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龍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文嘉
訴訟代理人 江景星
被 告 謝豐懋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103年7月29日止,
期間累積欠租金新
台幣(下同)23萬5,000元、交通違規罰緩1萬3,500元、停
車費4,335元、作業處理費3,000元,共計25萬5,835元。
詎
料被告自103年7月29日起
迄今即未依約履行上項清償債務,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顯然被告有意不清償債務。爰
依
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5
萬5,835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龍萊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1
件、交通違規罰款收據影本30紙及停車費繳款單32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認定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
上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餘欠租金及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