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再美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謝清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應遵守政府
法令,並
按期繳
納管理費、燃料費、
牌照稅、保險費及違規罰鍰等費用。而
被告至104 年4 月8 日已屆齡年滿68歲,依法被告自不得駕
駛營業小客車,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至原告公司辦
理解約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營業登
記證、身份證、駕照及行照各影本1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
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