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哲凡
被 告 世瑩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5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
詎屆期向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以掛失止付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訴外人吳威融
係自民國103 年5 月份陸續向原告借錢,有拿支票及土地擔
保,以支票借款部分有110 萬元,土地設定抵押部分有132
萬元,原告係善意取得
系爭支票,被告與吳威融間之金錢往
來關係,原告並不清楚,原告於103 年2 月20日、同年2 月
27日即收過吳威融所交付被告簽發之其他支票2 紙共計60萬
元,
上開支票有兌現,所以原告不疑有他,即復收受吳威融
所交付之系爭支票。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但系爭支票
並
非被告交給原告,被告跟原告並不認識,系爭支票
乃係因
訴外人吳威融向被告借票而交予吳威融,吳威融於103 年8
月20日以前,前後共向被告借票4 紙(包含系爭支票2 紙)
,
嗣告知該4 紙支票已全部作廢及遺失,吳威融在103 年8
月21日就欠債跑路,被告找不到人,擔心怕支票出問題,故
有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然
迄今未能取得
除權判決,被告於
103 年9 月12日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對吳威融及許
雯盈提出
侵占告訴,在吳威融跑路這段
期間,吳威融透過其
前妻范瓊方表示願意跟被告和解,希望撤回告訴,並稱要歸
還被告簽發之3 張支票,會聯絡許雯盈及原告歸還支票,於
103 年9 月25日,被告與原告電話聯絡,告知原告如果歸還
系爭支票,即不告他們侵占罪,原告告知被告等其至大甲分
局做完筆錄再行聯繫,然原告嗣並未與被告聯絡,而於103
年12月3 日吳威融告知被告,因為大甲分局正在辦理原告重
利罪,稱原告是地下錢莊,吳威融只有向原告借100 多萬元
,原告卻要吳威融償還800 多萬元,之後被告就又找不到吳
威融,被告有再次對吳威融提出侵占及詐欺告訴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此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票據
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
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
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
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此即為票據之
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
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查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係由其借予訴外人吳威融使用,復經
吳威融交予原告,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
係,
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為吳威融向其借
票
云云,執其與吳威融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
,
尚難憑採。
是以,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乃被告所簽發,經
提示不獲付款,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復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
一節,基於票據之流通
性及無因性,其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
洵屬有據。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8,92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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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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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00,000元│103 年8 月│103 年8 月│103 年8 月│AB0000000 │
│ │ │22日 │22日 │26日 │ │
├──┼─────┼─────┼─────┼─────┼─────┤
│ 2 │ 513,000元│103 年5 月│103 年8 月│103 年8 月│AB0000000 │
│ │ │30日 │26日 │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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