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242號
原 告 陳塗水
訴訟
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
被 告 彭琇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到
期日為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
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
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
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
日為104年10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已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4年度司票
字第6846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否認有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則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到侵害之危險,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
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與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於104
年9月9日達成中古計程車買賣協議,由原告向正揚公司購
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車號之中古計程車,原告除繳納頭
期款18,750元外,日後僅需每日繳交820元,繳納滿2年後
,該車即歸原告,但該2年繳納
期間,該車產權仍為正揚
公司所有,未經同意不得變動、異動、借款、典當,原告
並於當日簽立系爭本票以
擔保上開買賣協議之履行。
嗣後
,原告依約履行至104年9月29日,深覺上開買賣協議未有
正式書面為之,且每日所繳交820元亦無收據
佐證,故於
104年10月1日委託友人林智平將TAF-270車號之中古計程
車開至正楊公司,將該車交還正揚公司,並向正揚公司表
達解除前開中古計程車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正揚公司即
表示還車就可以了,亦即雙方
合意解除中古計程車買賣協
議。準此,原告與正揚公司之中古計程車買賣協議已於10
4年10月1日合意解除而互不相欠。
渠料,被告僅係正揚公
司之負責人,其本身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瓜葛,竟以自己
名義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無理由。縱使其代表正
揚公司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亦無理由,畢竟原告與正揚
公司之中古計程車買賣協議已合意解除而互不相之,是有
害於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
(三)原告所簽立系爭本票係以擔保上開買賣協議之履行為目的
,而上開買賣協議既經原告與正揚公司合意解除而互不相
欠,日後亦無生債務擔保之可能,且被告本身與原告並無
債權債務瓜葛,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
人,發票日為104年9月9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到期日
為104年10月1日之本票債權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
告應將其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年9月9日
,票面金額為5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0月1日之本票乙紙
返還原告。
(四)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有到被告經營的當鋪繳納車租,這家當鋪是被告先生
介紹,被告先生說沒有頭期款就去當鋪借錢,被告再出車
給原告,原告每天都繳納1,400元給當鋪,原告只租20日
就還車,且原告有去當鋪繳納1,400元共20日,原告跟當
鋪拿到2萬元。
⑵車租部分原告沒有辦法提出證據,但是如果原告沒有付款
,車子被告就不可能給原告使用。
⑶對於滯納金部分,原告認為原告沒有欠租,所以根本不需
要繳納滯納金,即便原告有繳滯納金的義務,原告也認為
不能超過法定最高上限。至於
違約金部分,5萬元的金額
過高,且被告經營的是車行,車子可以再轉租出去,被告
沒有損失。本票之持票人原告認為是車行,
而非被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多次來正揚車行表明要貸款新車,正揚車行要求新車
頭款10萬元,原告表示沒錢要用車行名義全貸已拒絕多次
,原告之後又來拜託,表示目前開的計程車是租的狀況不
好常壞要還車,便於104年9月9日貸款分期中古車領牌營
業車號000-000並簽立合約,惟原告來正揚車行拜託時說
話畢恭畢敬表現非常客氣,但到該繳分期車租時就無法聯
絡避不見面且分文未繳,還將車輛TAF-270交由他人丟車
至正揚車行,該司機表示原告被通緝已被警察抓走了讓正
揚車行很錯愕,正揚車行經查證原告並
未被通緝也沒被抓
,便寄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惟原告未收,正揚車行便派人
去原告三峽住處並客氣的表明來意,未料原告態度惡劣還
嗆要報警,正揚車行人員避免被原告誣陷便無奈離開。
(二)原告於104年9月9日領牌號TAF-270,年份2011/7引擎號碼
3ZRA745416靠行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日繳租820元
(內含靠行服務費及保全保險費用),繳租需滿6個月,
未滿則違約金5萬元,租送2年(24期)租金期數繳足,滿
期送車不送牌。原告簽立分期租賃合約等並同意簽立50萬
元本票,惟原告分文未繳無法聯絡且避不見面,也未到正
揚車行辦理解約事宜,並不是車子丟回車行就互不相欠,
且陳訴不實託友人還車。該友人丟車時在正揚車行即表示
原告被通緝已被警察抓走了說完就馬上走人,正揚車行不
可能還車就解除合約一派胡言,車輛歸還必須要有合理之
正當理由並提早告之與車行協商解約,還車必須繳清車租
及欠款和違約金部分,還要付押牌金1萬元押三個月無罰
單等再無息退還,原告分期租金分文未繳且惡意丟車避不
見面,還敢提出告訴比詐騙集團還惡劣,陳訴不實並扭曲
事實來逃避債務。
(三)原告違約在先故意避不見面分期租金也分文未繳,怎會無
債務瓜葛呢?分期租金、違約金及正揚車行的損失及代墊
的保全保險費用呢?更扯是證物二買賣協議影本,正揚車
行從未與原告達成協議,那是正揚車行給原告繳錢的收支
簿註明每星期三要來正揚車行繳車租的簿子,所以簿子上
沒有任何到正揚車行繳車租的紀錄,正揚車行已
合法通知
,惟原告不配合處理且態度惡劣,正揚車行無奈只好送本
票裁定,原告不服請清償所有車租欠款、違約金、滯納金
、正揚車行裁定等費用共計78,529元。
(四)關於原告所簽立之本票是不是作為擔保中計程車買賣協議
的擔保?
