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葉聿珮
被 告 松下淨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佳紋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
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桃園市○○區○○路○○○號1
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
為請求涉訟,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亦為原告
自
承在卷
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
第21條之規定,各該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均具有管轄權,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中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