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龍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榮龍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沈宏裕律師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威全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欽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
-C-D-B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101-5
地號及10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座
落新北市○○區○○○段○○○○○○號、101-8地號及101-6
地號土地間素有界址爭議,原告為妥善解決,已申請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鑑界與再鑑界,相關界址爭議應已釐清
(界址參如附圖),此先予陳明。
(二)原告為維護廠區安全,欲依
上開鑑界後之界址興建圍牆,
為尊重鄰誼,先予尚鼎
法律事務所103年度尚字第1003號
函通知被告,然被告覆以安勝法律事務所103安律字第100
801號函,除拒絕承認上開鑑界後之界址外,亦阻攔原告
興建圍牆,然
兩造間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早經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鑑界而確定,實無再予爭執之餘地,原告為維護
廠區安全,避免系爭土地
所有權能之行使再遭妨礙,並確
定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間之界址計,
是以爰提起
本件
訴訟。
(三)復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準此,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依法行使所有權能,然被告一再
爭執系爭土地之界址,對於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有權能之
行使不可謂無妨礙矣!倘原告能藉由本次訴訟確認系爭土
地之經界,則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將不再處
於不安定之狀態,從而,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故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應無不合。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原
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01-5地號
以及10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101-8地號以及101-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如附圖所示A至B線中間實線地籍經界線。
(四)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104年8月14日答辯(三)狀
聲請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4年7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函詢新北
市地政事務所、新北市地政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原
告認無必要。
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結果圖可知,原告於104年5月22日
於實地指界位置,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相符,鑑定結果並經
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儀器,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
4年度新北市樹林區地籍圖重測
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
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圍牆
、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
依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成果核對檢測後測定於鑑定原圖上,是重測之結果應無
違誤。
⑵況若依地籍圖及原告指界位置,兩造之土地面積總和雖減
少,
惟原告共減少25.6平方公尺【計算式:(-14.82)+
(-7.92)+(-2.86)=-25.6】,被告共減少36.08平方
公尺【計算式:(-20.79)+(-9.11)+(-6.18)=
-25.6】;若依被告指界位置,兩造之土地面積總和亦減
少,然原告共減少86.97平方公尺【計算式:(-42.10)+
(-40.65)+(-4.22)=-86.97】,被告卻增加25.29平
方公尺【計算式:6.51+23.61+(-4.83)=25.6】。兩相
比較之下,原告減少之土地面積均遠大於被告,若依被告
指界位置,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將近90平方公尺之土
地面積而顯不公平合理,且悖於地籍圖之記載。
2、又被告抗辯若界址變更,被告可能面臨排水溝拆除或兩造
間防火巷未達建築法規
云云。惟確定土地界址之目的
乃在
於保護
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本件如於判決確定兩造土
地間界址為如附鑑定圖所示之H--I--J--K黑色實現後,如
經被告主張所有權,而請求原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致
使被告須將上開公共設施重新施工,當屬原告行使私有財
產權之結果,
核與公共利益
無涉,故被告上開抗辯顯非有
據,不足採取。
3、被告復辯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新北市樹林區慈皇宮創
始人兼會長,其配偶為住持,借以慈善之名,開宮廟勢力
之大,與各方關係交好,圖侵山坡地與欺壓弱勢林地,因
而致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個人主觀因素受不當外力影
響,所決定協助指界結果始與原告相符云云。然查,原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營慈皇宮,多年來戮力於地方善行,
被告係為求勝訴刻意抹黑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與事
實不符,盼
鈞院明察。況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
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規定,應
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
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
定界址、設立界標,
予以測量,並非可任憑測量人員個人
主觀之判斷,是被告此主張亦屬空言,要難憑採。
二、被告則以:
(一)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第一次分割時,分
割為同地段101、101-6、101-9地號,其中101地號再為第
二次分割,分割為同地段101、101-5地號。其中101-5地
號再為第三次分割,分割為同地段101-5、101-8、101-11
地號(分割情形詳如附圖一所示)。另新北市○○區○○○
段○○○○○○號分割為101-2、101-7、101-10地號(分割情形
詳如附圖二所示)。故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
地段101-7、101-8、101-6地號土地及原告之鄰地雍富實
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地段101-9、101-10、101-11地號
土地原均分割自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土地間之經界,由
上揭說明
可知原告、被告及原告之鄰地雍富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101-2、101-5、101、101-7、101
-8、101 -6、101-9、101-11、101-10地號土地之沿革事
實可知,該等土地均分割自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及同地段101-2地號,此對照被證一所示之第二類土地
登記謄本,可茲為證。
(三)按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於日據時期依據地
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臺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
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
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
地籍圖使用
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
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
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
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
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
