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捷安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瑞利
被 告 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
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後,
其交付
履約保證金支票1紙予被告,
惟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
上之義務,原告
乃解除系爭契約,因而認
上開支票之原因關
係已不存在,且被告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乃請求確認上開
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該支票
等情,此顯涉及
系爭契約有關之紛爭,而系爭契約第30條已約定:雙方因本
合約發生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足見兩造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