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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黃市 訴訟代理人 王欽 被   告 永豐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橫琳 被   告 黃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圍牆為原告所有,被告永豐順營造有限公司就有關承包○○ ○區○○路○○巷○○弄至119巷22弄道路瓶頸打通工程」時, 被告於施工前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也未在現場標示施工範 圍,未經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標示坐標及鑑界(施工單 位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鑑界,以確定施作範圍),被告 黃世興駕駛挖土機進行排水溝施作時,未於施工前作土方龜 裂的預防措施,因挖土機挖掘造成原告所有上址圍牆基地泥 土嚴重崩塌,致原告圍牆內面有嚴重龜裂情況,龜裂長約6. 7公尺,被告毀損原告房屋之圍牆,原告就刑事部分已向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103年度偵字第31273號) ,被告黃世興現通緝中,民事部分,被告未予回復原狀,原 告依法起訴。又被告黃世興係受僱於被告永豐順營造有限公 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即被告永豐順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 路○○○巷○○○○號1樓圍牆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本件被告施工並未損害 到原告建物的圍牆,由被告提出的Google Map的照片,經施 工前後比對,原告圍牆並非因為被告的施工而損害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照片46張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 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 否有理由?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不慎,致原告房屋之圍牆受損 ;惟遭被告否認,是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先由原告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查,原告就其圍 牆受損雖提出照片為證,然依該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之圍牆有 龜裂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該裂縫是被告施工行為所導致, 自難證明此與系爭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次查,原告原本 聲請本院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系爭圍牆是否有 龜裂、崩榻之損害?其造成之原因?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並 經本院於104年7月14日會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及兩造 至現場履勘,惟原告嗣後不願繳交鑑定費用並撤回鑑定聲請 ,此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0月15日北土 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 對系爭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座落新北市 ○○區○○路○○○巷○○○○號1樓圍牆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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