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浩盛冷凍空調設備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敏昇
被 告 亞泰空調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俊廷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26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亞泰空調有限公司、劉俊廷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
依原告浩盛冷凍空調設備材料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泰空調有限公司以被告劉俊廷為連帶
保證
人,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持續向
原告訂購各種空調設備貨品,兩造間成立
買賣契約,原告皆
已依約將被告所購貨品悉數送達交付且驗收完畢,此有各次
之銷貨單及被告劉俊廷於其上驗收簽名附呈
可稽。
上開系爭
貨品價額合計16553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並驗收通過,
嗣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開立面額11萬元、104年10月
10日到期之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
詎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雖原告屢次催告,惟被告遲遲不給付貨款,置之不理。原
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貨物,依
民法第367條買受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今被告未給付貨款,實已造成
給付遲
延及其損害。另被告劉俊廷,為本件系爭貨款之連帶保證人
,其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故一併將劉俊廷列為被告,請求
其履行給付貨款義務。為此,依買賣契約、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55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核可簽帳買賣契約書、銷貨
單、系爭銷退貨明細表、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實。又被告亞泰空調有限公司向原告
訂貨,由被告劉俊廷於核可簽帳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
位中簽名,自係明示擔任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
開說明,對於原告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劉
俊廷給付貨款,亦屬有據,惟原告
訴之聲明並未請求被告
連
帶給付,本院亦無從訴外裁判,
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