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
為必然事實。因此在這些狀況下,日後實施測量,也只能
遷就現狀進行,並在當事人反覆的主張與複丈間求取最大
公約數,勢必難期精確。
(四)是本件為求原告與被告間之經界線確認精確,因此本案原
告應就原告之鄰地雍富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與原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間之經界一併請求確認,以免本件重新測量後實際面積與
權狀不符,致影響與本案不相干的鄰地之經界。若原告不
於本件一併追加鄰地雍富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鈞院
准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以本訴狀
繕本送達
第三
人雍富實業有限公司為告知訴訟之通知,以明真相。
(五)被告係於92年8月19日,向原有地主黃楊彩鳳、陳桂隨二
人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此有土地
買賣契約書可茲為證(被證三)。當初於
購地前,被告即以原地主陳桂隨名義申請鑑界,由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2年8月18日到場鑑界測量,並由當時
之鄰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所有權人虎門公司與被告間共同指界並確認雙方相鄰界
址,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92年8月11、13日(92)土
複130700、1333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被證一所示),
可茲為證。待界址確定後,被告即委託李萬秋建築師事務
所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後,興建廠房並同時預留排水溝及三
米之防火巷以符合相關之建築法規範。
(六)後因鄰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所有權人易主,由易主第三手之新瑋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瑋公司)買受,惟新瑋公司因建築線問題遲遲
無法受准核發建照執造,遂於99年5月間自行在與被告土
地相鄰處標上新界址,然新瑋公司自行於101與101-6地號
及101-5與101-8地號間所標註之界址已侵越被告土地、排
水溝、防火巷…等,實與92年8月11、13日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鑑界結果不符。被告因此於99年
5月18日申請樹林地政事務所鑑界,99年5月28日樹林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鑑界,鑑界結果101-7地號界址仍照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92年8月11、13日(92)土複130700、1333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惟101與101-6地號及101-5與101-8
地號界址卻與新瑋公司99年5月間自行在與被告土地相鄰
處標上之新界址不謀而合。被告當場對鑑界結果表示
異議
,但地政人員卻不予以採納。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99年5月18日(99)土複11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證四)
及附圖之示意圖,可茲為證。此次鑑界後新瑋公司申請多
年無法受准核發之建照執造,終於在此次界址調整後順利
核發。新瑋公司因明知該鑑界過程有瑕疵,唯恐將來建廠
起爭議,遂於建照執照核發後將新北市○○區○○○段
○○○○○○○○○○○○○○○○○號轉賣於龍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
(七)原告買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並於102年7月建廠完成後曾邀約被告一同申請鑑界,後
卻因故作罷。被告遂於102年7月18日申請鑑界並於102年9
月18日申請再鑑界,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4日鑑界
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F至G寬度僅為4180公分,與被告委
請建築師依92年原界址計算出實際距離即如附圖所示E至G
寬度為4316公分,短缺136公分,而此136公分與附圖所示
E至F間之距離135公分亦屬相近。另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9月4日就如附圖所示F1至H界址寬度僅為3190公分,與
被告委請建築師依92年原界址計算出實際距離即如附圖所
示E1至H距離為3204公分亦屬短缺。再者,被告公司與同
地段100-2、100-3、100地號間之鄰界,依樹林地政事務
所102年9月4日測量結果,鄰界長度之距離為6847公分,
與被告委請建築師依92年原界址計算出實際距離即如附圖
所示G至H界址間為6856公分亦屬短缺。另於102年10月15
日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將如附圖所示G1界址點先收回
60公分再改往河邊水利地伸出87公分,以得附圖所示G2點
,G2至H界址之距離為6934公分,然102年10月15日測量距
離雖較92年原界址計算出實際距離為長,惟多出之部分屬
水利用地,該部分之測量結果與被告92年原界址相比,亦
屬對被告不利,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8日
土複字第27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茲為證(被證五)。
綜
上所述,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與事實不符,實無法使
人信服。
(八)按鑑定界址本無訟爭性,其鑑測結果應由法院直接
依職權
認定,本件因先前已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多次鑑界均
仍有爭議,故請求鈞院鑑定系爭土地界址時,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派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周圍檢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92年8月11、13日(92
)土複130700、13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被證二)之圖
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
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
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
料,展繪本件相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以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到院參辦,以
茲確認本件經界。
(九)法院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確實之經界線之所在時,
其確定經界線所在之主要判決基礎應由法院依其認定之事
實為判決之基礎。即本於客觀公平之原則,以兩造土地重
測後之面積總和,與兩造土地重測前舊土地謄本
所載面積
總和比較,若有增減,則將增減之面積,按甲、乙舊土地
謄本所載面積比例分配或分擔,再依甲、乙各自占有使用
土地之位置等,確定其土地經界線之所在,使重測前後甲
、乙土地面積比例相同。若重測前後面積總和無增減,只
是重測後一方增加另一方減少,所增減之面積相等,顯係
重測不正確,則將重測後所增加面積之一方劃歸所減少之
一方,以之定經界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十)至於認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為何,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
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
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
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
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
(十一)
經查: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第一次分
割時,分割為同地段101、101-6、101-9地號,其中101
地號再為第二次分割,分割為同地段101、101-5地號。
其中101-5地號再為第三次分割,分割為同地段101-5、
101-8、101-11地號(分割情形詳如附圖一所示)。另新
北市○○區○○○段○○○○○○號分割為101-2、101-7、
101-10地號(分割情形詳如附圖二所示)。故本件原告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01-7、101-8、101-6地
號土地及原告之鄰地雍富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地段
101-9、101-10、101-11地號土地原均分割自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故本件原告起訴確
認原告與被告土地間之經界,由上揭說明可知原告、被
告及原告之鄰地雍富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101-2、101-5、101、101-7、101-8、101-6
、101-9、101-11、101-10地號土地之沿革事實可知,
該等土地均分割自新北市○○區○○○段○○○○號及同
