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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26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吟 訴訟代理人 徐銘池 被   告 成正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宇 訴訟代理人 朱蒂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26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6日、8月11日 、8月26日、9月30日向原告訂購箱體四批,原告依訂購單全 數製作完成,並於同年8月8日、8月11日、8月15日、8月26 日、9月30日陸續交貨,有被告公司訂購單及送貨簽收單足 稽,而其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按「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 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自原告交付貨物與被告收受迄今已歷 數月之久,原告雖曾多次催請被告付款,然均未獲被告回應 ,即令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9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辯稱:「這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東西。」、「我們跟 其他家已經協商了,這些貨款都是前負責人負責,前負責人 已經有案件,貨物不是我叫的,我也沒有用,但我願意背負 ,我願意二分之一分期和解。」、「前負責人已經掏空公司 ,我們已經有刑事案件在提告,我們願意向其他家一樣和解 ,我們有考慮要歇業了。」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及送貨簽收單、統一 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不否認係其前任負責人與原告間買賣 系爭貨物(見本院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 公司負責人變更及前任負責人有無掏空公司,乃被告公司內 部事務,無從用以對抗與其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被告抗辯自 無足採,原告主張經本院調查結果,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 積欠原告貨款遲不清償,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8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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