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篤群棈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忠
被 告 峰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2月、102年5月、10
2年7月、102年8月向原告訂購線切割模具數批,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19,634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且由被告收受在案
,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
等情,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4紙、發票4紙、送貨單34紙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9,63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