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詮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勝儀
訴訟代理人 林明祥
被 告 王承碩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委託原告辦理新北市「
101 店建字第00224 號」、「101 店建字第00225 號」、「
101 店建字第00227 號」、「101 店建字第00228 號」、「
101 店建字第00229 號」、「101 店建字第00230 號」、「
101 店建字第00755 號」新建工程之申報放樣
勘驗、樓版勘
驗及使用執照申請事宜(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訴外人即原
告之員工林輝明於103 年9 月間完成
上揭委託事宜之放樣勘
驗及基礎勘驗後,被告逕自中止後續之委託項目,並拒絕給
付任何報酬。因原告已完成之放樣勘驗為主要且複雜之辦理
事項,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總報酬之50% ,即新臺幣(下同
)17萬5,000 元,
惟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
爰依
兩造
間
承攬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萬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京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京璞公司)的代
理人,系爭承攬契約應該不是跟被告成立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
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並提
出報價單為證。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示,其廠商簽
章同意委託處明顯蓋有京璞公司之大、小章,則系爭承攬契
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已
非無疑。另查,被告係訴外人禾誠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禾誠公司)之負責人,且與京璞公司之負
責人為夫妻關係,本件工程
嗣由禾誠公司施作
等情,有公司
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之委託書等件在卷
可佐,是被告辯稱本
件工程原係京璞公司之工程,因京璞公司當時不能直接作營
造,為趕工而由禾誠公司去施作,並由被告代理京璞公司與
原告訂約等節,應
堪採信。再者,此類工程案件,鮮少以個
人名義與營造公司簽定承攬契約,故系爭承攬契約應存在於
原告與京璞公司間,依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
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
依系爭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5,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