原告賣給被告的處理槽有瑕疵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向原告訂購系爭FRP污水處 理槽,原告已依約交付,詎被告迄未積欠貨款及維修費用 共160,812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簽收單、施 工確認單、請款單、發票、支票、嘉義興嘉郵局第000031 號及第000033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 固不否認尚積欠貨款34,125元未付之事實,惟否認有給付 維修費用120,787元之義務,並以:系爭污水處理槽有厚 度不均勻之瑕疵,導致破裂,原告本即負有修復義務等上 開情詞置辯,然原告既否認系爭污水處槽具有厚度不均勻 之瑕疵,是依前揭法條、判例意旨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即系爭污水處理槽具有瑕疵之有利於 己事實,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對此被告固據提出其與 訴外人譽太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估驗請款單1紙為證 ,惟上開請款單僅能證明被告於103年2月10日曾向訴外人 譽太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污水處理設備,然被告於 101年11月13日向原告所訂購之系爭污水處理槽是否具有 瑕疵,尚無從據以證明。則被告辯稱其向原告所訂購之污 水處理槽具有瑕疵,要非無疑。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 揭所辯,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8,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