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959 號
原 告 文發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陳瑞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
住所地固在本院轄區之外,
惟依當事人雙方約定
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
條
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3日以其所有營
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簽訂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由原
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 張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
照2 面,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並繳納管
理服務費及各項
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
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車牌0面交予
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乙方
如有下面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不予處理,甲
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
車執照。(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
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
妨害社會制序之行為,違反
法令規定、駕駛執業登記證被吊
扣、吊銷、註銷者。(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
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
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
詎料被告自103 年11月起
未按時繳交管理服務費,另保險費及逾檢罰鍰等亦均由原告
代為墊付,
迄今已累欠原告達新台幣(下同)88,061元。原
告公司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終止雙方契約,經原告於104 年
8 月28日以
存證信函為期限及履行之催告,若逾期未辦理則
終止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所使用之192-2G計程
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其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應立即將車號
牌兩面及行照乙枚返還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本
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身分證、駕照、行照
、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前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