惟查,是因為簽立租送計程車合約書,所以請被
告簽立本票,本票金額是車價,該合約書內沒有提到要簽
本票。
(五)被告是不是主張原告還車後尚應支付如證物四所示78,529
元?被告所列費用是否是本票擔保範圍?請被告提出依據
?惟查,原告現在只欠被告78,529元,這是原告欠被告出
租的部分。本票擔保的是那台車,車子目前還給被告了,
車子沒有怎麼樣,車子的交通罰單被告也交給原告繳了。
車租是我們約定的擔保範圍內,沒有繳車租的滯納金部分
,一天是820元,被告的算法是用24,600元加84元存證信
函郵資,再乘0.03,合約書並沒有這樣寫。
(六)原告稱104年9月9日簽定頭期款18,750元外,每日繳交820
元,至104年9月29日,104年10月1日還車,被告就此有無
意見?惟查,被告只有收到104年9月9日18,750元,其餘
部分,車行都沒有收到錢,被告收租金會簽收據。
(七)關於被告個人與原告是否有債權?惟查,沒有,但是公司
的本票都是被告個人去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846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
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
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
4年度司票字第68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上開裁定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主張對
於原告有車租欠款、違約金、滯納金、正揚車行裁定等費用
共計78,529元之債權等語,並提出TAF-270帳本及行車執照
、TAF-270(租送)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債權計
算及收據為證,惟遭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
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法人得經
由其機關管領其物,由機關為法人行使其對於物之事實上
管領力,使法人為
占有人。亦即法人機關之行為即屬法人
本身之行為,法人代表機關就法人之物為占有時,應解為
即係法人之占有,而法人代表機關就法人之物為占有,無
直接占有或輔助占有可言。查原告主張該本票是原告與訴
外人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間簽訂(租
送)計程車租賃合約書時所簽定擔保原告與正揚公司間合
約所生違約損害,而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有車租欠款、違
約金、滯納金、正揚車行裁定等費用共計78,529元之債權
,惟遭原告所否認,縱認真有該筆債權存在,亦為正揚公
司之債權,而被告
自承其個人與原告間沒有債權存在,該
筆債權係正揚公司之債權,並無債權轉讓,而被告
乃因為
正揚公司之負責人之身分而為本件之本票裁定(105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可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僅係
其為正揚公司之負責人,占有人仍為正揚公司,被告雖為
代正揚公司向原告催討票款,然既未自正揚公司處受讓票
據權利,自非票據權利人,而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應屬可採。是被告並非票據權利人,自非系爭本票之真正
執票人,依
前揭條文意旨,被告自不得以個人名義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被告就系爭本票既
無債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年9月9日,票面金額為50萬
元,到期日為104年10月1日之本票債權及自104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
洵屬有據。
(二)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雖無系爭票據
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原告前因與正揚
公司簽立租送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為擔保該合約違約賠償
而簽立系爭本票,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乃因被告為正揚
公司代表機關就正揚公司之物為占有,系爭本票之占有人
仍為正揚公司並非被告,故
難謂被告是無法律上原因並受
有不當利益,故原告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乙紙,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