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7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強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依靜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 法定代理人 胡紀鴻 訴訟代理人 陳志楷       劉龍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就其MAN 33.410FD S 牽引車委商保修以公開招標方式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 於同年月16日以最低標得標,經被告決標,雙方並於同年月 26日簽訂編號GR04006P016PE 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著手履約,支出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費新臺幣 (下同)5,000 元、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費1 萬元,並繳交履 約保證金12萬5,000 元。惟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原廠授權證 明」,竟認非德國原車廠出具,而拒絕受領。嗣原告依被告 之建議,向訴外人即本件牽引車之臺灣總代理商博大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大公司)洽詢申請被告要求之原廠授權 證明書,惟博大汽車回覆稱業於103 年度授權賓利貿易有限 公司(即本件標案另一家投標廠商,下稱賓利公司),因受 限於簽約內容,無法提供原廠相關證明及料件。為此,原告 希冀被告同意由原告提出之「原廠授權證明」繼續履約,或 依被告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辦理,即因契約原標示之分包 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者,由原告以其他規格、功能或效 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惟被告均拒絕接受,原告乃於104 年 9 月1 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核准該「原廠授權證明」,然被 告迄未同意辦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解除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出之費用。另被告未於契約中註 明所要求之「原廠證明文件」之版本、格式,且原告已具備 契約所需之維修能力,被告仍拒絕原告繼續履約,實係權利 濫用,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顯失公平,更有違政府採購法 揭櫫之公平、公開原則暨禁止不當限制之精神。爰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要求必須由原廠直接供應各類零件軍品 ,而係除原廠即總部設在德國慕尼黑的MAN Truck & Bus AG (中譯:MAN 卡車及客車股份有限公司)外,凡屬該公司授 權所屬任何國內外之供應商、代理商、或由本件德製牽引車 各該原始零件製造商授權所屬任何國內外之供應商、代理商 等,均符合本件契約所稱之原廠證明。然原告所提供之授權 證明竟係另一設於新加坡之MANN+ HUMMEL FILTER TECHNOLO GY(S .F .A )PTE LTD 公司,根本非本件德製原廠MAN 公 司生產牽引車原廠、或系統製造商之授權經銷商或供應商。 況本件牽引車委商保修之零件項目達2,546 項之多,原告提 出之授權證明僅係車輛濾芯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就本件牽引車委商保修以公開招標 方式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同年月16日以最低標得標, 經被告決標,雙方並於同年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出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費5, 000 元、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費1 萬元,並繳交履約保證金12 萬5,000 元。 四、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是否合於債之本 旨?㈡原告要求按被告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辦理,有無理 由?㈢本件被告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茲依序說明 如下: ㈠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未合於債之本旨: ⒈查兩造簽訂之契約附加條款第三點㈢⒈約定:「乙方(即原 告)依約提供(使用)之零件應屬裝備原廠符合安全品質及 性能規格要求之零件,並提出原廠證明文件」等情,有該契 約影本在卷足參。可見兩造就原告所提供之零件除有安全品 質及性能規格之要求,並須提供「原廠證明文件」甚明,又 該「原廠證明文件」依其文義解釋,自係指本件牽引車原廠 或各該牽引車相關零件之原廠製造商而言,而被告於訴訟中 甚至擴大承認上開原廠商授權之供應商、代理商亦屬之,實 難認此一約定有何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稱被告未於契約中 註明所要求之「原廠證明文件」乙節,顯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是 否合於上開債之本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提 出上開證明文件,而就該文件如何合於債之本旨,均未進一 步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觀之,其所含 括之項目僅3 類,有該證明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抗辯 本件牽引車之零件項目達2,546 項,亦未見原告於審理中爭 執,且有本件牽引車零件價格表在卷可佐,可見原告所提出 之證明文件,明顯未包括全部零件而未合於債之本旨。另原 告於起訴狀自承曾向博大公司申請原廠授權遭拒乙節,均可 見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並非前開說明所指之「原廠證明文 件」,而未合於債之本旨甚明。 ⒊原告一再主張其已具備契約所需之維修能力乙節,惟系爭契 約已約明原告應提出「原廠證明文件」,業如前述。且本件 牽引車係軍用,而軍用車輛因偷工減料、瑕疵品,致士兵於 操作時死傷,不乏其例,是就軍用車輛之維修,除須有相當 之維修能力外,要求原廠零件及其證明,更是避免上開憾事 發生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所陳,難以憑採。 ㈡原告要求按被告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辦理,無理由: 查兩造簽訂之契約附加條款第三點㈢⒈約定:『. . . 如發 生因原廠、裝備系統製造商及裝備零件供應商不再製造、不 再營業、不再供應或拒絕供應而無法獲得零件者,依「陸軍 汽車基地勤務廠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0.3 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該契約影本附卷可佐。本件原告以博 大公司跟賓利公司不再供應以及拒絕供應零件為由,而主張 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乙節,惟博大公司係本件牽引車之臺灣總 代理商,而賓利公司係取得博大公司授權之本件標案另一投 標廠商,均經原告陳明如前,是渠等均非上開約款所指「原 廠、裝備系統製造商及裝備零件供應商」甚明,原告此一主 張,顯屬無據。 ㈢被告拒絕原告履約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違誠信原則: 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未合於債之本旨,且要求按被告契 約通用條款第20.3條辦理,並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則被 告拒絕原告繼續履約,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係權利濫 用,更無違誠信原則。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採限制性招標及 不當限制等節,均係招標及決標之公法爭議,難認與本件民 事履約糾紛有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屬無據,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 不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