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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8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津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李彥儒 被   告 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翼彬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津貼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曾擔任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威公司)代 表人、被告董事及金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煇公司 )股東,故前開公司向銀行貸款時,原告曾擔任借款連帶 保證人。因前開公司之財務均由被告一手掌控,銀行貸款 所得亦俱交付被告代表人鄭翼彬全權調配使用,原告為被 告背負龐大之連帶保證債務,債務金額甚至高達上億元, 承擔極高之債信風險,故被告於102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 議決議中,同意由被告每年借款金額千分之三給付對保 負責人,並以每季重新計算(3/31、6/30、9/30、12/31 )。因被告是否有依前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給付原告對保津 貼不明,故原告於104年6月16日曾委任律師以台南金華郵 局第9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提出對保津貼相關支付 憑證說明,但被告於104年6月23日以中和郵局第487號存 證信函回覆,稱對保津貼之給付對象應僅限於利得集團旗 下公司負責人,原告已利得集團之公司負責人,無從依 前開股東會議要求被告給付對保津貼。 (二)按前開股東會決議文字內容雖係「公司對保津貼:由公司 借款金額x 3 %給付給對保負責人;並以每季重新計算」 。但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權當事人之 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台上286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前開股東會決議同意給付對保津貼,其起因 為被告公司、祥威公司、金煇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時,需 2~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除公司負責人當然為連帶保證 人外,往往仍需再找1~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即是在 此情況之下,雖只是祥威公司負責人,但除擔任祥威公司 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外,亦是被告及金煇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前開銀行貸款如何運用皆由被告代表人鄭翼彬操作, 因被告以台灣資金不斷挹注大陸上海祥得科技有限公司, 但前開公司卻無被告任何出資紀錄,原告強烈質疑被告「 錢進大陸,債留台灣」,不願再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被 告為安撫原告,才於前開股東會決議每年按公司借款金額 千分之三給付原告對保津貼。故前開決議之目的在補償 原告因擔任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須承擔高度風險之精神壓 力,並使原告能繼續擔任前開公司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上情有鈞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82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證。由前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四、討論事項第2點「公 司貸款對保問題:對保股東是否依保證額度大小提供對保 津貼」,亦可佐證被告給付對保津貼之對象並不限於被告 旗下公司之負責人,而是對保人只要擔任被告及旗下公司 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即有給付對保津貼之義務, 如此解釋方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精神。 (三)依前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被告應於3月31日、6月30日、9 月30日及12月31日,按原告擔任被告及其旗下公司銀行貸 款連帶保證人債務金額之千分之三,計算被告當季應給付 原告之對保津貼。即假設3月31日原請告連帶保證債務為1 億元,被告當季應給付之對保津貼即是75,000元(計算式 如下:000000000 x 0.003x 3/12 = 75,000),6月30日 原告連帶保證債務若是7,000萬元,則當季被告應給付之 對保津貼則是52,500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x 0.003x 3/12 = 52,500)。