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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5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至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傑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訴訟代理人 彭政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2年1月26日間陸續積 欠原告公司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40,294元,原告前 並於103年11月間委請律師函文通知被告於五日內給付貨 款,被告並於103年11月28日收受,原告雖屢為催討,但 被告仍未蒙置理;迄至原告提出應收帳款等資料及簽收明 細後,被告更否認有訂單之事實,此部分原告亦將一併主 張涉嫌刑法詐欺之法律責任,併予敘明。 (二)依照聲證2催告函所示,被告既於103年11月28日收受催告 函,自應於103年12月4日開始負擔遲延責任,為此,特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94元,並應自10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利息。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40,294元,並應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已逾越消滅時效云云,亦與事實不合,事實上 本件被告既於103年11月28日收受原告請求之催告函,時 效即已中斷,原告復於六個月內起訴(即104年5月18日) ,則本件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併予敘明。 ⑵此外,被告否認二造於2013年1月26日往來67,760元之交 易行為,惟此部分經鈞院訊問證人周怡君表示,該交易確 實為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往來之情形;且原告公司前於10 2年2月21日開立發票一紙,金額為229,200元,其中即包 括102年1月26日之出貨明細,被告公司並有申報進項,但 被告公司卻遲遲未支付款項,且於臨訟表示須核對云云, 但是否核對以及具體內容為何,應屬權力障礙事實,依法 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但被告卻迄今未提出任何具體 資料,依法自應蒙受敗訴之不利益。 ⑶依照證人周怡君所稱,於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中記載[周] 部分之簽名,確實由其所簽署,且其有簽署也確實代表貨 物已經由被告公司所收受。至於,被告雖片面否認部分以 [郵寄方式]寄送,但關於以郵局便利袋方式寄送之部分, 已均有被告公司員工簽收之證明,且未有收貨人簽名之部 分,也為大榮貨運寄送,且有大榮貨運取件證明,該公司 並為國內外知名企業,且送貨地址均為被告公司,惟因該 公司僅保存單據半年,故原告公司無法調閱,但依照證人 周怡君具結所稱,原告公司歷來除自行送貨外,也有郵寄 或是貨運之方式寄送,亦足證原告公司所稱為真正。 ⑷關於歷次送出貨資料內容,茲整理如下: ┌────────┬─────────┬──────────┐ │憑單編號 │寄送方式或簽收人 │說明 │ ├────────┼─────────┼──────────┤ │0000000000 │便利袋(郵寄) │1、 收件人為順康瑞企│ │ │ │ 業。 │ │ │ │2、 無簽收人,但有郵│ │ │ │ 務機構取貨寄發憑│ │ │ │ 證。 ├────────┼─────────┼──────────┤ │0000000000 │送貨 │1、[周]簽收 │ ├────────┼─────────┼──────────┤ │0000000000 │大榮貨運 │1、 收件人為順康瑞企│ │ │ │ 業。 │ │ │ │2、 無簽收人,但有大│ │ │ │ 榮貨運取貨寄發憑│ │ │ │ 證。 │ ├────────┼─────────┼──────────┤ │0000000000 │送貨 │[周]簽收 │ ├────────┼─────────┼──────────┤ │0000000000 │便利袋(郵寄) │1、 收件人為順康瑞企│ │ │ │ 業。 │ │ │ │2、 無簽收人,但有郵│ │ │ │ 務機構取貨寄發憑│ │ │ │ 證。 ├────────┼─────────┼──────────┤ │000000000 │送貨 │[周]簽收 │ ├────────┼─────────┼──────────┤ │0000000000 │便利袋(郵寄) │1、 收件人為順康瑞企│ │ │ │ 業。 │ │ │ │2、 無簽收人,但有郵│ │ │ │ 務機構取貨寄發憑│ │ │ │ 證。 │ ├────────┼─────────┼──────────┤ │0000000000 │送貨 │[周]簽收 │ ├────────┼─────────┼──────────┤ │0000000000 │送貨 │[周]簽收 │ ├────────┼─────────┼──────────┤ │0000000000 │送貨 │無簽收 │ ├────────┼─────────┼──────────┤ │0000000000 │送貨 │[周]簽收 ,共三張。 │ ├────────┼─────────┼──────────┤ │0000000000 │送貨 │[周]簽收 │ ├────────┼─────────┼──────────┤ │0000000000 │送貨 │[周]簽收 │ ├────────┼─────────┼──────────┤ │0000000000 │送貨 │無簽收 │ ├────────┼─────────┼──────────┤ │0000000000 │郵寄 │1、 收件人為順康瑞企│ │ │ │ 業。 │ │ │ │2、 無簽收人,但有郵│ │ │ │ 務機構取貨寄發憑│ │ │ │ 證。 ├────────┼─────────┼──────────┤ │0000000000 │送貨 │[周]簽收 │ └────────┴─────────┴──────────┘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與原告生意往來之過程,皆係由被告先行下單採購 ,原告遂依被告採購貨品之規格、數量開立出貨單交付貨 品,嗣再提出帳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款,由被告開立支票付 款。而本件原告雖表示被告積欠貨款240.294元未付,然 原告卻係於104年10月14日庭訊時始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明 細表用以佐證,且經查被告並未曾向原告訂購該帳款明細 表內容所載之貨品,是被告否認積欠原告任何貨款。退步 言,縱使該帳款明細表所載為真,其上登載之交易期日迄 今皆已逾二年,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當 無理由再為請求給付。 (二)原告謂其於102年2月21日開立金額229.200元之發票1紙( 下稱系爭發票)交付與被告,其中包括102年1月26日之出 貨明細,而被告已申報進項,卻遲不支付款項,且否認交 易關係,所為除不履行債務清償外抑更涉嫌刑事詐欺云云 ;查原告固交付系爭發票予被告。惟被告發現系爭發票所 載交易品項不符,經向原告公司反映並與其業務人員林彥 甫進行核對後,就其中價值19,324元貨品無爭議部分,遂 由被告簽發同額支票1紙用以付款,其餘209,896元有議之 貨品,則由林彥甫與被告再為進行清查核對,原告並同意 被告先行將系爭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俟被告與林彥甫清 查後,再由被告予以付款或開立銷項發票予原告,是現今 尚未清查完結。 (三)又除上述2月之貨品爭議外,同年3月、5月原有爭議,惟 經雙方協議後,被告乃先將無爭議部份付予原告,且雙方 至103年3月間仍陸續交易,故原告稱被告遲不付款並否認 交易,甚稱被告涉嫌詐欺,顯與事實不符,已涉嫌觸犯刑 法之誹謗罪行。 (四)原告檢付單號末3碼之233、264、092、069、179、313、 696號等之出貨單,僅以快遞資料為佐證,而其上無被告 之簽名,無法證明其貨品為何物、是否為寄送予被告,更 無法證實被告公司已收受,故請原告舉證之。 (五)原告表示關於115、030、119、233、342號等之出貨單, 其簽名日期早於出貨日期,係出於被告要求,開立次月之 出貨單,以利次月請款。開立不實之出貨單、發票已涉及 稅法之相關罰則,原告豈有可能自陷不利?被告又怎會為 觸法之行為,故仍請原告舉證。 (六)又如原告所言,兩造均為中小企業,其採購、收受、請款 等必有其固定要件、程序(如被告之程序為:買受人下採 購單請出賣人確認,收受出賣人之貨品時簽名,經驗收通 過後,待出賣人備齊相關文件交付買受人後,支付款項) ,惟如前民事答辯二狀所述,經與原告業務人員林彥甫協 議後,原請款金額共計三筆為354,757元,經雙方核對後 ,縱尚存疑慮之貨款,被告仍同意先行支付104,469元, 其餘250,288元之貨款再行核對,然雙万尚在核對中,原 告便提起訴訟,被告才暫停核對,非原告所稱遲遲未支付 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亦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 強制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律師函及回證 