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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212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台華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 被   告 張軒瑋(原名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被   告 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12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14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人類智 庫公司)係以圖書出版為業,所出版關於兒童閱讀之書籍 中,多有附隨貼紙商品以激發學齡兒童之學習興趣。被告 乙○○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7月31日間 ,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印刷業務專員,負責書籍出版之 發包採購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職務關係, 負責原告公司出版兒童書籍中貼紙軋型加工之採購業務。 至於被告林憲琪則為獨資商號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下稱新 宏翔企業社)之負責人,渠與被告乙○○為多年舊識,合 先陳明。又原告公司相關貼紙商品之外型切割或壓折線、 裂線之軋型加工業務,原先均係委託采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采侖公司)承包長達10年之久,而貼紙軋型加工之單 價均為市場行情價格之新臺幣(下同)1.0元至1.2元,此 有采侖公司101年度各月份之請款單可資為證。詎料,被 告乙○○於至原告公司任職未滿1個月,即心生歹念,不 思圖原告公司之最大利益,反與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企業 社共謀收取不法利益,先由被告乙○○利用渠職務上之權 限,於101年11月間,假藉諸多理由片面與原告公司合作 近10年久之采侖公司任意終止合約,再將原告公司貼紙軋 型加工之業務,全數交由過往毫無任何與原告公司合作經 驗之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企業社承作,同時更將貼紙軋型 加工之單價故為虛偽高報達三倍以上,自原本之每張1.2 元暴增至每張4.1元之不合理價格,被告等二人再為分配 其中不法利益或由被告乙○○從中收取回扣。被告二人共 同以此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並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公司未能經由公平比價或議價後以 較低或較合理之成本完成貼紙軋型加工之業務,造成原告 公司成本增加進而影響營收,而受有合計共335970元之財 產上損失。 (二)本件被告乙○○與林憲琪即新宏翔企業社共同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並獲有3359 70元之利益,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所謂貼紙軋型加工,係對於需要切割成圓弧線、方 型線、不規則曲線,或僅需切成壓折線、裂線之貼紙印刷 成品,以刀模軋型之方式加工處理者。於貼紙軋型加工之 前,必須先依照貼紙圖案之外型特別訂製貼紙刀模,接著 再透過自動軋型機加壓,將貼紙裁切出型體。詳言之,貼 紙軋型加工中,最為重要且繁瑣者即在於「貼紙刀模」之 訂製,必須針對欲切割之貼紙外型特別訂製刀模,於貼紙 刀模製作完成後,則可完全透過自動軋型機切割貼紙。貼 紙軋型加工之作業,即如同製版及印刷工作,首重在印刷 用的鋁版之前置製版程序,而後續印刷則完全透過機器自 動化作業。又,因貼紙刀模之特別訂製屬於較為重要且耗 費成本之階段,且訂製刀模之價格費用亦將受貼紙外型之 複雜及不規則程度而有所影響,是以,市場上貼紙軋工之 單價均特別排除貼紙刀模之訂製費用,而係將訂製刀模之 價格另行計價。換言之,一般貼紙軋工之單價,僅會因為 貼紙軋工之數量及紙張大小而稍有未達百分之二十之微小 高低落差,貼紙外型是否不相同或外型是否過於複雜,均 不影響貼紙軋工之單價,合先陳明。 3、次查,觀諸與新宏翔企業社同一規模且址設緊鄰於新宏翔 企業社之采侖公司101年度各月份之請款單即可知悉,貼 紙軋型加工之市場行情價向來均為1.2元,倘若如告訴人 與采侖公司合作業務較久或貼紙數量較大,貼紙軋型加工 之單價更多有降至1.0元之情事。復查,紙器加工廠商翊 銘彩藝有限公司(下稱翊銘公司)針對與本案被告乙○○ 交由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企業社所承作「同一商品」之貼 紙軋型加工報價,亦為市場行情價格之1.2元,此有翊銘 公司報價單可資為證;而紙器加工廠商虹雲上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虹雲上光公司)就「同一商品」之貼紙軋型加 工單價亦同為市場行情價格之1.2元,此有虹雲上光公司 之報價單足資為憑;此外,從事紙器及貼紙加工長達數10 年之翊銘實業行負責人李錦娟亦有出具聲明書說明貼紙軋 型加工之市場行情價格確為1.2元至1.4元;而曾分別與采 侖公司及新宏翔企業社合作之群峰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群峰公司)總經理張志安所出具之聲明書,更有明確表 示:「我公司接的客戶印件中,常有需要找紙器工廠軋型 加工,因此我們有很多配合的協力廠商,在中和立德街做 紙器軋工的工廠很多,其中采侖和新宏翔規模較大,設備 相同,因此這二家的軋工價格也基本是行業內的標準加工 價格,我公司發給這二家的價格絕對都是一樣的,不會有 新宏翔比采侖價格貴的事。」