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葉聿珮 被   告 松下淨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紋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 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桃園市○○區○○路○○○號1 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 為請求涉訟,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亦為原告自 承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 第21條之規定,各該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均具有管轄權,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中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