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永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岢慧
訴訟代理人 李亭儀
被 告 吳國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簽定合約書自民國103年4月
16日起,將其所有營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
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
、行車執照1枚,除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
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
鍰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迄今累欠9萬餘元。茲因被告拒
上開
款項,原告遂以
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然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領牌
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亦不爭
執,
惟以因前一陣子身體不好,家中又有變故,所以伊才沒
辦法處理這些事,但是伊願意和原告談和解等語置辯。然原
告不同意與被告和解,是被告所辯即
非可採,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