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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29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廈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金 訴訟代理人 許文聰 被   告 威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思謙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承攬被告公司舉辦臺灣五日遊之旅遊營業人,被告 大約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中旬與原告接洽,洽商承 攬被告之中國經銷商公司員工之臺灣五日遊團體旅遊活動 (旅遊期間:104年3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雙方經多次 聯繫溝通,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提出第一份正式團費報 價單予被告,並有記載總團費之報價新台幣(下同)0000 000元,以及提供旅遊服務契約書為審閱。經雙方多次商 議及修正,最後確認所有條件,並於103年12月5日正式簽 訂系爭旅遊服務契約書,此後原告遂依約進行旅遊契約相 關承攬工作。 (二)爾後,被告又提出旅遊人數增加之需求,故原告又於104 年12月18日提出承攬人數增加後之新報價單予被告,總團 費變更為0000000元。被告於104年2月25日給付訂金及部 分團費計0000000元。因系爭旅遊服務契約規定,尾款270 910元須於旅遊團入境當日付清,但被告公司主張因實際 參加旅遊人數減少須重新核算,要求原告同意其延後給付 尾款,原告基於合作情誼,勉與同意被告延後付款。 (三)最後,原告在被告公司旅遊團入境,於確定實際旅遊人數 後,依被告公司要求核算實際總團費金額為0000000元, 並於104年3月9日通知被告審查。被告公司旅遊團結束行 程並離境後,遂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要求核對最後實際尾 款金額是否為121110元,原告當日即回覆表示正確無誤, 並請被告於翌日付款。但後來被告就一直未為給付原告尾 款,因此,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 ,惟被告仍拒不給付尾款121110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經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六)綜上,依雙方簽訂系爭旅遊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 告應於104年3月6日旅行團入境日給付尾款予原告,但因 其人數改變之故,雙方亦於同年月9日確定尾款金額12111 0元無誤,因此,自翌日起即104年3月10日起被告即負遲 延之責任。為此,本於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當庭陳稱:「我們有103年11月12日簽約前的報價單,104 年3月9日是最後團體的報價單,已經履行完畢,金額內容 完全一樣,(庭呈我們付款出去開票的金額資料),補充 原證六對帳單,尾款確認書是被告於104年3月11日發MAIL 給我們的,主旨是我們公司的承辦員工名字,附帶檔案金 額最後結算給我們是121110元,被告承辦人是一位王小姐 ,需再查證。」、「旅行契約係104年3月6日到10日。」 、「這是大陸人士來臺灣,我們是和江蘇省中國旅行社購 買的,這是機票的部分,針對飛到上海到桃園價格約3000 元,這份資料我們有提供給被告。」、「今年三月因為陸 客來台是旺季,我們買到華航票價含稅金約14500元。」 、「這套機票是跟江蘇省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購買,不是 直接跟華航購買,所以賣給我們的價格是將近新台幣 15000元,這個機票也許較貴或是便宜,15000元是來回的 機票價格」、「簽訂契約時,被告有提出認為金額較高, 我們或許採購不是最低的價格,但被告後來有付款代表被 告也同意這個價格。」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一)被告為慶祝公司成立20週年,於104年3月間舉辦「威綸科 技二十週年感恩答謝會」,特邀請大陸地區經銷商代表等 大陸人士來台,除與會同慶外,另招待進行島內遊覽。而 由於被告公司將相關行程包含機票、在台交通、旅遊行程 、食宿等,均委由經營旅行社業務之原告辦理及規劃。 (二)查原告與被告聯繫後,即遣其業務代表蔡丞弘於2014年10 月29日赴被告公司召開行程簡報會;當日與會者有被告公 司總經理、管理處經理、人力資源部專員、原告業務代表 ,共計4人。