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莊青憲即鴻捷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被 告 世合世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夏森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8萬9,513 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26萬1,146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間,邀原告承包大樓輕隔間工
程,雙方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後,原告依約派
員進入被告指定處所即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之麗寶
建設微笑四季建案(下稱系爭工程)施作,
惟被告陸續於10
4 年6 月起以各種合約外要求(繼續承包其他樓層或保固範
圍擴大等)為請款條件追加,始願意放款支付原告代工工程
款,原告為發給工人薪水及維持營運勉強同意追加部分,
詎
原告尚欠原告系爭工程17-18 樓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
萬2,812 元、保留款2,114 元、系爭工程10-13 樓及19樓工
程款4 萬5,530 元、短料
期間派工費6 萬0,690 元,共計26
萬1,146 元,
爰依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及
民法第505 條、50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
1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定系爭合約,惟原告並未完成上開工
程,且被告因何原因短料派工原告均未舉證,被告自無給付
承攬
報酬之義務;另就保留款部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撤場
,依約不得請求保留款。又原告自104 年5 月25日開始作輟
無常,致本件工程進度受有重大影響,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催告原告於3 日內進場施作,原告仍未進場,被告遂於10
4 年7 月7 日終止兩造上開合約,另委請東全工程行及石竹
防火建材有限公司施作,致受有差價4 萬9,738 元之損害,
且原告逾期罰款達6 萬8,772 元,被告自得以上開金額向原
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合約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工
程合約書在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
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各該請求款項,有無
理由?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工程款19萬8,342 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復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17-18 樓
暨10-13 樓及19樓之工程款合計19萬8,342 元
部分(152,812 元+45,530元=198,342 元),既經被告否
認其已完成工作,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完成工作
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固提出工程計
價單、統一發票、照片及
存證信函為證,惟該工程計價單、
統一發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未經被告簽核確認,難
以據此認定原告已完成工作。而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所示
,實難判斷照片所指範圍是否為系爭工程或係何層樓之工程
,亦難徒以照片認定各該工程是否完成或由何人完成。原告
復以存證信函為據,主張被告於存證信函中係通知原告進場
施作19樓,並未提及10-13 樓及17-18 樓(下稱系爭低樓層
)未施作完畢,且原告請求之系爭低樓層工程款,均在19樓
下方,若系爭低樓層尚未施作完畢,如何施作19樓之工程
云
云,然查,原告施作之項目為各樓層之輕隔間乙節,有合約
書附卷
可稽,
是以,並無先施作低樓層才能往上施作高樓層
之必要,況即便原告已施作系爭低樓層,是否已合於兩造約
定之完工,亦屬未明。至被告於存證信函未提及系爭低樓層
尚未施作,其原因不一而足,無從假想揣測,自難據此推認
系爭低樓層已由原告施作完成。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難認有據。
㈡保留款2,114 元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114 元乙節,固提出工程計
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兩造約定:中途未經甲方(即被告
)同意而撤場者,則以議定價格減少10%計價(即10%尾款
同意放棄請領)等節,有系爭合約第3 條在卷足佐,而依被
告提出訴外人即系爭工程業主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絡
單所示:有關
本案A 棟19/20 樓輕隔間施工,近期已連續5
天未派工進場施作,明顯已影響工程進展,請貴公司(即被
告)於文到日3 日內派員趕工施作,若104 年7 月7 日上午
仍不見工班進場施作將依合約第19條每逾期1 天罰款2 萬元
等情,足見原告施作之輕隔間工程,確有中途未經被告同意
撤場之情事,是被告
抗辯依兩造上開約定,其
無庸給付保留
款等語,堪以採信。
㈢短料期間派工費6 萬0,690 元部分:
原告另請求於104 年5 月25日至31日間,原告及訴外人何忠
明、曾雅妮3 人之短料期間派工費6 萬0,690 元乙節,固提
出其計算表為據,然該計算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未經
被告簽核同意,自難據此認定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另證
人曾雅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曾在臺中錦村C
區施工?)有到現場幫忙,我是原告叫我去的。(問:你當
時有無領錢?)我是幫忙性質所以沒有領錢,因為我只是幫
忙跑跑腿,所以不用領錢。理論上原告應該要給我錢,但是
我沒有跟原告拿,理由因為我認為幫忙跑跑腿而已等語,足
見原告請求曾雅妮部分之派工費,難認有據。另證人曾雅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4 年5 月底的時候是否還有在
現場幫忙?)好像沒有。(問:提示告證九資料這幾天妳是
否有去現場施作?)25、26我記得有去,因為我想起來師傅
有休息,我有去幫忙,所以才有印象,至於其他部分我需要
對我的計工簿。我們去之前一定會先用電話聯絡工地主任,
工地主任跟我們講什麼時候可以,我們才會進去施作,所以
25、26是工地主任同意,我們才會進去施作。(問:當時工
作的地方在哪一樓?)沒什麼印象。(問:原告跟何忠明到
現場施作一天多少錢?)原告及何忠明都一樣一天2,500 元
工資。25、26這兩天原告及何忠明印象中好像都有去,但是
他們施作什麼項目我不清楚等語,可
見證人就上開期間有無
至現場施工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且就原告及何忠明到現場後
施作之樓層、項目均表示沒有印象,原告復未能就其確有派
工,且因何原因派工,舉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
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507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1,1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