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5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再美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謝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應遵守政府法令,並按期繳 納管理費、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及違規罰鍰等費用。而 被告至104 年4 月8 日已屆齡年滿68歲,依法被告自不得駕 駛營業小客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至原告公司辦 理解約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營業登 記證、身份證、駕照及行照各影本1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