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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篤群棈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忠 被   告 峰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2月、102年5月、10 2年7月、102年8月向原告訂購線切割模具數批,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19,634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且由被告收受在案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4紙、發票4紙、送貨單34紙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9,63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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