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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201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徐炳臺 被   告 張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0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8日下午2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 區○○路往干城路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45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自和平路45號欲穿 越車道,亦因疏未注意右方來車,而貿然前行,被告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見狀因煞停不及而擦撞原告,致其受有左足第五 蹠骨骨折及左足淺部皮面創傷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金額;⑴交通費用:800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 支付交通費用8000元。⑵工作損失:52680元。原告原任職 統依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39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 損失52680元。⑶精神慰撫金:59320元。總計120000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乙節亦不爭執,辯稱:願意依實際支出的單據 來賠償云云。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交通費用 8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㈡工作損失5268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㈢慰撫金5932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 受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及左足淺部皮面創傷、因傷不良於行等 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932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9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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