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銓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起至訴外人林嘉德從被
告離職之日(最長算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止,按月將訴外人
林嘉德每月得支領之薪資
報酬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之三分之一給
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07,702元,另自民國97年6月27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6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2月25日當庭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
債務人林嘉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07,702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6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正為「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本件原告對債務人林嘉德可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改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聲
請
鈞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60716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後,原告即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但未受償,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7年度執字第48413號
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原告復持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訴外人林嘉德任職於被告之薪資,經以99年度司
執字第9997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鈞
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9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30日核發
扣押
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於107,702元及自民國97年6月
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69計算之利
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金
額範圍內,將訴外人林嘉德任職於被告
期間按月得支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
予以扣押,再將此薪資債權移轉於
原告,該等命令已依序於同年12月2日、18日送達被告,
惟被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接受執行
法院
執行命令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即
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林嘉德對其具有薪資債權,竟拒絕按
月將訴外人林嘉德對其具有之薪資債權(以每月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20,100元計算)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
迭經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下述
抗辯之陳述:
1被告僅空口泛言主張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嘉德於任職
期間有積欠被告借貸款項,按月薪資償還給公司尚且不
足清償,已無薪資可扣押,故無法執行扣押薪資....
等
情。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被
告
迄未提出相關借貸證明文件證明所述為真,是被告所
言顯不可採。
2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倘若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
嘉德積欠被告借貸款項,則被告於民國99年間強制執行
程序中理當依法
聲明異議為主張,然而被告遲至原告提
起
本案程序為請求之際才異議聲稱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嘉
德按月償還款項不足,無從執行扣薪,明顯與事實之常
態不符。
3再依
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關於該條文第二項規定,依最高
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謂:「權利者在相當期
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
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
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
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
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是被告前已知悉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倘若有其他異議主張,被
告於當時不為相關之主張,遲至今日方提出異議為爭論
,除與常態事實不符,亦
顯有濫用權利之嫌,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求為判
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
兩造並無任何銀行業務往來,亦沒有開戶往來,沒有借貸
往來,即完全沒有往來,何來辯論事宜,故無法出席。
(二)案號104年度司促字第28791號
股別祥股,此文是原告對被
告提出支付命令之行為,被告確實已提出書狀,聲明陳報
異議,並無置之不理。該案內債務人林嘉德已於103年9月
離職,被告已多次告知原告該員工已離職許久,被告仍屢
次接到原告來電
騷擾,試問?一離職員工的個人債務竟可
任意移轉給前僱用公司,著實惶恐。
(三)訴外人林嘉德於任職期間有積欠被告借貸款項,按月薪資
償還給公司尚不足清償,已無薪資可扣押,故無法執行扣
押薪資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99年度司
執字第99977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訴外人林嘉德99、100
、101、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
應扣押移轉數額之債權計算書、訴外人林嘉德積欠帳款數額
之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主要為:訴外人林嘉德對被告是
否有薪資債權?本院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是否有合法送達
被告,而將林嘉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所辯
訴外人林嘉德積欠其借貸款項是否屬實?
經查:
(一)本院
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林嘉德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結果
認其確實自90年5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3年9
月12日退保離職,而林嘉德之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此
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
可稽;且依原告所提之訴外人林
嘉德99、100、101、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林嘉德確實於被告處依序領有薪資所得600,
000元、800,000元、363,600元、100,000元、80,000元據
此,足認林嘉德任職被告期間,對被告確實有薪資債權,
每月最低薪資至少應以上開投保薪資20,100元為準。
(二)本件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訴外人林嘉德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經以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9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30日
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於107,702元及自民
國97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69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將訴外人林嘉德任職於被告期間按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予以扣押,再將此薪資債
權移轉於原告,該等命令已依序於同年12月2日、18日送
達被告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即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
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惟被告並未依強制
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
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
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向本院民事行處聲明異
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雖
被告對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79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惟此
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所提出,無法阻斷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效力,則依
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
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
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
人。」訴外人林嘉德任職於被告期間按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以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0,100元計算)之3分
之1已合法移轉於原告,被告即應向原告為清償。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辯訴外人林
嘉德於任職期間積欠其借貸款項,按月以薪資償還尚不足
清償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稱自
不足採
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