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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84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吉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菊 訴訟代理人 林隆華 被   告 劉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以其所有營業小 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簽訂台北縣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 用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 ,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 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 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 及車牌0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依契約書第 19條規定:乙方如有下面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 內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 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 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 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制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駕駛 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二)乙方未按約定日 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 、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詎料被告 自102年6月起未按時繳交管理服務費,另保險費及逾檢罰鍰 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累欠原告達5萬餘元。原告 公司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終止雙方契約,經原告於104年5月 18日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及履行之催告,若逾期未辦理則終止 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所使用之899-LZ計程車牌 兩面及行照乙枚,其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應立即將車號牌兩 面及行照乙枚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營業小客車號牌照兩面及其行車執照一張。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書、 存證信函、新領牌照登記書、逾檢罰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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