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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41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陳佑昇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耀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宏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24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承包苗栗縣政府之汙水下水道工程,並將部分工 程轉包予訴外人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瑋力公司), 惟被告要求訴外人瑋力公司交付「由訴外人瑋力公司、林 淇祥與原告」所共同發票之本票乙紙(以下均稱系爭本票 )作為履約保證之用,惟訴外人瑋力公司與被告並未就履 約保證之數額達成合意,故於系爭本票上並未載明金額, 待日後達成合意後再由上開共同發票人填上;被告與訴外 人瑋力公司並約定:「此本票為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承攬 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用,如發票人(即瑋力 重機械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合約,則同意甲方(即被告) 得逕行就該本票代為填入對付日期並向合約內約定之管轄 法院申請本票裁定,發票人/或背書人均無異議,如乙方 (即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執行合約完畢並無待解決事項 ,本票自動作廢或退回。」。查,訴外人瑋力公司均依約 履行系爭工程,未有任何違約之情事,詎料,疑因苗栗縣 政府財政出現困窘無法給付工程款,致被告公司陷於周轉 不靈之窘,竟於未獲上開共同發票人授權之情形下,私自 於系爭本票上填入金額,使之成為形式上有效票據,並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業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在案。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 事裁定著有明文。揆查,本件原告與其他共同發票人交付 系爭本票予被告時,該票據即因欠缺一定金額之計載而無 效,被告未經原告等之同意及授權而填載一定金額,已屬 偽造票據之行為,該本票形式上雖具備票據之要件,被告 仍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形式要 件及實質要件均具備,惟訴外人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既無 違約之情事,基於票據原因事實不存在之抗辯(即人的抗 辯),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亦得拒絕被告之請求 ,而主張該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稱「系爭本票乃係作為原證2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本 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金額早有共識,原告乃係委由被告公 司前員工王銘嬌代為填寫票據金額及其他形式應記載事項 後,再由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被告僅係作為原告填寫 系爭本票金額之機關…」。惟查,原告否認委由被告公司 前員工王銘嬌代為填寫票據金額且兩造就系爭本票金額尚 未有共識: ①參龍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峸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 契約第8頁可知,若簽約之雙方就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有 共識,則雙方會將金額清楚明確的填寫於契約之中,如 被證3第8頁之手寫金額「捌仟捌佰柒拾玖萬肆千元正」 字樣。然觀瑋力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第6頁,本票 金額欄位係為空白,可見契約雙方就履約保證金之金額 尚未有共識。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兩造約定履約保 證金之金額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977萬之10分之1 ,則本票金額應約為0000000元,惟系爭本票金額卻為 1100萬,被告說詞顯不實在,顯可證原告並無授權原告 填寫票面金額1100萬元,系爭本票並非有效票據。 ②又查,原證二第7頁明定僅同意甲方(即被告)「得逕 行就該本票代為填入兌付日期」,本票金額部分規定「 本案應記載事項由發票人親簽」。依此規定,原告應親 自填寫本票除兌付日期以外之應記載事項,且原告無需 要被告代為填寫票據金額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事由,是 以被告非作為原告填寫系爭本票金額之機關卻代為填寫 本票金額,再次可證系爭本票並非有效票據。 ⑵被告稱瑋力公司撤場時,其可請領之工程價金僅約為3100 萬元,瑋力公司溢領至少800萬元工程款,故被告受有至 少800萬元之損害。惟查: ①瑋力公司可請領之工程價金為多少似未有確定數字,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已付多少價款之事證,即遽稱瑋力公司 溢領800萬元工程款並依契約約定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於法顯有未合。 ②查:被告並未受有損害,蓋龍峸公司有與被告訂約進場 接續未完成之工作,然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被告與龍峸 公司、瑋力公司三方協定,未完成之工程均由龍峸公司 概括承受負責,此有龍峸公司之王景仁所簽之保證書可 稽。系爭工程既由龍峸公司概括承受,則被告應無損害 ,縱然被告受有損害,亦應由龍峸公司負責承受。故被 告稱受有損害並向原告行使本票債權,顯無理由。前揭 協商過程最終由龍峸公司之王景仁簽署保證書。