地段101-2地號,此對照被證一所示之第二類土地登記
謄本,可茲為證。又被告係於民國(以下同)92年8月19
日,向原有地主黃楊彩鳳、陳桂隨二人購買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此有土
地買賣契約書可茲為證(被證三)。當初於購地前,被告
即以原地主陳桂隨名義申請鑑界,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於92年8月18日到場鑑界測量,並由當時之鄰地即
新北市○○區○○○段○○○○○○○○○○○○○○○○○號所有
權人虎門公司與被告間共同指界並確認雙方相鄰界址,
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92年8月11、13日(92)土複
130700、13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被證一所示),
可茲為證。待界址確定後,被告即委託李萬秋建築師事
務所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後,興建廠房並同時預留排水溝
及三米之防火巷以符合相關之建築法規範。後因鄰地即
新北市○○區○○○段○○○○○○○○○○○○○○○○○號所有
權人易主,由易主第三手之新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
,惟新瑋公司因建築線問題遲遲無法受准核發建照執造
,遂於99年5月間自行在與被告土地相鄰處標上新界址
,然新瑋公司自行於101與101-6地號及101-5與101-8地
號間所標註之界址已侵越被告土地、排水溝、防火巷…
等,實與92年8月11、13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鑑界結果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01-5地號、
101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101-8地號、101-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後附鑑
定圖所示L、M、N、O點之連接線。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
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
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
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
裁判要旨可參)
。則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101-2、101-5、101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101-7、101-8、101-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無
不可。
(二)次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
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
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
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
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
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
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
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
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
之判決,
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號解釋所揭
明。是對於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結果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
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時,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三)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101-2、101-5、10
1地號與101-7、101-8、101-6地號土地施測,並於104年6
月29日出具鑑定書、鑑定圖,鑑定書內容
略以:「……二
、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
104年度新北市樹林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
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三、本案鑑
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H-I-
J-K連接線○○○區○○○段101、101-5、101-2地號
與同段101-6、101-8、101-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三)圖示A‥C‥D‥B紅色連接虛線○○○區○○
○段101、101-5、10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
位置,經鑑測結果位於H-I-J-K地籍圖經界線上;
其中A、C、D點實地為鋼釘,B點為鐵條。(四)圖示
E-F-G藍色連接虛線係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指界位置;其
中E、G點實地為鋼釘,F點為白色噴漆。(五)圖示L
、M、N、O點為E‥F‥G藍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等情。再者,於地籍圖不精
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
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
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
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
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準此,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
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
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經
查,依鑑定圖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101、101-2、101-5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524、1433、33平方公尺,被告
所有系爭101-6、101-7、101-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
862、1881、58平方公尺,如依原告指界之經界線為計算
基準,原告所有之101、101-2、101-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分別為510.23、1425.08、30.14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
101-6、101-7、101-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841.21、
1871.89、51.82平方公尺,原告減少面積各14.82、7.92
、2.86平方公尺,被告減少面積各20.79、9.11、6.18平
方公尺,而如以被告所指之經界線為計算基準,原告所有
系爭101、101-2、101-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應分別為481.9
0、1392.35、28.78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101-6、101
-7、101-8地號土地面積應分別為868.51、1904.61、53.1
7平方公尺,原告減少面積各42.10、40.65、4.22平方公
尺,被告之101-6、101-7地號土地則增加面積6.51、23.6
1平方公尺,而101-8地號土地減少面積4.83平方公尺,此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圖
足憑。由上可
知,原告指界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土
地經界線即應依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要屬可取。從而,本
院認系爭101-2、101-5、101地號與101-7、101-8、101-6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A-C-D-B點之連接線。
四、綜上所述,兩造土地間界址應以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4年6月29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C-D-B點之連
接線為準,始與公平原則較為相符,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因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
利,爰
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