等語;更有甚者,觀諸紙器 加工廠商鎮輝有限公司(下稱鎮輝公司)之報價單,針對 「同一商品」之貼紙軋型加工報價,至多亦僅為市場行情 價格之1.5元。 4、由上開諸多事證,均在在足以證明貼紙軋型加工之正常市 場行情價格確為1.2元上下,顯見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企 業社貼紙軋型加工之單價,實有虛偽高報而與市場行情相 悖之情事。益徵被告乙○○與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企業社 確有為圖得不法利益,虛偽高報貼紙軋型加工之單價為4. 1元之情事,以此方式訛詐原告公司之財產,並從中獲取 不法利益,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重 大損失,且被告二人就該金錢並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亦即無法律上受領之原因。故而,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至為灼然。 5、因被告二人自101年11月起即陸續以虛偽高報貼紙軋型加 工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之 計算,即以貼紙軋型加工單價高於市價行情價格之差額 2.9元為基準【計算式:4.1元-1.2元=2.9元】,並計算 貼紙軋型加工之總數量,作為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計 算。是謹將被告乙○○將原告公司貼紙軋型加工業務交由 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企業社承作之數量,臚列整理如下: (1)101年11月份:貼紙軋型加工之數量:24000本【計算式: 4000+4000+4000+4000+4000+4000=24000本】。 (2)102年1月份:貼紙軋型加工之數量:14335本【計算式: 4000+4000+2335+4000=14335本】。 (3)102年2月份:貼紙軋型加工之數量:13000本【計算式: 4000+4000+4000+1000=13000本】。 (4)102年3月份:貼紙軋型加工之數量:40000本【計算式: 1500+1500+3000+1500+1500+1500+1500+1500+20 00+2500+2000+2000+1500+1500+3000+3000+3000 +1500+1500+3000=40000本】。 (5)102年5月份:貼紙軋型加工之數量:19000本【計算式: 4000+4000+4000+3000+4000=19000本】。 (6)綜上,被告乙○○將原告公司貼紙軋型加工業務交由被告 林憲琪即新宏翔企業社承作之數量,合計共110335本【計 算式:24000+14335+13000+40000+19000=110335】 。 6、是以,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共335970元【計算式 :2.9元×110,335本×1.05(5%營業稅)=335970元】。 故而,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二人請求就335970元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至臻明確。 7、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 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金○公司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者為金錢,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即江 ○川侵占時起加給利息,惟長隆管委會僅請求自九十年四 月一日發現日起加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 見附件1);再按「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亦足 供參考。 8、查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回復原告公司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係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依前 揭實務見解,應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公司開立用以支 付貼紙軋型加工報酬之支票到期日102年7月6日起,加給 利息,以回復原告公司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被告二人明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原告公司之財產利益,揆諸前開 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實務見解,亦應 自「受領利益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準此,就被 告被告二人不法獲利總額335970元,應自102年7月6日起 ,按年息5%計算,加給利息。 (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企業社未有與被告乙 ○○共謀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然本件被告乙○ ○刻意不當高報貼紙軋型加工之單價,仍屬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3359 70元之財產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 1、經查,被告乙○○身為原告公司之印刷業務專員,職掌原 告公司採購事宜,負責工作包含書籍出版之發包採購、廠 商資格審查、評鑑、比價等業務,係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 之人,渠明知原告公司貼紙軋型加工之業務長期委外代工 ,固應於執行採購業務時詳為比價、議價,並應將貼紙軋 型加工之業務交由報價較合理之廠商代工,以求原告公司 之最大利益。