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98號
原 告 建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家龍
被 告 陳玉信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23時0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5公
里500公尺外側車道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
新台幣(下同)75,750元(工資52,400元,零件23,350元)
,並請求營業損失25,000元(
租賃契約第14條,租金每日2,
500元,2,500元×50%×20天=25,000元),共計100,750元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750元,並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
本件被告不否認103年12月20日23時許有自後方追撞原告
所有自小客車DN5003-JJ自小客車。
惟查被告對於原告之
主張有爭執者如下:
(二)
按『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台
上字第2476號)
(三)有關於車損部分,依據原告所列之損害包括車頭,
惟查,
依據當日之車禍事故照片,系爭自小客車DN5003-JJ車頭
並無任何損害,有事故照片第一頁、第二頁藍筆勾選之照
片
可證。
是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明成汽車修理場估價單
』上
所載之前保桿皮、前左葉子板、右前葉子板、前大燈
、內板骨櫟、前保力鐵、前保側扣、前橫樑等等項目,均
是車頭部分,既然車頭部分並未受傷,前開修繕項目即
非
必要部分,應
予以扣除。次查,其餘部分原告應舉證有修
復之必要。
(四)另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DN5003-JJ自小客車係0000出廠,
2014年12月份遭撞時,已經是四年車子,其中零件價格及
板金價、烤漆價格,"汽車零件、耗材等費用均係以新品
換舊品,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即應予折舊,始為合理。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請
鈞院命原告提出行車執照
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讓被告以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進
行折舊。
(五)另原告主張依據原告積欠停修補償費用25,000元部分,
經
查,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契約約定,且該部分應非屬可預
期利益或所受之損害,就該部分原告應舉證其實際損害為
何,被告否認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撞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民國小客車
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估價單、行照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分隊104年5月6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函既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就車
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不爭執,
堪信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75,75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系爭車輛僅輕微追撞
前車,該車前半部修理費用過高,惟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
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
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
相符,足見
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75,750元,均屬
修復之
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材料費用23,350元,屬零
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次
查系爭車輛為99年4月出廠(
推定為99年4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103年12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8
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
9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0,673元〔計算式:第一年:23,
350×0.369=8,616,第二年:(23,350-8,616)×0.369
=5,437,第三年:(23,350-8,616-5,437)×0.369=3
,431,第四年:(23,350-8,616-5,437-3,431)×0.36
9=2,165,第五年:(23,350-8,616-5,437-3,431-2,
165)×0.369×9/12=1,024元,8,616+5,437+3,431+2
,165+1,024=20,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677元(23,350-20,673
=2,677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52,400元,則原告
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共計55,077元(2,677+52,4
00=55,077元)。
(2)營業損失25,000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20天,計受有營業
損失2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明成汽車修理廠汽車修理
估價單、租賃契約書為證,是依租賃契約書第14條所載系
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2,500元,佐以明成汽車修理廠汽車
修理估價單上載「104年3月28日入廠修理,104年4月7日交
車」等語,則原告因系爭車輛進場維修20日,受有營業損
失計為25,000元(計算式:20×2,500×1/2=25,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0,077元(55,077元+25,
000元=80,07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0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