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上傑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傑銘
被 告 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貳拾捌元整,及分別
按附
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
詎
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
退票,
迭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4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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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
│ │ │臺幣) │ │ │ │ │
├───┼─────┼──────┼────┼────┼───────┼───────┤
│ │ │肆拾柒萬伍仟│百揚營造│永豐銀行│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 1 │AH0000000 │肆佰肆拾元 │有限公司│東湖分行│ │ │
├───┼─────┼──────┼────┼────┼───────┼───────┤
│ │ │ │百揚營造│永豐銀行│ 103年11月30日│ 103年12月01日│
│ 2 │AH0000000 │壹佰萬元 │有限公司│東湖分行│ │ │
├───┼─────┼──────┼────┼────┼───────┼───────┤
│ │ │捌萬肆仟伍佰│百揚營造│永豐銀行│ 104年01月20日│ 104年01月22日│
│ 3 │AH0000000 │捌拾捌元 │有限公司│東湖分行│ │ │
├───┼─────┼──────┼────┼────┼───────┼───────┤
│ │ │ │百揚營造│永豐銀行│ 104年01月20日│ 104年01月22日│
│ 4 │AH0000000 │壹佰萬元 │有限公司│東湖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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