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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蔡政倫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林曉彤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6 月15 日,票據號碼為EL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2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1 紙,屆期後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向被告催討 ,未獲還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參與訴外人劉永祥擔任會首,會期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10月15日止,每期500 萬元,共計35 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因系爭合會係在一開始即預先 決定各期得標名單及金額,並由會員將各期應繳付之會款, 一次按各得標日期簽發所有支票,原告因此簽發系爭票據交 付劉永祥,作為支付訴外人即第4 會會員黃文宇合會金之用 ,然系爭合會因劉永祥跳票等信用問題,已無法繼續進行, 劉永祥於104 年5 月6 日召開協調會,決議停止系爭合會 之進行,並於同年月18日召開善後會議,由劉永祥宣布系爭 合會不繼續進行,多數會員並於同年月25日、29日與會互相 換回票據。詎黃文宇遲不與其他會員換回支票,隨後即有原 告持本應由黃文宇持有之支票,陸續向付款銀行兌領,企圖 由原告以善意第三人之姿來遂行取得票款之計畫,認原告 係取款計畫之一環,自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再者,原告共 計取得票面金額均為312 萬元之8 張支票(含系爭票據,下 合稱系爭8 張票據),總計金額達2,496 萬元,然原告年紀 甚輕,未見經營任何事業,且屬受薪階級,顯無相當對價取 得系爭票據,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 項 等規定對抗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票據,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票據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 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242號、72年度台上 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票據係由被告簽發交付 給劉永祥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兩造系爭票據之 直接前後手,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惡意 等語置辯,證人李冠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4 年 4 月15日蔡政倫為何匯款1,060 萬元至上開帳戶?)王經宇 與劉永祥需要用錢,拿到合會的票,就叫我去票貼,我就去 找蔡政倫,票是在仁愛路和旺公司由劉永祥拿給我的,不是 王經宇拿給我,是劉永祥跟王經宇叫我去拿的,但是實際拿 給我的是劉永祥。票包在信封袋有兩包,有要我簽收,簽收 的單據是壹個表格及簽收,簽收的單據在劉永祥那邊,我簽 收的單據的金額跟票面金額完全符合,我印象中當時有壹張 1,000 萬元的票,還有壹張是500 萬元的票,1,000 萬元的 票是劉永祥發票的票,500 元這張票應該是第3 會的楊先生 開的,其它都是312 萬元的票。當天交給我的票總共幾張我 現在沒有印象,有超過40張以上。其中壹包是給王經宇,壹 包在南港王經宇的公司,晚上約在王經宇的餐廳,由蔡政倫 來挑7 、8 張票,在場的人有我、王經宇及蔡政倫。這7 、 8 張票確定都是票面金額312 萬元,應該是8 張票。票交給 蔡政倫時沒有講好金額,但他說他盡量,所以後來才有1,06 0 萬元,我記得給票晚上在餐廳隔天他就匯款,剩下他說這 幾天他再湊一湊,1,000 萬元是分兩三次交現金給我,在他 大安國宅附近的家。總共花了三到五天的時間就給了我1,00 0 萬元。我拿到錢之後,我就問王經宇,後面都是依照王經 宇的指示處理。但我認為王經宇跟劉永祥都有講好,因為劉 永祥欠王經宇很多錢,但實際金額我不清楚。(問:為何找 蔡政倫票貼?)因為王經宇叫我找蔡政倫,之前我就有介紹 他們認識,王經宇也有跟蔡政倫調過錢等語,堪認原告係因 劉永祥透過訴外人王經宇向其借款,而取得系爭票據,被告 並未進一步舉證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有何惡意,此部分抗辯, 即難憑採。再者,依證人劉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提示被證4 ,104 年5 月18日確實有召開此會議?)有開此 會,時間也沒有錯。(問:提示板簡卷第33-35 頁,104 年 5 月18日、25日、29日確實有召開善後會議、互相退換票? )當場好像有人也有交,我20日去報到,21日被收押,所以 之後的事情比較不清楚。(問:提示被證4 ,你說是討論散 會的會議,日期是5 月18日,你是否記得在之前就有討論這 會嗎?)會沒幾天就有討論,只是約一約才到5 月18日,大 家才有時間開這個會。是跟全部的人討論。一直要求要散會 的人也是林博文。