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面額1100萬元、發票日102年 8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28號民事 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本票乃係作為原證2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本件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金額早有共識,原告乃係委由被告公司前員工 王銘嬌代為填寫票據金額及其他形式應記載事項後,再由 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被告僅係作為原告填寫系爭本票 金額之機關,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系爭本票自屬有效票 據: ⑴原告聲稱其未填寫系爭本票金額,待日後達成合意後再由 共同發票人填上,故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後,即交付空白 本票予被告,被告未經共同發票人之授權,即逕自在系爭 本票上填載金額,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 ⑵惟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59號判例謂:「上訴人簽發 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邱某囑其於每月十二 日提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 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 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亦不過依 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 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 訟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伊未直接 將訟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完成 發票行為,未另經伊之同意執為免責之抗辯。」。 ⑶次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 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 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 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 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 要。原審認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意旨,發票人以空白 本票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 非法之所許,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徒以不負舉證責任 之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 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⑷經查,訴外人瑋力公司承作被告發包如原證2所示之工程 ,惟該契約履約過程中,因瑋力公司自身財務問題無法再 繼續施做下去,瑋力公司遂於103年3月5日撤場,並與被 告終止原證2之契約,被告即依約將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 爭本票,請求原告支付票款遭拒後,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 ⑸事實上,系爭本票乃係共同發票人囑託被告代為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包含本票金額),被告遂請本公司前員工王 銘嬌代為填寫上開應記載事項後,再交由共同發票人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被告僅係代為填寫系爭本票金額之 機關,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本票應記載事 項本不以須由發票人自行填寫為必要,故系爭本票不因被 告代為填寫本票金額而歸於無效。 ⑹又原告聲稱系爭本票未載明金額,乃係待日後達成合意後 再由發票人填上云云,更與事實有違,蓋系爭本票如原告 所稱乃係作為原證2之履約保證金之用,既係作為履約保 證金之用,揆諸常情與工程實務慣例,業主與承包商必定 會就履約保證金數額先行達成合意,被告斷不可能如原告 所稱先行收受空白本票,待日後達成合意後再由共同發票 人填上,蓋此對被告全然未有任何履約保障。如原告所述 為真,則待日後原告大可主張拒絕填寫系爭本票金額,使 系爭本票成為原告所稱之無效票據,如此被告又豈可能會 願意接受這樣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 ⑺況查,如本件真如原告所稱係被告自行填寫系爭本票金額 ,已屬偽造票據之行為,那原告大可對被告逕自提出偽造 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乃原告迄今仍未對被告提出偽造有 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竟臨訟始辯稱係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私 自填寫系爭本票金額云云,更可足證其所言顯有不實。 ⑻系爭本票之所以為1100萬元,係因瑋力公司承作被告所發 包之系爭工程,兩造合意契約總價金為1億1千萬元,其中 5977萬元為工資價金,兩造就此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至 於剩餘之價金則為材料價金。因瑋力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 負有材料管控義務,故材料價金部分雖係由被告與材料商 另行簽訂契約,然被告與偉力公司亦合意將之列為契約價 金,最終即以契約總價金1億1千萬元之10%即1100萬元作 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此為系爭本票1100萬元之由來 。 ⑼又查,依原證2之契約附件「工程中止承攬合約同意書」 所載:「乙方(即瑋力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 不經催告得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乙方賠償甲方 所受之損害,如損害不易證明時,依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 計算其損害額,乙方不得異議。…二、擅自停工或工程進 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者。」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終 止契約後被告公司所受之損害,如損害不易證明,得直接 以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價百分之三十計算損害額。