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興業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弘明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
住所地固在本院轄區之外,
惟依當事人雙方約定
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
條
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
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汽車
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交予
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及各
項
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車牌0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
位機關辦理繳銷。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乙方如有下面情形
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
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一
)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
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制序
之行為,違反
法令規定、駕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
銷者。
詎料被告未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
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參加檢驗車輛,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
告公司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終止雙方契約,經原告於104年7
月3日以
存證信函為期限及履行之催告,若逾期未辦理則終
止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所使用之076-2G計程車
牌兩面及行照乙枚,其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應立即將車號牌
兩面及行照乙枚返還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
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身分證、駕照、行照
、存證信函、該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紅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前揭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
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