決議散會是5 月18日正式作成協議。(問 :你說決定要散會,是誰跟誰決定?)互助會是大家互相幫 忙的人,有人提議散會,提議後我尊重各位,起會是我,但 我要尊重大家的意見,所以才會5 月18日那天的決議說要散 會。我會透過我的律師大家去協調;證人李冠緯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記得給票晚上在餐廳隔天他就匯款,剩下他說這 幾天他再湊一湊,1,000 萬元是分兩三次交現金給我;(問 :你說4 月29日的時候劉永祥有約大家開會,是否有任何的 文書嗎?)要解散的那幾天我有去過兩三次。但是4 月29日 當天在餐廳大家並沒有達成協議。(問:提示被證4 、5 請 問後來決議解散合會是否被證4 、被證5 顯示的會議?)是 的,日期就是上面所寫的日期。因為上面有我的簽名是5 月 18日。劉永祥有主持,當天有說要解散等語,而證人李冠緯 所述原告匯款1,060 萬元至其帳戶內之日為104 年4 月15日 乙節,亦有證人李冠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李冠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原告 取得系爭票據時,顯係在系爭合會宣布不再繼續前,自難認 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時,有何惡意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足採。 五、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無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票據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 分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4 月15日匯款1, 060 萬元至系爭李冠緯帳戶,並交付李冠緯現金1,000 萬元 ,再由李冠緯於104 年4 月15日匯款1,010 萬元至王經宇擔 任負責人之小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王經宇並於同日匯款1,184 萬元至劉永祥之 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劉永 祥帳戶),李冠緯另於104 年4 月22日匯款1,050 萬元至系 爭劉永祥帳戶,總計借出2,060 萬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李 冠緯帳戶交易明細、104 年4 月15日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104 年4 月15日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4 年4 月 22日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核與證人李冠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原證2 帳戶何人在使用?)這是我的帳戶,確實 有該帳戶。(問:104 年4 月15日蔡政倫為何匯款1,060 萬 元至上開帳戶?)王經宇與劉永祥需要用錢,拿到合會的票 ,就叫我去票貼,我就去找蔡政倫. . . 晚上約在王經宇的 餐廳,由蔡政倫來挑7 、8 張票,在場的人有我、王經宇及 蔡政倫。這7 、8 張票確定都是票面金額312 萬元,應該是 8 張票。票交給蔡政倫時沒有講好金額,但他說他盡量,所 以後來才有1,060 萬元,我記得給票晚上在餐廳隔天他就匯 款,剩下他說這幾天他在湊一湊,1,000 萬元是分兩三次交 現金給我,在他大安國宅附近的家。總共花了三到五天的時 間就給了我1,000 萬元。我拿到錢之後,我就問王經宇,後 面都是依照王經宇的指示處理。但我認為王經宇跟劉永祥都 有講好,因為劉永祥欠王經宇很多錢,但實際金額我不清楚 。(問:同日轉匯1,010 萬元給何人?)這是給王經宇,50 萬元還給我。50萬元是王經宇差我的,所以我有扣掉。(問 :原證4 匯款申請書何人填寫?)這是我寫的。這與上面1, 010 萬元同一筆,是匯給王經宇的小熊公司。(問:小熊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係何人的公司?)都是王經宇的公司。(問 :原證6 匯款申請書何人填寫?)這我寫的。也是王經宇叫 我去匯款的等語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劉永祥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取得系爭8 張票據總金額為2,496 萬元,固僅交付借款2,060 萬元,惟 劉永祥於104 年4 月間因跳票而生信用危機,為被告自承在 卷,是劉永祥於此情境以系爭8 張票據借得上開款項,尚難 認與常情有何違背。另上開金流之金額雖有未盡相符,然尚 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被告復未能就原告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票據乙節,舉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六、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 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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