而原證2 之契約價金為5977萬元,百分之三十之損害額即為1793萬 元,然系爭本票金額卻僅有1100萬元,益徵系爭本票金額 1100萬元實為經兩造合意之票面金額。 ⑽至於原告援引被告與龍峸公司之承攬契約,聲稱若簽約之 雙方就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有共識,則雙方會將金額清楚明 確地填寫於契約中,然瑋力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本 票金額欄位係空白,可見契約雙方就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尚 未有共識云云。惟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龍峸公司 間之契約如何訂定,並無法據以推論本件之法律關係。再 者,如前所述,倘依原告所稱,須待日後兩造再合意系爭 本票之金額,然若原告始終不同意票面金額,則被告所收 受之系爭本票豈非等同白紙,又如何能達到履約保證本票 之效果,此實有違常情。實則,系爭本票係由證人王銘嬌 代為填寫票面金額後,再交由原告簽名,原告自應就系爭 本票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二)系爭本票乃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 用,乃為擔保原告就系爭工程能順利完成履約,惟原告於 103年3月間工程施作進度嚴重落後已達20%,且因自身財 務問題不願繼續施作,進而退場,核已構成系爭工程契約 之終止事由,則被告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自 得依約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 ⑴查原證2之契約第3條第1項明定:「以上工程必須符合本 工施工說明書、規範、圖說及工地會議記錄並視為等同合 約之一部份。」;第7條第2項規定:「施工品質依照本工 程業主單位(按:即苗栗縣政府)認可之標準。」;第二 十八條規定:「此合約依據苗栗縣政府○○○區○○○○ 道系統北.中苗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四)(按:即苗 栗地下污水道工程)為主。」。 ⑵次查,依原證2之契約附件「工程中止承攬合約同意書」 所載:「乙方(即瑋力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 不經催告得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乙方賠償甲方 所受之損害,如損害不易證明時,依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 計算其損害額,乙方不得異議。…二、擅自停工或工程進 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者。」可知,瑋力公司與被告已就原 證2之契約終止後之損害另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此違約金之支付即係以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 ⑶經查,被告承作苗栗縣政府發包之苗栗污水下水道工程後 ,乃係找瑋力公司作為該工程之唯一協力廠商,為督促瑋 力公司戮力完工,以免影響被告對業主之履約進度,原證 2之工程契約約款遂約定被告與業主苗栗縣政府間之契約 內容亦為瑋力公司所需遵循之依據,包括被告與業主苗栗 縣政府間之工地會議記錄亦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而 瑋力公司至103年3月間就系爭工程之履約進度已嚴重落後 達20%,遂致使被告就苗栗污水下水道工程施作進度嚴重 落後達20%,此有原告與業主苗栗縣政府於103年3月間之 工地會議記錄可稽,而瑋力公司乃係該工程被告當時唯一 之協力廠商,足可證明瑋力公司確有違約事實。再者,瑋 力公司當時不僅已有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且亦因其 自身財務問題而無法繼續施作原證2之工程,最終遂同意 由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撤離工地。 ⑷實際上,瑋力公司撤場之時,其可得請領之工程價金(該 工程採實作實算,即做多少給多少)僅約3100萬元,然被 告為協助原告解決財務問題,遂讓原告溢領至少約800萬 元之工程款,瑋力公司就此溢領之價金迄今仍未返還,則 被告因原證2之工程契約終止後所受之損害,至少即有80 0萬元以上之損害。故依前揭約定,被告自得依約行使系 爭本票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1100萬元之票款。 ⑸又查,在被告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告為繼續 施作苗栗污水下水道工程,遂由龍峸公司進場接續原告施 作其未完成之工作,此有被告與龍峸公司之工程契約可參 ,故瑋力公司確有不能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 (三)被告、瑋力公司及龍峸公司從未合意免除瑋力公司之一切 契約上責任,且被告未曾同意由龍峸公司概括承受瑋力公 司違約撤場造成被告所受之相關損失: ⑴原告聲稱系爭工程後續由龍峸公司進場接續施作未完成之 工作,且被告、龍峸公司與瑋力公司於104年6月26日經三 方協定,未完成之工程均由龍峸公司概括承受負責,故被 告應無損害,縱然被告受有損害,亦應由龍成功司負責承 受云云。 ⑵惟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日期,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 104年7月16日,然被告早於104年4月21日即獲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接著即據之向本件原告及瑋力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又豈可能於104年6月26日與原告及瑋 力公司進行所謂的三方協定,並同意由非票據債務人之龍 成功司完全負責承受瑋力公司因違約所造成之損害,此實 有違常理,足證原證4顯為原告臨訟製作之文件,被告否 認其形式上真正。 ⑶次查,原告聲稱原證4為被告、瑋力公司即龍峸公司之三 方協定,惟原證4僅有王景仁單方面之簽名,完全未見被 告公司及瑋力公司之用印,何來所謂之三方協定?被告從 未同意瑋力公司因違約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所造成之相 關損害均由龍峸公司概括承受,且王景仁自103年起即非 龍峸公司之負責人,根本無權代龍峸公司擅自為債務承擔 ,故原證4對於被告、瑋力公司及龍峸公司完全不生法律 上之拘束力,則為瑋力公司因違約撤場造成被告所遭受之 相關損失,被告自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本票債權。