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吉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秀菊
訴訟代理人 林隆華
被 告 劉志榮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以其所有營業小
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簽訂台北縣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領
用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
,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
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各項
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
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
及車牌0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依契約書第
19條規定:乙方如有下面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
內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
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
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
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制序之行為,違反
法令規定、駕駛
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二)乙方未按約定日
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
、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
詎料被告
自102年6月起未按時繳交管理服務費,另保險費及逾檢罰鍰
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迄今已累欠原告達5萬餘元。原告
公司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終止雙方契約,經原告於104年5月
18日以
存證信函為期限及履行之催告,若逾期未辦理則終止
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所使用之899-LZ計程車牌
兩面及行照乙枚,其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應立即將車號牌兩
面及行照乙枚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營業小客車號牌照兩面及其行車執照一張。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書、
存證信函、新領牌照登記書、逾檢罰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