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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36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車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千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張兢蠡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板簡字第1369號給付租車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上午8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4日來向原告 承租771-MQ營業小客車,一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50元 ,被告承租期間,陸續積欠原告租車費用,被告於102年4月 10日將前開汽車交回原告公司時,被告共積欠原告32萬元, 被告簽立本票乙張,金額為32萬元,到期日104年4月10日, 然而被告至102年4月31日止,未曾回原告公司清償租金,原 告於104年4月15日依法函告被告,盼被告給付所欠之租金但 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車輛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身分證、駕照、登記證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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