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並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 債權因票據無效及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存在,原告對 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 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 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四、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 資參照)。是執有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就取得本票之原因毋庸 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時即應負舉證責任。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票面金額, 亦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顯為無效票據,且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然被告竟持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雖據其提出被告 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苗栗汙水第四標合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28號民事裁定、訴外人 王景仁所簽之保證書各1份為證,然被告否認系爭本票原欠 缺一定金額之計載,並以前詞置辯,另提出系爭本票、原告 與訴外人苗栗縣政府於103年3月間之工地會議記錄、被告與 龍峸公司之工程契約為證。經查: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與其他共同發票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時,該票據即因欠缺一定金額之記載而無效,被告未經原 告等共同發票人之同意及授權而填載一定金額,已屬偽造 票據之行為,該本票形式上雖具備票據之要件,被告仍不 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惟被告所偕同證人王銘嬌到庭 具結證稱:「…票面金額是我寫的,是我寫好上面內容交 給被告法代,被告法代再交給原告簽名,票面金額是我寫 的,我寫的時後原告還沒簽名。」等語(見104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本票係先由證人王銘嬌就票 據應記載事項先予填載後,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交由原告 簽名。系爭本票就票據應記載事項既已完成記載,則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云云,自無足採。 (二)又原告主張訴外人瑋力公司既無違約之情事,基於票據原 因事實不存在之抗辯(即人的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之 規定,原告亦得拒絕被告之請求云云;惟被告承作訴外人 苗栗縣政府發包之苗栗污水下水道工程後,乃係找瑋力公 司作為該工程之唯一協力廠商。而系爭工程之履約進度至 103年3月9日止,已嚴重落後達20.4632%,此有原告與業 主苗栗縣政府於103年3月11月之工地會議記錄在卷可佐。 此外,證人何宬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初 被告公司老闆找我,他說苗栗工程嚴重落後,然後叫我找 工人接手,我就答應,大家談好我就答應,他的協力廠商 就是瑋力公司沒有工班,應該是錢沒有給工人,所以工人 沒有做」、「被告老闆跟我說,我下去瞭解,我去工地縣 政府主辦人、監工跟我說,現在工地都沒有做,已經嚴重 落後,會卡到被告解約問題。」等語(均見本院104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瑋力公司既為被告於系爭工程中 之唯一協力廠商,則從上開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足認瑋 力公司確有違約事實,是原告主張訴外人瑋力公司無違約 之情事云云,亦無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龍峸公司、瑋力公司於104年6 月26日達成三方協定,未完成之工程均由龍峸公司概括承 受負責,系爭工程既由龍峸公司概括承受,則被告應無損 害,縱有損害,亦應由龍峸公司負責承受云云,並提出訴 外人王景仁書寫之所謂「保證書」1紙為證。惟然綜觀上 開所謂「保證書」之全文,僅係訴外人王景仁於法院外以 書狀為陳述,並未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 項之規定,本不得作為證人證言採用;縱將所謂「保證書 」視為書證,然該「保證書」上,僅有訴外人「王景仁」 之簽名,並無被告、瑋力公司、龍峸公司負責人之簽章, 自難僅憑該所謂「保證書」,認原告主張被告、瑋力公司 及龍峸公司有共同簽訂三方協定之主張為真實;又訴外人 王景仁並非龍峸公司之負責人,本無代表龍峸公司之權限 ;而被告與訴外人龍峸公司103年3月1日簽訂之工程合約 書,訴外人王景仁僅擔任龍峸公司業務聯絡人,兼合約保 證人,並非代理人,此有被告所提出合約書影本1件附卷 可稽;另證人即龍峸公司之負責人何宬憲亦到庭具結證稱 :「他說我接手這個工程要概括承受,可是我沒有答應, 我沒有授權給王景仁,被告跟瑋力簽的合約,原告責任有 無被免除我不知道」、「王景仁是我姪子,王景仁負責業 務聯絡,當時他是龍峸公司工頭,現在他沒有回去公司上 班,我手上沒有案,他住台中,現在在公司已經沒有職務 。」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 事證,應堪認定龍峸公司並未授與訴外人王景仁訂立三方 協定之代理權限。又原告另主張上開所謂「保證書」、工 程合約書,具備表見代理之形式云云(見本院104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而上開所謂「保證書」、工程合 約書上,亦未記載訴外人王景仁為龍峸公司代理人,已如 前述,既無表現事實,自難認定本件有原告所謂表見代理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損失已由龍峸公司承受, 被告公司並無損害云云,亦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面額1100萬元、發票 日102年8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28號 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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