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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捷安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利 被   告 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 其交付履約保證金支票1紙予被告,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 上之義務,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因而認上開支票之原因關 係已不存在,且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乃請求確認上開 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該支票等情,此顯涉及 系爭契約有關之紛爭,而系爭契約第30條已約定:雙方因本 合約發生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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