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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洪自渝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王耀寬       江怡貞       徐沛曛 被   告 陳愷松       林金鳳       陳文和       林金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煙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陳愷松、林金鳳、陳文和、林 金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各共有 人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列。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為增進系爭 土地之利用價值,有分割之必要。茲因系爭土地面積僅12 .07平方公尺,如經原物分割後,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面 積過小而無利用價值。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變賣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 則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 地,應有理由。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座落於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准予變賣,並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 (一)系爭新北市○○區○○段○○○○號等1筆土地,登記面積為 12.07平方公尺,為被告等與原告共有,被告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持份16分之5,原告持分64分之2。經查現況為道路 且供公眾通行使用(新北市○○區○○路2段),土地○ ○○區○道路用地。 (二)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五、公共交通道路。」,按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經該管區內民 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 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貨。」,另依內政部103年1月22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除禁止處分土地法第14條 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外,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於未經都市計 畫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前或未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 興辦前,應留供當地直轄市政府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 理撥用,經查本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土 地○○○區○道路用地,且未經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公共設 施用地或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故依上開規定本局不得 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予私人所有, (三)再按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 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地方政府於興 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同法第53條及行政院76年 1月21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示,公有公共設施用地 政府僅得出租或讓售予獲准投資興辦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 或團體。另參內政部101年1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 00000號函,公有公共設施用地處分或移轉時,於其他法 律有限制或禁止規定者,仍應受其法律規定之拘束。 (四)又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要旨:「共有道路 ,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 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 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 ,於法尚無違誤。」,次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 號判決意旨:「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 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蓋已 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 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本案經查系爭新北市○○ 區○○段○○○○號等1筆上地,其土地○○○區○道路用地 ,現況為道路且供公眾通行之都市計畫使用,性質上涉及 公共利益而致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為是 。 (五)基於被告不同意分割系爭新北市○○區○○段 ○○○ ○號 等 1 筆土地,爰不另提出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陳愷松、林金鳳、陳文和、林金月 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聲請變賣系爭土地,變賣所得 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而其餘被告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現況照片及土地使用分區 相關資料、內政部103年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101年11月22日內授中辦0000000000號函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左列土 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 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 期間之租貨。」,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必須配 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地 方政府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同法第53條及 行政院76年1月21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示,公有公 共設施用地政府僅得出租或讓售予獲准投資興辦都市計畫 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另參內政部101年11月22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有公共設施用地處分或移轉時 ,於其他法律有限制或禁止規定者,仍應受其法律規定之 拘束。另依內政部103年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 00號函示,除禁止處分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外,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於未經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為非公共 設施用地前或未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前,應留供當地 直轄市政府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又按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要旨:「共有道路,除請求分 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 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 違誤。」,次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 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蓋已闢為道路 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二)經查,依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之規定,共有人,本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 此限。惟查,本案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其土地○○○區○道路用地一節,有被告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提出現況照片圖、土地使用分區相關資料各1件為證 ,經本院職權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新北市○○ 區○○路○○○號地號土地係屬道路土地等情,亦有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4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1件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認為真實。 是以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因該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且現況為道路且供公眾通行之都市計 畫使用,性質上涉及公共利益而致不能分割,且未經都市 計畫檢討變更公共設施用地或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故 依前述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內政部103年1月22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得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予私人所有,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不合。 六、從而,原告訴請兩造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准予變賣,並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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