然查,被告乙○○非但已於另案刑事偵查程 序中自陳,渠將貼紙軋型加工之業務改交由被告林憲琪即 新宏翔企業社承包前,未有任何比價、議價之事實,事後 亦無再行議價之情事;佐以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謝明旭於 該刑事案件104年7月7日偵查程序中,亦到庭具結證稱: 被告乙○○於軋工廠商由采侖更換為新宏翔時,曾打電話 詢問伊采侖軋工之單價,伊查詢後告知采侖軋工之單價為 1.2元後,乙○○旋即表示已找到一家較便宜之廠商,也 就是新宏翔企業社等語;且原告公司現任之印刷業務專員 黃汶臻(同時為被告乙○○之前任印務專員)亦有於該刑 事案件同日偵查程序中,到庭具結明確證稱被告乙○○確 實知悉原告公司過往與采侖公司合作貼紙軋型加工之單價 均為市場行情價格1.2元,並有當庭提出經被告乙○○親 自簽名之工作交接清冊,而該工作交接清冊中更有采侖公 司貼紙軋型加工單價為1.2元之明確記載,顯見被告乙○ ○於事前即明知原告公司交由采侖公司承包貼紙軋型加工 之單價為市場行情之1.2元,竟未盡其職務應盡之審查、 比價義務,仍執意將原告公司之貼紙軋型加工業務,逕以 高於原價格三倍以上之價格,委由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企 業社承包,致原告公司未能經由公平比價或議價後以較低 或較合理之成本完成貼紙軋型加工之業務,造成原告公司 成本增加進而影響營收,致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 2、次查,被告乙○○於102年10月30日,於自由意志下所親 自簽署之切結書,內容亦明確記載:「本人乙○○在人類 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印務專員期間,確有以提 高貼紙的軋工單價,從舊價軋工壹元壹角改為肆元壹角, 另開貼紙刀模,並給予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代工,其價格超 過市場行情之情事,致使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遭受重大之財產損失,新宏翔紙器企業社負責人亦明確知 悉上情。本人對此深感愧疚,爰冀求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給予本人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足徵被告 乙○○確有以故意高報貼紙軋型加工之單價等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被告乙○○個人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原告公司因此所受 損害之金額33597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甚明 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企業社共同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致原告 公司受有335970元之財產損害,又被告二人因而獲有3359 70元之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原告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對被 告二人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及返還責任;退步言之,縱使 認為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企業社未有與被告乙○○共謀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然本件被告乙○○個人刻意 不當高報貼紙軋型加工之單價,造成原告公司損失,仍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致原告 公司受有335970元之財產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有關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至臻明確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970元及自102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跟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有就臺灣高等法院之事 件達成和解,但與本案無關。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 業社在10 2年8月份,貼紙的單價即主動降為1.8元,又佐 以臺灣高等法院事件和解金額75萬元,單價折合是1.08元 ,原告認為市價是1到1塊2,請求用1塊2計算。 2、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之和解筆錄(該案之上訴人係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該案之被上訴人係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 ),其和解內容第三點明確揭載:「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 棄,兩造就本件代工軋工貼紙契約同意互不另做其他請求 。」等語。是故,該和解筆錄之效力範圍僅限於該案即10 2年6月至8月之代工軋工貼紙契約,並未有就本案即101年 11月至5月之契約紛爭達成和解。 