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台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鞏台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愛琳
被 告 台北囍多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宗廷
訴訟代理人 張傳銘
梅景劭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19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雙方簽定之機電消防汙水保養合約書,被告積欠原告
民國(下同)103年3、4月之保養服務費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被告現在的委員跟當初簽約之委員不同,回函有告知,該
屆委員為節省經費,所以才會合併,金額也會比較少,原
本應該是85000元,因為合併後才會變成55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依據合約需求是簽定消防、汙水及機電等項目
,三個項目應分開的,原告都是同一人在服務,時數不能重
覆,金額應要折讓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電消防污水保養合約書
影本乙件、催告函影本2紙及
存證信函影本乙紙為證,被
告對
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以消防、汙水及機電等項目,三個項目應分開
的,原告都是同一人在服務,時數不能重覆,金額應要折
讓
云云,
惟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