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永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王勝弘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062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兩面
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3日以其所有營業
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由原
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
牌0面(以下簡稱系爭車牌),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
告應
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及各
項
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系爭車牌交予原告向監理單
位機關辦理繳銷。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乙方如有下面情形
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15日內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
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二)
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
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
個月。
詎料被告自103年8月起未按時繳交管理服務費,另牌
照稅、燃料稅等稅捐及違規罰鍰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迄
今已累欠原告達126250元。原告公司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終
止雙方契約,經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以
存證信函為期限及
履行之催告,若逾期未辦理則終止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所使用之918-5D計程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其屬原
告所有,故被告應立即將系爭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返還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
其行車執照1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存
證信函、新領牌照登記書、欠款明細、公路監理車輛逾期檢
驗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