3、另查,被告乙○○於102年7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被 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即有主動將貼紙軋型加工之 單價降至接近市場行情價格之1.8元,此有新宏翔紙器企 業社102年8月份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可資為證。 4、再者,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請求給付 貨款事件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第三點:「上訴人願給付被上 訴人柒拾叁萬元。」等語,可知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 企業社就渠原請求金額0000000元,同意讓步以73萬元成 立和解。換言之,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事實上 係以貼紙軋型加工單價折合約1.05元之價格與原告公司達 成和解【計算式:1.8元×(000000元/0000000元)=1.05 元】,足見渠明知貼紙軋型加工單價之市場行情價格向來 均為1.0元至1.2元,益徵本件貼紙軋型加工之單價為遠高 於市場行情達三倍以上之4.1元,確有虛偽高報而與市場 行情相悖之情事。 5、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 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致 原告公司受有335970元之財產損害,又被告二人因而獲有 335970元之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是原告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 對被告二人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及返還責任;退步言之, 縱使認為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未有與被告乙○ ○共謀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然本件被告乙○○ 個人刻意不當高報貼紙軋型加工之單價,造成原告公司損 失,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 ,致原告公司受有335970元之財產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 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 至臻明確。 6、有跟原告公司確認和解範圍僅就於二審給付貨款的部分達 成和解,並無包括本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部分達成和解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被告乙○○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 例及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若主張因侵權行 為受有損害且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因負擔賠償責任,則 應舉證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致被害人受有損害,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虛偽報高達三倍以上之貼紙軋型 加工單高製作單價予原告,再與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 企業社(下稱被告林憲琪)並從中分配不法利益或由被告乙 ○○從中收取回扣,兩人共同以被於善良風俗之手段加損 害於原告等語(參起訴狀第2頁、二)。惟被告乙○○雖任 職原告之採購人員,依其職務性質可提供原告其他貼紙供 應廠商,原告可依被告之建議參酌市場行情、紙張材質、 自己公司內部需求、供應商技術及市場評價等,決定應就 何一廠商就何種價格進行交易,原告最後與被告林憲琪交 易,亦是依其意願為之,是被告乙○○對於原告與被告林 憲琪是否要交易及最後採購價格並無決定權限。再者,原 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乙○○有收取回扣,或被告間之不法 利益為何,故原告主張被告虛報價格致原告受有損害,實 不足採。 3、又原告稱被告乙○○負責原告採購事務,負責工作包含書 籍出版之發包採購、廠商審查、評鑑、比價等業務,先任 意終止原告與訴外人采侖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合約,且對 於將原告貼紙製作之需求發包予被告林憲琪未經比價、議 價等行為,造成原告營業成本增加受有損失等語(參起訴 狀第2頁、第7至8頁)。惟原告與被告乙○○間並未有任何 職務規範要求被告於找尋貼紙製造廠商應進行比價、議價 作業,故被告乙○○縱使未進行比價、議價作業亦無任何 不法行為存在,且被告乙○○提出被告林憲琪之製作原告 之貼紙商品價格供原告核示,原告自當可以被告林憲琪價 格過高,否決被告乙○○將貼紙製作業務予被告林憲琪。 是被告乙○○不議價、比價、提供被告林憲琪之價格行為 並未有任何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形,且原告經營公司多 年,貼紙商品為其主要業務,故對於貼紙製作的交易價格 本應相當清楚,且其自承與采侖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達近十 年之久,更是對於貼紙製作之採購市場價格相當明確,該 價格於決定發包與被告林憲琪製作之時,其價格顯為原告 所接受。