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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2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龍廷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秝榤 被   告 鼎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秋英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分 公司旺德順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臺中車站CCL-731 標改建工程 水電、消防及空調安裝施工合約(龍廷約字第102C000-000- 0 號,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本案之履約保證,因被告逕行終止 系爭合約,原告即依約處分系爭支票,自行填具日期及抬頭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 託為由退票經向被告催討未果。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18 萬8,004 元整,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履約保證票,應僅簽立一張,因原 告違約積欠工程款未付,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發函終止 系爭合約,且依約原告須有損害,才能行使系爭支票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乙節,業據提出 系爭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僅 係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 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可循。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 付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就系爭支票應為直 接前後手,依首開說明,被告即得以其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資為抗辯。本件被告雖辯稱依約僅需簽立一張支票 乙節,惟被告就系爭2 紙支票均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於被 告就系爭合約有中途失約、施工不良或合約條款相牴觸,導 致原告損失,則由系爭支票扣除抵用或沒收等節,有授權書 2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另被告辯稱 已於104 年6 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乙節,業據提出協議 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依該協議書所示,可見該協議書係在補 充系爭合約,其中電腦打字部分雖提及計價時程為當月25日 前提出計價資料,次月4 日前現金給付,惟兩造另有手寫約 款約定104 年7 月3 日前由原告支付200 萬元,104 年7 月 7 日支付1,460 萬6,930 元等情,可見上開協議書手寫約款 顯已排除電腦打字計價付款之方式。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有按照協議支付200 萬元,但於7 月7 日因被告沒有提 供計價資料,所以僅支付960 萬元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未 依上開協議給付工程款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未提 出計價資料才未給付全額工程款乙節,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一再指稱被告全未提出任何計價資料,原告認為上開手 寫約款並未排除電腦打字部分計價付款之約定內容,自無依 上開協議書先給付200 萬元,再給付960 萬元之理,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準此,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全額工程 款為由,於104 年6 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於法尚無不 合。原告雖另主張其向訴外人即上開工程之上包華城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僅請款804 萬0,227 元,卻已給付被告1,418 萬 9,031 元,並幫被告代墊款1,206 萬4,679 元等情,惟被告 則辯稱兩造之間除系爭合約外,另有3 份合約,工程款總計 上億元,原告所稱款項包含其他合約等語,原告亦不否認兩 造另有其他合約,衡情原告應無就系爭合約僅請款800 餘萬 元,而先給付並代墊達2,600 餘萬元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應堪採信。本件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自難認其 有何違約之情事,而系爭支票既為履約保證票,被告自得拒 付,故被告所提原因關係抗辯,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有理由,自得拒 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 萬8,004 元整,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 │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 │ 1 │AH0000000 │肆佰零玖萬│鼎耘工程│永豐商業│104年8月31日│104年10月19 │ │ │ │肆仟零貳元│有限公司│銀行積穗│ │日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2 │AH0000000 │肆佰零玖萬│鼎耘工程│永豐商業│104年8月31日│104年10月19 │ │ │ │肆仟零貳元│有限公司│銀行積穗│ │日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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