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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上傑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銘 被   告 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貳拾捌元整,及分別附 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 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4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 │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 │ │臺幣) │ │ │ │ │ ├───┼─────┼──────┼────┼────┼───────┼───────┤ │ │ │肆拾柒萬伍仟│百揚營造│永豐銀行│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 1 │AH0000000 │肆佰肆拾元 │有限公司│東湖分行│ │ │ ├───┼─────┼──────┼────┼────┼───────┼───────┤ │ │ │ │百揚營造│永豐銀行│ 103年11月30日│ 103年12月01日│ │ 2 │AH0000000 │壹佰萬元 │有限公司│東湖分行│ │ │ ├───┼─────┼──────┼────┼────┼───────┼───────┤ │ │ │捌萬肆仟伍佰│百揚營造│永豐銀行│ 104年01月20日│ 104年01月22日│ │ 3 │AH0000000 │捌拾捌元 │有限公司│東湖分行│ │ │ ├───┼─────┼──────┼────┼────┼───────┼───────┤ │ │ │ │百揚營造│永豐銀行│ 104年01月20日│ 104年01月22日│ │ 4 │AH0000000 │壹佰萬元 │有限公司│東湖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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