原告固主張本件貼紙製作採購價格高於一般市價 而受有損害云云,然貼紙製作買賣是否成交,價格僅為購 買者之考量因素之一,多半交易人均會考量該產品材質、 售後服務狀況與出賣者商譽是否可靠,而綜合性考量是否 為交易,更何況貼紙製作之價格會因各家製作技術、紙張 、膠水、人員技術、數量等因素而有不同,因此貼紙製作 交易之達成是否繫諸於貼紙交易價格,方使原告同意本件 交易而致其受損害,其間之因果關係仍待原告依法舉證。 4、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退步言之,縱被告乙○○有侵權行為存在(假設語,並非 自認),則原告提出被告林憲琪101年11月、102年1月、10 2年2月、102年3月、102年5月請款明細及被告林憲琪在各 該些月份25日開立之發票,請求該些月份之差價損害。是 原告各該月份25日當時即知悉公司受有此些差價損失,且 亦知被告林憲琪是由被告乙○○提供予原告,實已知悉受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卻於104年9月始提出起訴狀 請求被告賠償,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5、實際金額不確定,這個在市場是沒有固定價錢,伊不知為 何有335970這個數字,伊覺得別家價格是偏低,伊一開始 說有是說有聽到。 6、這個市場行情他真的沒有真正行情價,因為伊是採購人員 ,伊當初拜託被告林憲琪是因為當時在趕貨,所以找一個 當時必須能趕快出貨,於101年10月時找廠商,這是原告 一直固定的產品,從101年11月做到102年8月。 (二)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部分: 1、這個東西價錢都是這樣,價錢太高第一批就不給伊做了, 伊已經做半年了,如果價格太高,當初就不要給伊做,從 101年11月開始,做到102年5月,付款明細很清楚,原告 也有這些資料,不然他錢怎麼會付給伊,伊做了七個月他 都有匯。 2、伊沒有虛報,伊的價錢本來就是,別人也是這樣。 3、新宏翔紙器企業社只是一間化工廠,客人送貨進來,如期 完工一直是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的原則。 4、一開始交易,是原告公司的員工即被告乙○○詢問過原告 公司老闆桂先生才告知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 並不是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去招攬原告生意來 做的。 5、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和被告乙○○並不是多年 舊識,有可能是被告乙○○之前曾在印刷業和自己先前老 闆有來過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的公司,彼此介 紹過,但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並沒有特別印象 。 6、在104年7月24日下午3時出庭新北地方法院詐欺案件,當 時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之會計丙○○也有入庭 偵察,法官當庭有當場詢問被告乙○○,當時單價4.1元 是被告乙○○問過原告公司老闆後主動告知被告林憲琪即 新宏翔紙器企業社的,鈞院可以調錄音檔,請法官明察。 7、針對原告提供的一些廠商報價單,由於每家公司工廠有所 謂可接受的單價,有些都是才今年度報價單,縱使如此, 如果一開始被告乙○○報價是如同原告公司提供的這些報 價,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也不可能會接受這個 訂單。原告公司認為軋工單價超出行情,只有不同商品的 單價才有高低落差,但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認 為同一商品,不同廠商亦有不同單價,此為市場機制。被 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也有提供廠商貼紙軋工給新 北地方法院刑事詐欺案的法官,請鈞院明察。 8、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針對價錢,並不是有和被 告乙○○有所私通不法,是因為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 企業社一直收不到貨款,因為原告公司內部的疏失,才會 有所降價。也因為年關將到,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 業社需要貨款支付員工薪水及獎金,這也是化工廠老闆最 希望讓員工好過年。 9、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有跟法官說,他有跟對方 說那要把渠等所有的案件都撤掉。且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 紙器企業社也沒收到和解筆錄,所以上開和解筆錄也包括 本件。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 料、采侖公司101年度各月份請款單、新宏翔企業社101年11 月份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新宏翔企業社102年1月份客戶 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新宏翔企業社102年2月份客戶應收帳對 帳明細表、新宏翔企業社102年3月份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 、新宏翔企業社102年5月份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翊銘彩 藝有限公司報價單、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翊銘實 業行負責人李錦娟之聲明書、群峰印刷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 張志安聲明書、鎮輝有限公司估價單、乙○○簽署之切結書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 和解筆錄、新宏翔紙器企業社102年8月份之客戶應收帳對帳 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 詞置辯,提出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23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325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3號民事判 決、貼紙樣本等件影本為證。