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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錩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睿軒 訴訟代理人 何秀玲 被   告 信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錦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年4月15日承攬被告施作之臺北市○ ○區○○○路○段○○ 巷污水接管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業於103年6月間施工完成,並送請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審查通過,依兩造間簽訂之估價單之記 載,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9萬元,詎迭經催討被告仍未 付款。為此,爰本於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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