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樹波
訴訟代理人 吳啟文
被 告 長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1日簽訂立德飯店(石門水
庫)防火門工程
承攬合約,原告隨即開立相當於10%訂金面
額為新台幣(下同)302,312元、到期日為103年7月25日之
台灣銀行支票給被告。被告已於支票到期日當天兌現支票,
而原告於103年8月起以電話方式多次連絡被告至現場施工,
但被告皆以不接電話或未依雙方約定日施工,原告於104年2
月10日以發送工程進度落後通知信函給被告,但仍未接獲被
告回應,因被告已違反
誠信原則,且亦違反承攬合約第七條
約定,故原告於104年4月15日發函給被告解除合約,以及發
送現場點驗通知予被告,被告截至今日為止,尚未進行現場
施工作業,只施作樣品房之防火門門框一只,其市價為2,70
0元,扣除該金額後,被告應返還原告299,612元,
爰依契約
解除後
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依其所提書狀陳
述
略以:
(一)兩造於103年5月21日簽訂立德飯店石門水庫一防火門工程
合約,原告於簽約同時並附有防火門施工圖面於被告。
(二)被告於收到原告之10%訂金款後,隨即備料,備料項目如
進口報單與照片所示。
(三)石門水庫立德飯店為原告所購買之舊建物重新裝修工程,
原告於103年8月仍尚未拆除舊建物之舊防火門,導致被告
根本無法進場施工,且被告也多次去電原告告知因舊防火
門未拆除而施工受阻,請原告盡速處理拆除事項,但原告
告知被告防火門工程有設計變更,請被告暫緩製作門框,
且原告特助林志明於104年2月5日以電子郵件發送工程變
更圖檔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於104年2月17日完成安裝樣品
屋防火門一樘,被告也於104年2月17日前確實完成門框安
裝,因為原告沒告知門扇高度所以沒製作門扇。
(四)關於原告舉發被告延宕工程一事,實為荒誕,原告一來遲
遲不肯拆除,建物之舊防火門阻礙被告進場施工,二來原
告於104年2月5日才寄發工程變更圖檔予被告,竟於104年
2月10日才短短五日就發文誣控被告延宕工程,試問一個
205樘防火門的工程,在門框尺寸沒確定之前豈能於短短
38日完成205樘防火門的工程?此豈刻意刁難太為明顯!被
告負責人陳泳嘉於104年2月14/15日有主動撥打電話給原
告負責人林樹波,要相約104年2月16日當面確認門框製作
事宜,但是原告負責人林樹波卻以不接電話迴避,況且被
告負責人陳泳嘉於104年3月24/26/27日都親自帶工班到立
德飯店汐止館施工,原告主管皆無人告知石門水庫館的門
框尺寸如何製作,整案因是原告自身之種種因素導致工程
無法順利進行,卻又自行主動解約,所引發的後續損失須
,原告自行承擔。
(五)依據合約書條款第八條工程附則第10:
解除契約:本契約
訂立後雙方不得毀約,⑴如原告毀約時,被告得受收訂金
及追回已送交貨品,原告應負責賠償被告。
(六)原告已於104年4月15日主動發函與被告解約,依照合約所
書,被告得沒收訂金,再說被告之部分備料也因原告解約
而無法轉移他用,而造成損失,此損失也理應由原告負責
賠償。
四、原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立德飯店(石門水庫
)防火門工程承攬合約書、台灣銀行支票兌現對帳單、防火
門工程進度落後通知函、解除承攬合約通知、點驗通知為證
,惟被告則否認原告解除權,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防火門
工程承攬合約書、石門立德飯店原始建物工程圖、長譽興業
備料進口報價單、立德飯店工程設計變更圖、防火門工程進
度落後通知函、終止雙方合約函,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
所辯是否足採?
經查: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合約第七條約定:施工日期:依現
場甲方管理主管要求進度配合施工。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起以電話方式多次連絡被告至現
場施工,但被告皆以不接電話或未依雙方約定日施工,原
告於104年2月10日以發送工程進度落後通知信函給被告,
但仍未接獲對方回應,因被告已違反誠信原則,且亦違反
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故原告於104年4月15日發函給被告
解除合約等語,惟被告辯以原告一來遲遲不肯拆除,建物
之舊防火門阻礙被告進場施工,二來原告於104年2月5日
才寄發工程變更圖檔予被告,竟於104年2月10日才短短五
日就發文誣控被告延宕工程,試問一個205樘防火門的工
程,在門框尺寸沒確定之前豈能於短短38日完成205樘防
火門的工程?此豈刻意刁難太為明顯
云云;
惟查,依前開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防火門工
程進度落後通知函、解除承攬合約通知、點驗通知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
上開所辯,為原告以
原告於103年11月起僅通知被告安裝一間樣品屋防火門框
及門扇,但被告拖延且未接電話,最後被告答應104年2月
4日安裝樣品屋防火門門框,但至104年2月10日仍未安裝
,不得已原告才發函,之後被告於104年2月17日才安裝門
框但
迄今門扇未裝,又防火門扇是被告應至現場量尺寸製
作,並
非原告告知後才能施工,原告特助林志明於104年2
月5日所發電子郵件並非工程變更圖,而是正式要送使用
執照之電子檔資料,並非改變防火門之規格及尺寸,且施
作樣品屋時門框尺寸已經確定,原告並無任何毀約行為等
語所否認,被告亦未能就其所辯,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
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到場施工,致使工程進度落後,
而原告業於104年4月15日發函給被告解除合約,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之規定,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是原告先前已給付10%訂金即30萬2,312元,扣除樣品房
之防火門門框一只,其市價為2,700元後,被告應返還原
告29萬9,612元。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