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翔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緯亞
訴訟代理人 劉政治
被 告 蔡清水即車雲端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分別
按附表所示
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
│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額 (新│ │ │(即利 │
│ │ │ │臺幣 )│ │ │息起算│
│ │ │ │ │ │ │日) │
├──┼───┼────┼───┼───┼───┼───┤
│ │蔡清水│AG736768│70850 │永豐銀│102年 │103年 │
│ 1 │即車雲│7 │元 │行土城│ 10月 │ 02月 │
│ │端商行│ │ │分行 │ 25日 │ 13日 │
├──┼───┼────┼───┼───┼───┼───┤
│ │蔡清水│AG736768│70850 │永豐銀│102年 │103年 │
│ 2 │即車雲│8 │元 │行土城│ 11月 │ 03月 │
│ │端商行│ │ │分行 │ 10日 │ 28日 │
├──┼───┼────┼───┼───┼───┼───┤
│ │蔡清水│AG736768│7800 │永豐銀│102年 │103年 │
│ 3 │即車雲│9 │元 │行土城│ 10月 │ 03月 │
│ │端商行│ │ │分行 │ 23日 │ 2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