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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6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林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本票, 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前項本票1 紙返還原告。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 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 按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即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且 查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達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已逾同條第1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50萬元金 額,本屬通常訴訟事件,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則本件應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簽立意向書(下稱系 爭意向書),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以1 億元取得於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掛牌交易買賣之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為8082,下稱眾星公司)之控股公司即勁捷投資有限公司及 曼格投資有限公司之百分之百股權,兩造並同意相互開立票 面金額為5,000 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予各自指定之保管律師, 以確保雙方履約之誠意,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嗣原告依 約使被告至眾星公司實地查核,進行投資風險評估。惟被告 因無足夠資力繼續進行原擬交易案,雙方遂未再就前揭交易 標的簽立任何之買賣約定,系爭意向書亦因而告終。詎被告 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系爭本票 係用以確認雙方履約之誠意,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不當得利。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1 紙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拒絕履約,依意向書約定,應賠償合約總價 百分之1 及被告因履行意向書所產生律師費用、評估費用、 券商費用之違約金,依被告目前估算,合約總價百分之1 違 約金為460 萬元、律師費為100 萬3,000 元、會計師費為20 萬元,是原告既有違約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就原 告為擔保履約所交付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求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由原 告協助被告以1 億元取得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買賣 之眾星公司之控股公司即勁捷投資有限公司及曼格投資有限 公司之百分之百股權,兩造並同意相互開立票面金額為5,00 0 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予各自指定之保管律師,以確保雙方履 約之誠意,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意向 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僅 係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 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可循。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 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就系爭本票應為直 接前後手,依首開說明,原告即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資為抗辯。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係用以確認 雙方履約之誠意,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 經查,兩造約定:投資風險評估之期間,由乙方(即被告) 所聘請之評估者估算之,甲方(即原告)願意配合促成;因 為甲方沒有配合所產生之遲延,由甲方按日給付乙方總價格 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至完成評估之日止;若有因可歸責於甲 方因素致本買賣契約無從進行交易者,甲方應賠償乙方因為 進行本意向書所產生律師費用、評估費用、券商費用及按意 向書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若有 因可歸責於乙方因素致本買賣契約無從進行交易者,本意向 書內容自動失效;乙方應賠償甲方按意向書總價百分之一計 算之違約金;雙方就本合約內容應確實嚴守保密義務,如因 一方洩漏本合約內容,洩漏方應對另一方賠償意向書總價百 分之三之違約金;本意向書執行完畢時,雙方應就上列事項 簽署結算書;經結算結果:㈠無上述條款所列應給付費用或 賠償金額,得檢具該結算書向對方之保管律師請求返還所開 立之保證支票或本票。㈡有應給付費用或賠償金額之情形發 生時,受給付或賠償之一方,得檢具結算書向對方之保管律 師請求交付所保管之支票;受給付或賠償之一方收受前開支 票或本票後,僅得就結算之金額,以對方所開立之支票或本 票為部分兌現之請求;如金額大於票面金額,雙方願意以實 際損害之金額,補足給付給對方等情,有系爭意向書第3 條 第1 項、第7 條第2 項、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1條 、第12條在卷足參,是以,系爭本票顯係作為擔保上開賠償 及違約金之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復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 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 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第1495號、19年上字第2584號分 別著有判例。本件兩造既約明:本意向書執行完畢時,雙方 應就上列事項簽署結算書;經結算結果:㈠無上述條款所列 應給付費用或賠償金額,得檢具該結算書向對方之保管律師 請求返還所開立之保證支票或本票。㈡有應給付費用或賠償 金額之情形發生時,受給付或賠償之一方,得檢具結算書向 對方之保管律師請求交付所保管之支票;受給付或賠償之一 方收受前開支票或本票後,僅得就結算之金額,以對方所開 立之支票或本票為部分兌現之請求;如金額大於票面金額, 雙方願意以實際損害之金額,補足給付給對方等情,有系爭 意向書第10條、第11條、第12條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行使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前,須先經雙方共同簽署結算書,然兩 造尚未簽署結算書乙節,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則被告逕 行主張票據上權利,自與上開約定未合。是以,於兩造共同 簽署結算書前,難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㈢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上開賠償及違約金等節,業 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基於系爭意向書,而持有系爭本票,自 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本票。況依兩造前述約定, 縱系爭本票無擔保之賠償及違約金存在,亦須檢具兩造共同 簽署之結算書,始得請求返還票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本票,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發票人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1 │曾麗珍 │ CH0000000 │伍仟萬元│103 年10月23日│未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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