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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 訴訟代理人 吳啟文 被   告 長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1日簽訂立德飯店(石門水 庫)防火門工程承攬合約,原告隨即開立相當於10%訂金面 額為新台幣(下同)302,312元、到期日為103年7月25日之 台灣銀行支票給被告。被告已於支票到期日當天兌現支票, 而原告於103年8月起以電話方式多次連絡被告至現場施工, 但被告皆以不接電話或未依雙方約定日施工,原告於104年2 月10日以發送工程進度落後通知信函給被告,但仍未接獲被 告回應,因被告已違反誠信原則,且亦違反承攬合約第七條 約定,故原告於104年4月15日發函給被告解除合約,以及發 送現場點驗通知予被告,被告截至今日為止,尚未進行現場 施工作業,只施作樣品房之防火門門框一只,其市價為2,70 0元,扣除該金額後,被告應返還原告299,612元,依契約 解除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陳 述略以: (一)兩造於103年5月21日簽訂立德飯店石門水庫一防火門工程 合約,原告於簽約同時並附有防火門施工圖面於被告。 (二)被告於收到原告之10%訂金款後,隨即備料,備料項目如 進口報單與照片所示。 (三)石門水庫立德飯店為原告所購買之舊建物重新裝修工程, 原告於103年8月仍尚未拆除舊建物之舊防火門,導致被告 根本無法進場施工,且被告也多次去電原告告知因舊防火 門未拆除而施工受阻,請原告盡速處理拆除事項,但原告 告知被告防火門工程有設計變更,請被告暫緩製作門框, 且原告特助林志明於104年2月5日以電子郵件發送工程變 更圖檔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於104年2月17日完成安裝樣品 屋防火門一樘,被告也於104年2月17日前確實完成門框安 裝,因為原告沒告知門扇高度所以沒製作門扇。 (四)關於原告舉發被告延宕工程一事,實為荒誕,原告一來遲 遲不肯拆除,建物之舊防火門阻礙被告進場施工,二來原 告於104年2月5日才寄發工程變更圖檔予被告,竟於104年 2月10日才短短五日就發文誣控被告延宕工程,試問一個 205樘防火門的工程,在門框尺寸沒確定之前豈能於短短 38日完成205樘防火門的工程?此豈刻意刁難太為明顯!被 告負責人陳泳嘉於104年2月14/15日有主動撥打電話給原 告負責人林樹波,要相約104年2月16日當面確認門框製作 事宜,但是原告負責人林樹波卻以不接電話迴避,況且被 告負責人陳泳嘉於104年3月24/26/27日都親自帶工班到立 德飯店汐止館施工,原告主管皆無人告知石門水庫館的門 框尺寸如何製作,整案因是原告自身之種種因素導致工程 無法順利進行,卻又自行主動解約,所引發的後續損失須 ,原告自行承擔。 (五)依據合約書條款第八條工程附則第10:解除契約:本契約 訂立後雙方不得毀約,⑴如原告毀約時,被告得受收訂金 及追回已送交貨品,原告應負責賠償被告。 (六)原告已於104年4月15日主動發函與被告解約,依照合約所 書,被告得沒收訂金,再說被告之部分備料也因原告解約 而無法轉移他用,而造成損失,此損失也理應由原告負責 賠償。 四、原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立德飯店(石門水庫 )防火門工程承攬合約書、台灣銀行支票兌現對帳單、防火 門工程進度落後通知函、解除承攬合約通知、點驗通知為證 ,惟被告則否認原告解除權,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防火門 工程承攬合約書、石門立德飯店原始建物工程圖、長譽興業 備料進口報價單、立德飯店工程設計變更圖、防火門工程進 度落後通知函、終止雙方合約函,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 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合約第七條約定:施工日期:依現 場甲方管理主管要求進度配合施工。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起以電話方式多次連絡被告至現 場施工,但被告皆以不接電話或未依雙方約定日施工,原 告於104年2月10日以發送工程進度落後通知信函給被告, 但仍未接獲對方回應,因被告已違反誠信原則,且亦違反 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故原告於104年4月15日發函給被告 解除合約等語,惟被告辯以原告一來遲遲不肯拆除,建物 之舊防火門阻礙被告進場施工,二來原告於104年2月5日 才寄發工程變更圖檔予被告,竟於104年2月10日才短短五 日就發文誣控被告延宕工程,試問一個205樘防火門的工 程,在門框尺寸沒確定之前豈能於短短38日完成205樘防 火門的工程?此豈刻意刁難太為明顯云云惟查,依前開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防火門工 程進度落後通知函、解除承攬合約通知、點驗通知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以 原告於103年11月起僅通知被告安裝一間樣品屋防火門框 及門扇,但被告拖延且未接電話,最後被告答應104年2月 4日安裝樣品屋防火門門框,但至104年2月10日仍未安裝 ,不得已原告才發函,之後被告於104年2月17日才安裝門 框但今門扇未裝,又防火門扇是被告應至現場量尺寸製 作,並原告告知後才能施工,原告特助林志明於104年2 月5日所發電子郵件並非工程變更圖,而是正式要送使用 執照之電子檔資料,並非改變防火門之規格及尺寸,且施 作樣品屋時門框尺寸已經確定,原告並無任何毀約行為等 語所否認,被告亦未能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到場施工,致使工程進度落後, 而原告業於104年4月15日發函給被告解除合約,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之規定,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是原告先前已給付10%訂金即30萬2,312元,扣除樣品房 之防火門門框一只,其市價為2,700元後,被告應返還原 告29萬9,612元。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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