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黃市
訴訟
代理人 王欽
被 告 永豐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橫琳
被 告 黃世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圍牆為原告所有,被告永豐順營造有限公司就有關承包○○
○區○○路○○巷○○弄至119巷22弄道路瓶頸打通工程」時,
被告於施工前未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也未在現場標示施工範
圍,未經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標示坐標及鑑界(施工單
位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鑑界,以確定施作範圍),被告
黃世興駕駛挖土機進行排水溝施作時,未於施工前作土方龜
裂的預防措施,因挖土機挖掘造成原告所有上址圍牆基地泥
土嚴重崩塌,致原告圍牆內面有嚴重龜裂情況,龜裂長約6.
7公尺,被告毀損原告房屋之圍牆,原告就刑事部分已向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103年度偵字第31273號)
,被告黃世興現通緝中,民事部分,被告未予回復原狀,原
告依法起訴。又被告黃世興係受僱於被告永豐順營造有限公
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即被告永豐順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
路○○○巷○○○○號1樓圍牆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本件被告施工並未損害
到原告建物的圍牆,由被告提出的Google Map的照片,經施
工前後比對,原告圍牆並
非因為被告的施工而損害
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照片46張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
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
否有理由?
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不慎,致原告房屋之圍牆受損
;
惟遭被告否認,是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先由原告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惟查,原告就其圍
牆受損雖提出照片為證,然依該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之圍牆有
龜裂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該裂縫是被告施工行為所導致,
自難證明此與
系爭損害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次查,原告原本
聲請本院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系爭圍牆是否有
龜裂、崩榻之損害?其造成之原因?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並
經本院於104年7月14日會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及
兩造
至現場
履勘,惟原告
嗣後不願繳交鑑定費用並撤回鑑定聲請
,此有
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0月15日北土
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
對系爭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座落新北市
○○區○○路○○○巷○○○○號1樓圍牆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