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3號
原 告 傑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湘麟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毓庭
被 告 吳麗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
詎屆
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
│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 │
發票日│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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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作金庫│ 103年│ 103年│
│ 1 │QW0000000 │柒萬伍仟元│吳麗玲│商業銀行│ 06月│ 06月│
│ │ │ │ │板橋分行│ 14日│ 16日│
├───┼─────┼─────┼───┼────┼───┼───┤
│ │ │ │ │渣打國際│ 103年│ 103年│
│ 2 │AA0000000 │叁萬元 │吳麗玲│商業銀行│ 06月│ 06月│
│ │ │ │ │板橋分行│ 21日│ 23日│
├───┼─────┼─────┼───┼────┼───┼───┤
│ │ │ │ │合作金庫│ 103年│ 103年│
│ 3 │QW0000000 │陸萬元 │吳麗玲│商業銀行│ 06月│ 06月│
│ │ │ │ │板橋分行│ 27日│ 27日│
├───┼─────┼─────┼───┼────┼───┼───┤
│ │ │ │ │渣打國際│ 103年│ 103年│
│ 4 │AA0000000 │壹拾叁萬伍│吳麗玲│商業銀行│ 07月│ 07月│
│ │ │仟元 │ │板橋分行│ 04日│ 04日│
├───┼─────┼─────┼───┼────┼───┼───┤
│ │ │ │ │合作金庫│ 103年│ 103年│
│ 5 │QW0000000 │伍佰萬元 │吳麗玲│商業銀行│ 07月│ 07 月│
│ │ │ │ │板橋分行│ 14日│ 14 日│
├───┼─────┼─────┼───┼────┼───┼───┤
│ │ │ │ │渣打國際│ 103年│ 103年│
│ 6 │AA0000000 │壹佰壹拾萬│吳麗玲│商業銀行│ 07月│ 07月│
│ │ │元 │ │板橋分行│ 21日│ 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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