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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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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莊青憲即鴻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被   告 世合世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夏森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8萬9,513 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26萬1,1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間,邀原告承包大樓輕隔間工 程,雙方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後,原告依約派 員進入被告指定處所即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之麗寶 建設微笑四季建案(下稱系爭工程)施作,惟被告陸續於10 4 年6 月起以各種合約外要求(繼續承包其他樓層或保固範 圍擴大等)為請款條件追加,始願意放款支付原告代工工程 款,原告為發給工人薪水及維持營運勉強同意追加部分,詎 原告尚欠原告系爭工程17-18 樓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 萬2,812 元、保留款2,114 元、系爭工程10-13 樓及19樓工 程款4 萬5,530 元、短料期間派工費6 萬0,690 元,共計26 萬1,146 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50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 1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定系爭合約,惟原告並未完成上開工 程,且被告因何原因短料派工原告均未舉證,被告自無給付 承攬報酬之義務;另就保留款部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撤場 ,依約不得請求保留款。又原告自104 年5 月25日開始作輟 無常,致本件工程進度受有重大影響,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催告原告於3 日內進場施作,原告仍未進場,被告遂於10 4 年7 月7 日終止兩造上開合約,另委請東全工程行及石竹 防火建材有限公司施作,致受有差價4 萬9,738 元之損害, 且原告逾期罰款達6 萬8,772 元,被告自得以上開金額向原 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合約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工 程合約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各該請求款項,有無 理由?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工程款19萬8,342 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17-18 樓暨10-13 樓及19樓之工程款合計19萬8,342 元 部分(152,812 元+45,530元=198,342 元),既經被告否 認其已完成工作,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完成工作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固提出工程計 價單、統一發票、照片及存證信函為證,惟該工程計價單、 統一發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未經被告簽核確認,難 以據此認定原告已完成工作。而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所示 ,實難判斷照片所指範圍是否為系爭工程或係何層樓之工程 ,亦難徒以照片認定各該工程是否完成或由何人完成。原告 復以存證信函為據,主張被告於存證信函中係通知原告進場 施作19樓,並未提及10-13 樓及17-18 樓(下稱系爭低樓層 )未施作完畢,且原告請求之系爭低樓層工程款,均在19樓 下方,若系爭低樓層尚未施作完畢,如何施作19樓之工程云 云,然查,原告施作之項目為各樓層之輕隔間乙節,有合約 書附卷可稽,是以,並無先施作低樓層才能往上施作高樓層 之必要,況即便原告已施作系爭低樓層,是否已合於兩造約 定之完工,亦屬未明。至被告於存證信函未提及系爭低樓層 尚未施作,其原因不一而足,無從假想揣測,自難據此推認 系爭低樓層已由原告施作完成。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難認有據。 ㈡保留款2,114 元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114 元乙節,固提出工程計 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兩造約定:中途未經甲方(即被告 )同意而撤場者,則以議定價格減少10%計價(即10%尾款 同意放棄請領)等節,有系爭合約第3 條在卷足佐,而依被 告提出訴外人即系爭工程業主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絡 單所示:有關本案A 棟19/20 樓輕隔間施工,近期已連續5 天未派工進場施作,明顯已影響工程進展,請貴公司(即被 告)於文到日3 日內派員趕工施作,若104 年7 月7 日上午 仍不見工班進場施作將依合約第19條每逾期1 天罰款2 萬元 等情,足見原告施作之輕隔間工程,確有中途未經被告同意 撤場之情事,是被告抗辯依兩造上開約定,其無庸給付保留 款等語,堪以採信。 ㈢短料期間派工費6 萬0,690 元部分: 原告另請求於104 年5 月25日至31日間,原告及訴外人何忠 明、曾雅妮3 人之短料期間派工費6 萬0,690 元乙節,固提 出其計算表為據,然該計算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未經 被告簽核同意,自難據此認定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另證 人曾雅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曾在臺中錦村C 區施工?)有到現場幫忙,我是原告叫我去的。(問:你當 時有無領錢?)我是幫忙性質所以沒有領錢,因為我只是幫 忙跑跑腿,所以不用領錢。理論上原告應該要給我錢,但是 我沒有跟原告拿,理由因為我認為幫忙跑跑腿而已等語,足 見原告請求曾雅妮部分之派工費,難認有據。另證人曾雅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4 年5 月底的時候是否還有在 現場幫忙?)好像沒有。(問:提示告證九資料這幾天妳是 否有去現場施作?)25、26我記得有去,因為我想起來師傅 有休息,我有去幫忙,所以才有印象,至於其他部分我需要 對我的計工簿。我們去之前一定會先用電話聯絡工地主任, 工地主任跟我們講什麼時候可以,我們才會進去施作,所以 25、26是工地主任同意,我們才會進去施作。(問:當時工 作的地方在哪一樓?)沒什麼印象。(問:原告跟何忠明到 現場施作一天多少錢?)原告及何忠明都一樣一天2,500 元 工資。25、26這兩天原告及何忠明印象中好像都有去,但是 他們施作什麼項目我不清楚等語,可見證人就上開期間有無 至現場施工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且就原告及何忠明到現場後 施作之樓層、項目均表示沒有印象,原告復未能就其確有派 工,且因何原因派工,舉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 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507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1,1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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