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泳嘉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業於104年12月28日將該裁定
正本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茲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上訴
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