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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龍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文嘉 訴訟代理人 江景星 被   告 謝豐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103年7月29日止,期間累積欠租金新 台幣(下同)23萬5,000元、交通違規罰緩1萬3,500元、停 車費4,335元、作業處理費3,000元,共計25萬5,835元。詎 料被告自103年7月29日起迄今即未依約履行上項清償債務,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顯然被告有意不清償債務。爰 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5 萬5,835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龍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 件、交通違規罰款收據影本30紙及停車費繳款單32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餘欠租金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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