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 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 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 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2180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 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 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於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 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 責任,此觀民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明。被告林憲琪即 新宏翔紙器企業社雖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已包括在前案之 和解範圍內,原告則否認上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憲 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自應就「此筆款項包括在前案之和 解範圍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林憲琪 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前曾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0000000元 之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263 3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 件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00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分為104年 度上易字第705號案件審理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3號案卷宗可佐。再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3號案卷及判決,被 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請求原告給付之貨款僅有自 102年6月起至102年8月共計3個月,而不包含自101年11月 至102年5月之契約甚明,其後兩造就上開兩案件在臺灣高 等法院達成和解,主要內容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同 意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 )73萬元。另因被上訴人已交付面額為0000000元之統一 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願就給付差額部分開立52083元之 折讓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拋棄,兩造就本 件代工軋工貼紙契約同意互不做其他請求等,亦有被告林 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及本院調取 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卷宗可參,自該筆 錄及卷宗內亦無從看出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同 意原告僅給付73萬元之貨款已包含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 器企業社應賠償原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5月止所受之 財產損害335970元,又原告同意就「本件代工軋工貼紙契 約」對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不做其他請求,然 此應係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3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案件所主張之內容而不及 於其他,始有原告同意撤回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705號案件上訴之和解內容產生,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633號事件之內容既不包括原告主張自101 年11月起至102年5月止所受之財產損害335970元,實難認 定原告於和解時就本件代工軋工契約所拋棄對於被告林憲 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之請求權包括本件請求權。