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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2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興業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弘明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固在本院轄區之外,惟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 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汽車 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交予 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及各 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車牌0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 位機關辦理繳銷。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乙方如有下面情形 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 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一 )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 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制序 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駕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 銷者。詎料被告未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 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參加檢驗車輛,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 告公司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終止雙方契約,經原告於104年7 月3日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及履行之催告,若逾期未辦理則終 止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所使用之076-2G計程車 牌兩面及行照乙枚,其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應立即將車號牌 兩面及行照乙枚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身分證、駕照、行照 、存證信函、該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紅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 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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