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洪自渝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王耀寬
江怡貞
徐沛曛
被 告 陳愷松
林金鳳
陳文和
林金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煙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陳愷松、林金鳳、陳文和、林
金月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
兩造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各共有
人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列。
(二)
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
系爭土地之約定,為增進系爭
土地之利用價值,有分割之必要。茲因系爭土地面積僅12
.07平方公尺,如經
原物分割後,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面
積過小而無利用價值。原告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之規定,請求
鈞院准予變賣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
則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
地,應有理由。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兩造座落於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准予變賣,並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
(一)系爭新北市○○區○○段○○○○號等1筆土地,登記面積為
12.07平方公尺,為被告等與原告共有,被告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持份16分之5,原告持分64分之2。經查現況為道路
且供公眾通行使用(新北市○○區○○路2段),土地○
○○區○道路用地。
(二)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五、公共交通道路。」,按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
非經該管區內民
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
超過十年
期間之租貨。」,另依內政部103年1月22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除禁止處分土地法第14條
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外,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於未經都市計
畫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前或未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
興辦前,應留供當地直轄市政府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
理撥用,經查
本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土
地○○○區○道路用地,且未經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公共設
施用地或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故依
上開規定本局不得
將系爭
土地分割移轉予私人所有,
(三)再按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
計畫
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地方政府於興
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同法第53條及行政院76年
1月21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示,公有公共設施用地
政府僅得出租或讓售予獲准投資興辦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
或團體。另參內政部101年1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
00000號函,公有公共設施用地處分或移轉時,於其他
法
律有限制或
禁止規定者,仍應受其法律規定之
拘束。
(四)又按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
要旨:「共有道路
,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
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
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
上訴人分割之請求
,於法尚無違誤。」,次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
號判決意旨:「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
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蓋已
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
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本案經查系爭新北市○○
區○○段○○○○號等1筆上地,其土地○○○區○道路用地
,現況為道路且供公眾通行之都市計畫使用,性質上涉及
公共利益而致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為是
。
(五)基於被告不同意分割系爭新北市○○區○○段 ○○○ ○號
等 1 筆土地,爰不另提出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陳愷松、林金鳳、陳文和、林金月
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所提書狀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聲請變賣系爭土地,變賣所得
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而其餘被告未提出
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現況照片及土地使用分區
相關資料、內政部103年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101年11月22日內授中辦0000000000號函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左列土
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
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
期間之租貨。」,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必須配
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地
方政府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同法第53條及
行政院76年1月21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示,公有公
共設施用地政府僅得出租或讓售予獲准投資興辦都市計畫
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另參內政部101年11月22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有公共設施用地處分或移轉時
,於其他法律有限制或禁止規定者,仍應受其法律規定之
拘束。另依內政部103年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
00號函示,除禁止處分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外,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於未經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為非公共
設施用地前或未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前,應留供當地
直轄市政府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又按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要旨:「共有道路,除請求分
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
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
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
違誤。」,次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
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蓋已闢為道路
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二)經查,依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之規定,共有人,本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
此限。
惟查,本案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其土地○○○區○道路用地
一節,有被告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提出現況照片圖、土地使用分區相關資料各1件為證
,經本院職權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新北市○○
區○○路○○○號地號土地係屬道路土地
等情,亦有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4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1件附卷
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是以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因該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且現況為道路且供公眾通行之都市計
畫使用,性質上涉及公共利益而致不能分割,且未經都市
計畫檢討變更公共設施用地或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故
依前述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內政部103年1月22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得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予私人所有,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
於法不合。
六、從而,原告訴請兩造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准予變賣,並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