揆諸前 開判例意旨,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是否須賠償 原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5月止所受之財產損害335 970 元既非上開二訴訟事件之請求範圍亦非上開二事件之爭點 ,雖與和解事件有關,但無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有欲一併 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即原告)未表示保留其 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況被 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復未舉證以證明其所為抗辯 :即本件原告請求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5月止所受之財 產損害335970元為上開和解效力所及或原告此部分之權利 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是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 紙器企業社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7月3 1日止,在原告公司擔任印刷業務專員,負責書籍出版之 發包採購等相關業務,被告林憲琪則為新宏翔紙器企業社 (下稱新宏翔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乙○○與被告林憲 琪即新宏翔企業社共謀收取不法利益,先由被告乙○○利 用渠職務上之權限,於101年11月間,假藉諸多理由片面 與原告公司合作近10年久之采侖公司任意終止合約,再將 原告公司貼紙軋型加工之業務,全數交由過往毫無任何與 原告公司合作經驗之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企業社承作,同 時更將貼紙軋型加工之單價故為虛偽高報達三倍以上,自 原本之每張1.2元暴增至每張4.1元之不合理價格,被告二 人再為分配其中不法利益或由被告乙○○從中收取回扣。 被告二人共同以此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加損害於原告公 司,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公司未能經由公平比價 或議價後以較低或較合理之成本完成貼紙軋型加工之業務 ,造成原告公司成本增加進而影響營收,而受有合計共 335970元之財產上損失云云;惟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詐欺之 告訴,其前開指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2223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新宏翔企業社 於101年1月15日起至102年6月8日之期間內,貼紙軋工每 張單價均係4.1元,有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11紙在卷可 稽,自堪採信。惟新宏翔企業社於前開期間多次為告訴人 印製貼紙並均已出貨完畢,且質之告訴代表人於偵查時自 陳:伊不會仔細看每一個案件的對帳單內容,而被告乙○ ○每次都持交報價單,所以每次付款都很倉卒等語,足見 告訴人公司內部所有廠商報價單,均需由告訴代表人簽核 後,告訴人始可付款,足見告訴人公司握有最終決定合作 廠商之權,與被告乙○○所述互核相符;又告訴意旨雖稱 先前配合之采倫公司每張貼紙單價僅需1.2元,新宏翔企 業社報價每張4.1元,與市價不符,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惟不同商品之單價本有高低落差,是否可依不同商品 之價差逕認被告二人有詐欺犯意,已非無疑;且如前述, 被告乙○○並無權代表告訴人公司決定以何價格與何廠商 配合,最終決定之權限仍係由告訴代表人為之,是被告林 憲琪報價每張貼紙4.1元後,既經告訴代表人所不反對, 且配合近6月期間,實難認被告二人究有何詐欺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指述罪 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發回續 行偵察,嗣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 偵續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訊據被告乙○○、林 憲琪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先前人 類智庫公司都找采倫公司配合,之後有一個急件,采倫公 司不願意優先處理,所以伊跟人類智庫公司負責人甲○○ 報告,甲○○當時沒有意見,而當時伊不知道采倫公司1 張貼紙單價是1.2元,是事後才知道,伊的疏失就是後續 沒有再跟新宏翔企業社議價,伊跟新宏翔企業社以4.1元 價格合作半年,該段時間的報價單都有經過甲○○簽核後 才有辦法請財務付款,不應該半年後才說價格不合理;被 告林憲琪則辯稱:新宏翔企業社係做貼紙切割等紙類代工 業務,乙○○拿人類智庫公司的貼紙給伊做,乙○○請伊 代工的貼紙成本較高,因為小朋友的貼紙外觀都是不規則 的,比較難做,工錢比較高,所以伊才會開價每張單價4. 1元,乙○○已經給伊做半年了,都是這個價格,不知道 為何人類智庫公司要來告伊,乙○○與伊接洽時,並沒有 表示價錢太高,但第一次伊有請乙○○向人類智庫公司詢 問是否能受這個價格,人類智庫公司都沒有意見,所以伊 就繼續代工等語。經查:新宏翔企業社自101年1月15日起 至102年6月8日止,為告訴人從事貼紙軋工之每張單價均 係4.1元,有新宏翔企業社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11紙 在卷可稽,此情可以認定。