因被告及其旗下公司銀行貸款何時清 償,相關文書資料係由被告持有,原告無法得知,原告向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電詢是否可申請過去之信用報 告,但其回覆只能提供最新信用報告,被告又拒絕說明其 應給付之對保津貼數額,故原告只能以分別於103/03 /07 、103/11/05、104/05/06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原告為被告及祥威、金煇公司背 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分別為9607萬1000元、1920萬8000元及 226萬元,作為對保津貼之計算基準,以上合計46萬2,825 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 萬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請求對保津貼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10 2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給付原告對保津貼,被告於 104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貳、三、(二)中狀載:「被 告於102年7月、102年12月已分別給付原告102年6月至同 年12月之津貼完訖,原告當時亦未對被告之給付時點、給 付數額有何質疑,顯見原告已受領至102年底止之津貼且 無爭執」。依被告前開所述,應認被告對其依前開股東臨 時會議決議,對原告負有給付對保津貼之義務,已為自認 。原告對被告既有給付對保津貼請求權,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訴,當事人,應無疑義。 ②查被告對原告為匯款給付時,往往會將薪資、獎金、差旅 費、津貼等合在一起匯款,因被告並未提供匯款項目明細 予原告,故原告無法清楚明暸被告有無給付對保津貼,方 會於104年6月16日以台南金華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請被告說明是否有給付對保津貼,若有支付請提出 相關憑證。是以,被告既主張其於102年7月及12月已給付 原告6月至12月之津貼,敬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前開給付津 貼證明及金額計算依據。 2、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部分: ①從前開股東會議決議:「公司對保津貼:由公司借款金額 x 3%給付給對保負責人」目的觀之,既是為補償連帶保證 人需承擔龐大銀行貸款之精神壓力,並以借款金額作為計 算對保津貼之標準,可見前開決議乃是視保人承擔銀行債 務多寡作為其可請求對保津貼之量化依據。原告在前開銀 行貸款中既是擔任連帶保證人,則不論連帶保證人有幾人 ,原告對銀行借款均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並不會因連帶 保證人有3人,原告之債信風險即會降低,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津貼數額,應按原告負有給付責任之銀行貸款金額 作為計算基礎,方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被告主張津貼數額 應按原告主張之千分之三數額平分予全體保證人,乃是反 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加諸前開股東會議決議所無之條件 ,其主張並不可採。 ②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 造提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商業帳薄,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被告公司、祥威公司及金焊公司之財務及商業帳簿出入 記錄均統一由被告公司會計部門統籌管理,故被告公司持 有前開三家公司每季銀行貸款金額之資料,否則被告如何 有資料可在102年7月、12月計算應給付原告之津貼金額。 被告既持有前開三家公司之商業帳薄,且有該三家公司每 季銀行貸款金額之資料(例如:繳息證明或貸款餘額證明 ),敬請鈞院命被告提出,被告若拒不提出,依民事訴訟 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起訴狀附表甲主張之對 保金額為真實,可據為對保津貼計算之依據。 3、被告之前均有把伊當連帶保證人的貸款債務列表不定期給 伊。伊主張津貼的終期是貸款結束日,不是伊離職日。 4、102年5月3日股東會議以後,公司並沒有與伊另約定給付 津貼的相關事項。 5、公司匯款給伊並沒有所謂明細表,所以伊也不知道他匯的 款項有無包含津貼。利得儀器集團包含被告公司、祥威公 司、金煇公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津貼之範圍包含「原告為訴外人 祥威公司、金煇公司銀行貸款所負之保證責任」,原告 並未說明「被告何以應就訴外人祥威公司、金煇公司所負 債務而給付原告對保津貼」,則本件訴訟是否已生欠缺當 事人適格之問題,顯非無疑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津貼義務,無非以系爭102年股 東會決議為據。惟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系爭102年股 東會決議之性質及法律效果為何、對雙方所賦予或課加之 權利義務各自為何等,均未見原告有清楚說明。因上揭疑 問,攸關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存否其性質為何,以及原告 是否為系爭102年股東會決議所載「對保負責人」指涉之 適用對象,對被告攻擊防禦影響重大;在原告未說明前, 被告實難加以揣測,懇請 鈞院依法命原告陳明之。 (三)次查,縱退萬步言認被告有給付原告津貼之義務(此為假 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亦屬錯誤, 說明如下: 1、查原告起訴狀載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津貼數額,係依原告 擔任被告及其旗下公司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債務金額之千 分之三,即假設3月31日原告連帶保證債務為1億元,被告 當季應給付之對保津貼即為75,000元,計算式為100,000, 000*0.003*3/12云云(參原告起訴狀第3頁)。 