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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2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至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祥 訴訟代理人 謝蕙華 被   告 凱翔特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壹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自一○四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起至同年11月間,向原告購 買建材數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4,189元,被告開立 支票3紙作為給付,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原告向被告催 討貨款,被告只支付部分金額,尚有貨款54,789元未清償, 後,被告又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建材,價金255,800 元,惟告仍僅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115,800元未清償,故 被告總計積欠原告貨款170,589元未清償,原告雖多次催索 ,被告均置之不理。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份、出貨 單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 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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