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錩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睿軒
訴訟代理人 何秀玲
被 告 信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錦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2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 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年4月15日
承攬被告施作之臺北市○
○區○○○路○段○○ 巷污水接管工程案(下稱
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業於103年6月間施工完成,並送請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審查通過,依
兩造間簽訂之估價單之記
載,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9萬元,
詎迭經催討被告仍未
付款。為此,
爰本於兩造間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