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千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張兢蠡
上列
當事人間104 年度板簡字第1369號給付租車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10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上午8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
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
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4日來向原告
承租771-MQ營業小客車,一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50元
,被告承租
期間,陸續積欠原告租車費用,被告於102年4月
10日將前開汽車交回原告公司時,被告共積欠原告32萬元,
被告簽立
本票乙張,金額為32萬元,到
期日104年4月10日,
然而被告至102年4月31日止,未曾回原告公司清償租金,原
告於104年4月15日依法函告被告,盼被告給付所欠之租金但
被告至今,仍未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車輛
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身分證、駕照、登記證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