會中被告公司總經理於詳閱原告所提出之報 價單後,隨即便對其所提出之機票有關上海台北段及香港 台北段之票價金額提出質疑,由於總經理經常往來台北及 上海、台北及香港,依據個人購票經驗,原告所提之票價 遠高於經由航空公司網站購買的個人票,據此認為原告公 司所提出之票價金額並不合理。而原告業務代表當場亦無 法確認金額是否正確,故表示該金額為暫定,最後會按實 際航空公司團體票金額請款,因此雙方同意將估價單中之 機票票價欄位加註「暫估,依實際」之字樣,請款金額將 依實際原告支付航空公司機票費用請款,故雙方實際就該 部分票價之金額並未達意思表示一致。然原告於支付命令 聲請書所提出之證據二,卻故意隱匿前開「暫估,依實際 」之文字,顯有誤導法院審理之嫌,此請原告提出契約正 本之報價單即明,請鈞院明察。 (三)然自雙方簽署契約後,原告雖隨即開始辦理相關旅遊行程 業務,但卻遲遲未提出就該未定之機票金額之部分提出相 關報價之證明。據此,被告立即通知原告,請求提出依據 以佐證其票價之合理性,以利被告給付後續款項。此後雙 方進行多次交涉,惟其堅稱票價資訊屬於「營業秘密」, 至今不願提出有效證明以為票價依據;後經被告自行查證 後,亦查有票價高估之情事。據此,被告於104年4月9日 正式發函原告,表明於其未依實際費用及明確依據通報本 公司前,本公司將拒絕支付尾款。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我國民法第153條第1項對此定有明文。是以 ,契約之成立,以雙方就必要之點有達成一致為必要。然 本件原被告於契約簽訂當時並未就該機票之票價金額之必 要之點達成一致,因此就該票價之金額達成一致前,原告 是否得直接依該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即非無疑。更何況, 原被告當時於簡報會議中,即有原告須提出航空公司之相 關購票證明後另行報價之約定,故原告於未提出該購票證 明且該溢收價金(計算方式:上海台北段:溢收價金4963 元×26張+香港台北段:溢收價金3183元×21張=195881 元)已遠超該剩餘價金121110元之情況下,其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價金並無理由。 (五)當庭陳稱:「我們認為雙方對價金不見得有合致。」、「 請原告提出發票。」、「請原告提出匯款資料、相關收據 ,確實有匯款出去。」、「請求函詢華航當日票價。」、 「原告剛剛有說8000多元就可以買到機票,為何要花1萬 多元購買,我們認為不用到這麼貴的金額購買。」、「華 航票價我們還多付金額給原告。」云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 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103年12月5日旅遊服務契約,被告 尚欠尾款應於104年3月9日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 張被告尚欠尾款12111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次報價單、旅遊服 務契約書、第二次報價單、匯入訂金團款證明、最終確認報 價單、被告發給原告電子郵件之尾款確認書、台北建北郵局 第384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提出雙 方所簽訂之旅遊契約影本、原告所提之票價與華航票價之票 價說明表、被告請原告提出相關購票證明否則拒絕付款之回 函為證,惟原告當庭提出被告於104年3月11日確認原告報價 單之電子郵件(含附件)、江蘇省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說明 函、大陸上海至臺灣桃園直航班機售價表等資料影本為證, 被告既於104年3月11日確認原告之估價單,則不論原告報價 與當時行情有無出入,均係兩造合意之結果,被告聲請函詢 華航機票價格,自無必要;被告另辯稱2014/12/18之估價單 中之機票票價欄位加註「暫估,依實際」之字樣,然依被告 於發給原告電子郵件附件三即2015/3/9之估價單中之機票票 價欄位則並無任何加註,且當時已是該旅遊行程之將近尾聲 之時(104年3月10日結束),是被告未於旅遊行程開始前就 系爭機票費用作爭執,於旅遊行程即將結束前原告之報價金 額亦不爭執,卻於旅遊完成後原告欲收尾款之際,才對原估 價單之金額作爭議,實有違誠信,且被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 明兩造對於價金無合意,故被告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主 張,應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110元 及自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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