2、惟查,原告為被告公司、訴外人祥威公司、訴外人金煇公 司所負之保證債務,部分係原告與訴外人鄭翼彬(註:即 被告公司董事長)2人共同連帶保證,部分係原告與訴外 人鄭翼彬與訴外人許鈞義(註:即訴外人金煇公司董事長 )3人共同連帶保證,並無原告單獨為某一銀行債務擔任 保證人之情形。 3、職是,縱被告應依系爭102年股東會決議內容,於原告起 訴狀所載各個時點發放津貼予原告(此為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之),其津貼數額亦應係「前揭原告所主張之千分之 三數額平分予全體保證人」,而非原告一人即可獨得前揭 千分之三數額;以原告所舉例子而言,即係設3月31日原 告與訴外人鄭翼彬、訴外人許鈞義共同為某筆1億元銀行 債務為連帶保證,則原告可得之對保津貼即為25,000元, 計算式為100,000,000*0.003*3/12/3。 (四)再查,原告起訴狀載稱被告應依系爭102年股東會決議, 分別於102年6月30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31日、 103年3月31日、103年6月30日、103年9月30日、103年12 月3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6月30日按對保金額給付原 告9筆津貼云云(參原告起訴狀第3-4頁),惟查: 1、系爭102年股東會決議僅載「每季重新計算」,並未載明 係於何期日開始按季發放,則被告公司是否於上開期日即 負給付津貼義務,尚非無疑。 2、況且,被告於102年7月、102年12月已分別給付原告102年 6月至同年12月之津貼完訖,原告當時亦未對被告之給付 時點、給付數額有何質疑,顯見原告已受領至102年底止 之津貼且無爭執,自無從再就102年部分重複請求被告給 付津貼,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稱被告業已自認,是原告有權請求給付對保津貼 且無當事人適格疑義云云,既係斷章取義之不實陳述,更 係嚴重誤用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規定,將事實存否與法律關 係內容混為一談,荒謬至極: 1、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答辯狀業已明載:「次查,縱 退萬步言認被告有給付原告津貼之義務(此為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亦屬錯誤…...況且 ,被告於102年7月、102年12月已分別給付原告102年6月 至同年12月之津貼完訖……」(參被告104年12月10日答 辯狀第2頁第13-14行、第3頁倒數第7行以下),是被告顯 已明確否認被告有給付原告津貼之義務至明;原告竟對被 告書狀斷章取義,妄稱被告自認對原告負有給付對保津貼 義務云云,實無足採。 2、再者,姑不論被告104年12月10日答辯狀是否構成自認, 惟原告以「原告認為存在之自認」作為請求權依據與當事 人適格基礎,亦荒謬至極,說明如下: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 真」、「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 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 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 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 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 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 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 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 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闡明在案,明確指出自認作為 辯論主義之一環,其效力僅在事實層面,而不及於法律適 用。 ⑵職是,依前引實務見解,無論本件被告是否自認(被告實 已否認),原告均無從以「原告認為存在之被告自認」作 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與請求權基礎,此乃至明之理。 ⑶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指出之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疑義(參 被告104年12月10日答辯狀「壹、」部分)與請求權基礎 不明(參被告104年12月10日答辯狀「貳、一、」部分) 等問題,竟先不實指稱被告自認,再以不存在之自認作為 其當事人適格依據與請求權基礎依據,不僅蓄意曲解,更 嚴重混淆事實存否與法律關係內容,顯無理由。 3、承上,本件原告顯然仍未闡明其請求權基礎,則原告稱系 爭102年股東會決議所使用文字應為如何如何解釋方符當 事人真意云云,顯均係原告個人片面之主觀認知,而無客 觀論述說理之可能,被告無從回應,仍懇請 鈞院命原告 先闡明其請求權基礎後,被告方能依法攻擊防禦而為答辯 。 (六)原告聲請 鈞院命被告提出多項文書資料,卻未能說明其 待證事實何在,其聲請自無理由: 1、查原告自104年7月24日起訴今已近半年,仍未闡明其請 求權基礎,已如前述,惟原告卻於爭點或待證事實均屬未 明之情況下,以104年1月6日準備一狀要求被告應提出「 被告102年7月、12月已給付原告102年6月至12月津貼之證 明與計算依據」(下稱102年給付津貼證明)以及「被告 公司、訴外人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訴外人金煇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每季銀行貸款金額資料」(下稱銀行貸款資 料),實無理由,被告爰駁斥如下: ⑴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 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 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 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註:原告104年1月6日 準備一狀似誤繕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聲請 鈞院命被 告提出銀行貸款資料,姑不論其中包含訴外人所執之文書 ,原告亦完全未表明依該資料應證之事實何在,其聲請自 無理由。