而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偵 查時自陳:伊不會仔細看每一個案件的對帳單內容,而被 告乙○○每次都持交報價單,所以每次付款都很倉卒等語 ,足見告訴人公司內部所有廠商報價單,均需由告訴人之 代表人簽核後,告訴人始可付款,告訴人之代表人握有最 終決定合作廠商之權,與被告乙○○所述互核相符,則被 告乙○○既知每月新宏翔企業社之請款單均須由告訴人之 代表人,而依卷附之新宏翔企業社報價單又清楚載明單價 ,並無龐雜致不易審閱之情,換言之,新宏翔企業社之貼 紙軋工單價極易為審閱者查知,則被告2人若有不法意圖 ,是否甘冒此極易為告訴人之代表人查知之風險,每月以 此請款方式持續施詐,實非無疑。又證人即人類智庫公司 之往來廠商人員李錦娟、江世榮等人雖均證稱本件新宏翔 企業社之貼紙軋工單價超出市場行情,惟不同商品之單價 本有高低落差,縱使同一商品,不同廠商亦有不同單價, 此為市場機制,稽之被告林憲琪所提新宏翔企業社為大凡 公司均為相同大小之四方圓邊規格84模貼紙施作軋工之單 價為3.82元,有新宏翔企業社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上 開貼紙樣品在卷可參,較之本件告訴人委託新宏翔企業社 軋工之貼紙,其模數較多且外形不規則,且每張之外形又 不相同,則新宏翔企業社就本件貼紙軋工收取之單價為4. 1元,或與其他廠商相較有較高之情,但就新宏翔企業社 本身之收費即難謂有不合理之處,至告訴人主張被告林憲 琪事後將貼紙軋工單價降為1.8元一節,僅能證明被告林 憲琪有應告訴人要求而降價,難以進一步推論之前新宏翔 企業社所報每張貼紙軋工單價4.1元有何故為虛偽高報情 事,從而,實難僅以貼紙軋工單價價差一節逕認被告2人 有詐欺犯意。又被告乙○○雖有簽立內容略為被告2人共 謀提高本件貼紙軋工單價以訛詐告訴人之切結書,惟對照 簽立該次切結書之錄音內容,被告乙○○除供承告訴人當 時已知之盜賣紙張行為外(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起 訴),另自陳告訴人尚不知之變相以向廠商借錢方式索拿 回扣之不正行為(此部分涉嫌背信犯行,另行起訴),惟 自始均否認與被告林憲琪共謀虛偽提高本件貼紙軋工單價 以訛詐告訴人,而被告乙○○於商談過程意識清楚等事實 ,有錄音譯文1份可參,足見被告乙○○應係出於自由意 識而簽立該切結書,惟該切結書確係談及賠償事宜,且被 告乙○○於對談中,確實未供承有上開共謀詐欺情事,被 告乙○○確有可能基此認知,而未就切結書文字詳為勘酌 即簽立,則被告乙○○辯稱:當時要賠償和解了事才簽切 結書等語,非不可信,是自難遽以上開告訴人所擬之切結 書內容,即認被告2人有上開詐欺犯行。末被告乙○○身 為業務,固應於採購詳為比價、議價,以求告訴人最大利 益,且證人即告訴人會計謝明旭亦證稱有告知采倫公司之 貼紙軋工單價為1.2元,被告乙○○亦自陳其未再行議價 ,惟未議價原因不一,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不法 所有意圖,實難以此未議價客觀事實,推論被告2人有詐 欺犯行。綜上,本件實難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新宏翔企業社 貼紙軋工單價過高等,即推論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而仍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告起訴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乙○○辯稱:「 實際金額不確定,這個在市場是沒有固定價錢,我不知為 何有335970這個數字,我覺得別家價格是偏低,我一開始 說有是說有聽到。」、「這個市場行情他真的沒有真正行 情價,因為我是採購人員,我當初拜託被告林憲琪是因為 當時在趕貨,所以找一個當時必須能趕快出貨,於101年 10月時找廠商,這是原告一直固定的產品,從101年11月 做到102年8月。」等語,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 亦辯稱:「這個東西價錢都是這樣,價錢太高第一批就不 給我做了,我已經做半年了,如果價格太高,當初就不要 給我做,從101年11月開始,做到102年5月,付款明細很 清楚,原告也有這些資料,不然他錢怎麼會付給我,我做 了七個月他都有匯。」、「沒有虛報,我的價錢本來就是 ,別人也是這樣。」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告所提出依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向 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所下單之貼紙軋型加工單 價確實較其他廠商為高,然不同商品之單價,本來就有高 低落差,縱使同一商品,不同廠商亦有不同單價,此為自 由經濟之市場機制;又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另 辯稱:「這樣不公平,一開始來接洽就是乙○○,這個價 錢就是他跟我們談的,原告從101年11月到102年的5月都 有付款,原告沒有針對這個價錢有異議,在102年的6月至 8月,他們就不付款,102年的8月我們為何有價錢的調價 ,是因為原告都不付我們錢,不是說我們之前有非法得利 ,所有的訴訟,民事刑事都是因為給付貨款的問題,就是 對方不付我們錢,原告上訴到高院,我們是和解,高院的 法官,我們當初談出來的價錢,原告也是不同意。不能抓 我們102年8月調降金額就說我們有侵權的行為。」等語( 見本院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林憲琪即新 宏翔紙器企業社事後將貼紙軋工單價降為1.8元,係為取 得原告給付貨款所做之讓步,亦難憑此逕認被告二人對原 告有何不法加害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原告除上開證據外 ,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 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970元及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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