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素吟
訴訟代理人 徐銘池
被 告 成正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宇
訴訟代理人 朱蒂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26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6日、8月11日
、8月26日、9月30日向原告訂購箱體四批,原告依訂購單全
數製作完成,並於同年8月8日、8月11日、8月15日、8月26
日、9月30日陸續交貨,有被告公司訂購單及送貨簽收單
足
稽,而其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按「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
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自原告交付貨物與被告收受
迄今
已歷
數月之久,原告雖曾多次催請被告付款,然均未獲被告回應
,即令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
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982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辯稱:「這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東西。」、「我們跟
其他家已經協商了,這些貨款都是前負責人負責,前負責人
已經有案件,貨物不是我叫的,我也沒有用,但我願意背負
,我願意二分之一分期和解。」、「前負責人已經掏空公司
,我們已經有刑事案件在提告,我們願意向其他家一樣和解
,我們有考慮要歇業了。」
云云,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訂購單及送貨簽收單、統一
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不否認係其前任負責人與原告間買賣
系爭貨物(見本院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
公司負責人變更及前任負責人有無掏空公司,
乃被告公司內
部事務,無從用以對抗與其交易之善意
第三人,被告
抗辯自
無足採,原告主張經本院調查結果,可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
積欠原告貨款遲不清償,原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8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