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2041號
原 告 同發工程行即王秀月
訴訟
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頌恩律師
被 告 六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功岳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19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合意管轄法院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