、發票及明細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並提出支票3張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 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4年10月14日庭訊時始提出 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用以佐證,其上登載之交易期日迄今 皆已逾二年,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惟遭 原告否認,經查,本件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而 原告已於103年11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原告給付貨款 ,而本件被告已於103年11月28日收受原告請求之催告函 ,依前開規定,時效期間因原告請求而中斷,而原告業於 104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 而視同起訴,依前開規定,本件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先予敘明。 (二)另被告抗辯否認兩造間有交易關係,否認這些出貨單客戶 簽收欄是被告的員工簽收的,不確定有收到原告訴代所講 的這些發票並做為進項稅額使用云云。惟查,原告陳稱除 102年1月26日總計67,760元沒有出貨單外,其他都有出貨 單,但是67,760元的部分有開發票給被告,被告已收到, 並且應該有拿去申報進項稅額使用,並提出收帳款明細表 、發票及明細等件為證。經查,本院傳喚證人周怡君到庭 證稱:本院問:是否曾經在被告公司任職?是否曾承辦被 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業務?證人答:是,我曾在被告公司擔 任採購助理,也曾經承辦過兩造間業務。本院問:這些簽 名是否你所為?證人答:是我的簽名,表示被告公司確實 有簽收原告的這些貨品。本院問:系爭三份便利帶出貨單 是否也是由妳簽收?證人答:有些是由我簽收,有些是由 我同事張先生或田小姐簽收。本院問:原告提出的出貨單 ,有些是沒有你們客戶簽收的單據,你們被告公司有沒有 簽收這些貨?證人答:雖然時間已久但被告公司應該有收 受這些貨品,被告公司採購一定會有現場人員會填請購單 ,現場一定會有主管簽名,然後再交由我們採購人員採購 ,原告公司如果有出這些貨,一定是接到被告公司採購人 員下單,所以原告公司如果有出貨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一定會下單。本院問:應收帳款明細表2013年1月26日所 列品名是否為被告公司有向原告採購的貨物品名?證人答 :我不能確定2013年1月26日這些貨品是我向原告採購的 ,但被告公司確曾向原告公司下單採購該明細表所列品名 貨物。本院問:原告公司除了直接送貨給被告公司,有無 用快遞或貨運出貨給被告公司?證人答:有等語(詳見本 院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前開證言,可 認原告準備一狀所附單據是證人周怡君簽名;系爭三份便 利帶出貨單是證人周怡君或其同事簽收;又出貨單之貨品 ,證人周怡君亦證明被告公司有收受這些貨品;又系爭應 收帳款明細表2013年1月26日所列品名,證人周怡君雖不 能確定2013年1月26日這些貨品是其向原告採購的,但被 告公司確曾向原告公司下單採購該明細表所列品名貨物。 又證人周怡君亦承認原告公司除了直接送貨給被告公司, 亦有以快遞或貨運出貨給被告公司,是依證人周怡君之證 詞,於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中記載[周]部分之簽名,確實 由其所簽署,且其有簽署即代表貨物已經由被告公司收受 。至於,被告雖否認曾收受部分以[郵寄方式]寄送之系爭 貨物,惟查系爭以郵局便利袋方式寄送之貨物,其中部分 有被告公司員工簽收之證明,而未經被告公司員工在收貨 人欄簽名部分,亦有郵務機構取貨寄發憑證在卷可稽;又 原告委託大榮貨運運送部分,亦有大榮貨運取貨寄發憑證 附卷可憑,況被告公司為國內知名企業,且送貨地址均為 被告公司,雖因被告公司單據保存期限僅為半年,致原告 公司無從調閱,然證人周怡君到庭亦具結證稱:原告公司 歷來除自行送貨外,也有用郵寄或是貨運之方式寄送貨物 等語,是應認本件未經被告公司員工簽名收取部分之貨物 ,被告公司亦已自原告公司處收受無訛。綜上,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尚有本件貨款未清償,堪認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0,294元及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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