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至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凱祥
訴訟代理人 謝蕙華
被 告 凱翔特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壹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自一○四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起至同年11月間,向原告購
買建材數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4,189元,被告開立
支票3紙作為給付,
惟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而原告向被告催
討貨款,被告只支付部分金額,尚有貨款54,789元未清償,
嗣後,被告又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建材,價金255,800
元,惟告仍僅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115,800元未清償,故
被告總計積欠原告貨款170,589元未清償,原告雖多次催索
,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置
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份、出貨
單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
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