另就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稱被 告就前揭資料有提出義務云云,被告亦否認之。 ⑶復查,本件原告聲請 鈞院命被告提出102年津貼給付證 明,並未援引其適用法條;惟若此部分原告亦係以民事 訴訟法第342條為聲請,自亦應先表明其待證事實何在, 併此敘明。 (七)另,為便利本件訴訟進行,被告謹遵奉 鈞院示,陳報 下列事項: 1、系爭102年股東會決議作成之原因: A.於102年間,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暨被告公司關係 企業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威公司)董事等職, 為被告公司、訴外人祥威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此公司負責 人身分為被告公司、訴外人祥威公司暨其關係企業擔任銀 行貸款保證人,起初並未收受額外報酬對價。 B.原告向被告公司、訴外人祥威公司暨關係企業稱:伊為 前開公司擔任銀行貸款保證人,應獲報酬等語。被告公司 見原告要求,即將原告前揭要求提至被告公司暨關係企業 之102年5月3日股東會討論;該次股東會最終決議「由公 司借款金額*3?給付對保負責人」(參【原證1號】),且 該津貼係與各該對保負責人之薪資、獎金、差旅費等一併 發放(此為原告所自認,參原告105年1月6日準備一狀第2 頁第3-4行)。 C.自前述說明以觀,該津貼既係由股東會決議發放予全體對 保負責人,且前揭津貼係與薪資、獎金、差旅費一併發放 ,則前揭津貼性質當屬公司負責人之委任報酬一部(公司 法第29條第1項、第196條、第227條規定參照)甚明。是 本件被告前以104年6月23日中和郵局第487號存證信函回 覆被告稱該津貼給付對象限於被告公司暨關係企業之公司 負責人(參原告104年7月24日起訴狀第2頁第6-10行), 自有理由。 2、原告就被告公司貸款所負之保證責任終止之時點與原因: A.於103年3月7日,原告片面向被告公司暨關係企業之往來 銀行即華南銀行稱「不願繼續擔任被告暨訴外人祥威公司 之銀行債務保證人」,導致華南銀行暫時停止被告公司暨 訴外人祥威公司之貸款額度動用與展期申請,並造成被告 公司暨訴外人祥威公司損害(參【原證4號】)。被告公 司暨關係企業得知上情後,認為原告既已無意願續任銀行 貸款保證人,亦無需勉強,故即於103年3月間開始更換各 銀行貸款保證人。 B.至103年4月,原告為被告公司暨關係企業擔任保證人者, 僅有「為被告公司擔任華南銀行之履約保證」與「為訴外 人祥威公司擔任華南銀行之履約保證」二者,且其保證額 度均隨履約進度而逐月遞減。至104年3月,訴外人祥威公 司之主債務履約保證到期終止,原告此部分之保證責任即 告結束。後至104年7月,被告公司之主債務亦到期終止, 原告此部分保證責任亦告結束。 C.職是,自104年8月迄今,原告對被告公司暨關係企業已不 再負有任何保證責。 (八)103年3月7日間原告自己去跟銀行說他不擔任連帶保證人 ,據被告所知當時以後銀行的保證人均更換,但被告印象 中留下幾筆以後原告還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現在原告 已經非連帶保證人語置辯。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原告存證信 函、被告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 度偵字第26682號不起訴處分書、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等 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邀請原告擔任被告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 由股東會議定;監事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 、第196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董監事之報酬,性質 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監事自行訂定,再 者董監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監事利用其經 營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故公司法規定由章程訂 定,如章程未明定者,由股東會議定。又因董監事有董事長 、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常務監事、監事之別,其所 擔任之職務與責任未必完全一致。若章程或股東會就全體董 監事之報酬額包括決定其最高額,則不妨將各個董監事報酬 額之決定委由董事會為之。惟股東會乃係依股東之總意在公 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機關,故股東會之決議僅是公司內部 所為之意思決定而已,並非對外向他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 此縱令被告公司股東會曾為上開決議且事後未執行該決議, 原告亦不得以此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津貼。又原告自承其於 102年5月3日股東會議結束後,未與被告另外就給付津貼之 相關事項訂立契約,且有無收過對保津貼亦不知(見105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津貼,顯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2,8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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