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同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錦森
訴訟代理人 許琴筑
被 告 簡宏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8萬4,6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38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
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嗣原告收到本
院新北院清103 司執全地字第185 號
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收
取原告之每月租金。然被告於104 年1 月初以房東身分向原
告表示,已對執行命令提出
異議,且一切都在處理中,目前
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仍屬被告所有,原告應按
租賃契約交付
租金,若不交付,則終止租約,並於期限內搬遷,要求原告
支付104 年1 月至3 月之租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共17萬2,80
0 元。為此,被告之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對原告提告,經本院判決,原告須給付華南銀行上開租金17
萬2,800 元。另系爭房屋已由原告買得,租賃關係業已消滅
,被告應返還押租金21萬元予原告。爰依
不當得利及
兩造間
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華南銀行函文、匯款單、信件
退回郵戳、
存證信函回執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
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