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強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依靜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
法定代理人 胡紀鴻
訴訟代理人 陳志楷
劉龍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就其MAN 33.410FD
S 牽引車委商保修以公開招標方式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原告
於同年月16日以最低標得標,經被告決標,雙方並於同年月
26日簽訂編號GR04006P016PE 訂購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原告著手履約,支出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費新臺幣
(下同)5,000 元、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費1 萬元,並繳交
履
約保證金12萬5,000 元。
惟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原廠授權證
明」,竟認
非德國原車廠出具,而拒絕受領。
嗣原告依被告
之建議,向訴外人即
本件牽引車之臺灣總代理商博大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大公司)洽詢申請被告要求之原廠授權
證明書,惟博大汽車回覆稱業於103 年度授權賓利貿易有限
公司(即本件標案另一家投標廠商,下稱賓利公司),因受
限於簽約內容,無法提供原廠相關證明及料件。為此,原告
希冀被告同意由原告提出之「原廠授權證明」繼續履約,或
依被告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辦理,即因契約原標示之分包
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者,由原告以其他規格、功能或效
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惟被告均拒絕接受,原告
乃於104 年
9 月1 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核准該「原廠授權證明」,然被
告
迄未同意辦理,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解除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支出之費用。另被告未於契約中註
明所要求之「原廠證明文件」之版本、格式,且原告已具備
契約所需之維修能力,被告仍拒絕原告繼續履約,實係
權利
濫用,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顯失公平,更有違政府採購法
揭櫫之公平、公開原則
暨禁止不當限制之精神。爰依
民法第
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要求必須由原廠直接供應各類零件軍品
,而係除原廠即總部設在德國慕尼黑的MAN Truck & Bus AG
(中譯:MAN 卡車及客車股份有限公司)外,凡屬該公司授
權所屬任何國內外之供應商、代理商、或由本件德製牽引車
各該原始零件製造商授權所屬任何國內外之供應商、代理商
等,均符合本件契約
所稱之原廠證明。然原告所提供之授權
證明竟係另一設於新加坡之MANN+ HUMMEL FILTER TECHNOLO
GY(S .F .A )PTE LTD 公司,根本非本件德製原廠MAN 公
司生產牽引車原廠、或系統製造商之授權經銷商或供應商。
況本件牽引車委商保修之零件項目達2,546 項之多,原告提
出之授權證明僅係車輛濾芯器部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就本件牽引車委商保修以公開招標
方式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同年月16日以最低標得標,
經被告決標,雙方並於同年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出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費5,
000 元、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費1 萬元,並繳交履約保證金12
萬5,000 元。
四、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是否合於債之本
旨?㈡原告要求按被告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辦理,有無理
由?㈢本件被告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茲依序說明
如下:
㈠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未合於債之本旨:
⒈查兩造簽訂之契約附加條款第三點㈢⒈約定:「乙方(即原
告)依約提供(使用)之零件應屬裝備原廠符合安全品質及
性能規格要求之零件,並提出原廠證明文件」
等情,有該契
約影本在卷足參。可見兩造就原告所提供之零件除有安全品
質及性能規格之要求,並須提供「原廠證明文件」甚明,又
該「原廠證明文件」依其
文義解釋,自係指本件牽引車原廠
或各該牽引車相關零件之原廠製造商而言,而被告於訴訟中
甚至擴大承認上開原廠商授權之供應商、代理商亦屬之,實
難認此一約定有何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稱被告未於契約中
註明所要求之「原廠證明文件」乙節,顯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是
否合於上開債之本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提
出上開證明文件,而就該文件如何合於債之本旨,均未進一
步舉證
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觀之,其所含
括之項目僅3 類,有該證明文件影本附卷
可稽,而被告抗辯
本件牽引車之零件項目達2,546 項,亦未見原告於審理中爭
執,且有本件牽引車零件價格表在卷
可佐,可見原告所提出
之證明文件,明顯未包括全部零件而未合於債之本旨。另原
告於起訴狀
自承曾向博大公司申請原廠授權遭拒乙節,均可
見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並非前開說明所指之「原廠證明文
件」,而未合於債之本旨甚明。
⒊原告一再主張其已具備契約所需之維修能力乙節,惟系爭契
約已約明原告應提出「原廠證明文件」,業如前述。且本件
牽引車係軍用,而軍用車輛因偷工減料、瑕疵品,致士兵於
操作時死傷,不乏其例,是就軍用車輛之維修,除須有相當
之維修能力外,要求原廠零件及其證明,更是避免上開憾事
發生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所陳,難以憑採。
㈡原告要求按被告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辦理,無理由:
查兩造簽訂之契約附加條款第三點㈢⒈約定:『. . . 如發
生因原廠、裝備系統製造商及裝備零件供應商不再製造、不
再營業、不再供應或拒絕供應而無法獲得零件者,依「陸軍
汽車基地勤務廠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0.3
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該契約影本附卷可佐。本件原告以博
大公司跟賓利公司不再供應以及拒絕供應零件為由,而主張
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乙節,惟博大公司係本件牽引車之臺灣總
代理商,而賓利公司係取得博大公司授權之本件標案另一投
標廠商,均經原告陳明如前,是
渠等均非上開約款所指「原
廠、裝備系統製造商及裝備零件供應商」甚明,原告此一主
張,顯屬無據。
㈢被告拒絕原告履約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違誠信原則:
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未合於債之本旨,且要求按被告契
約通用條款第20.3條辦理,並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則被
告拒絕原告繼續履約,
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難謂係權利濫
用,更無違誠信原則。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採限制性招標及
不當限制等節,均係招標及決標之公法爭議,難認與本件民
事履約糾紛有關,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屬無據,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
不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