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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安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展旭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鐘永奇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係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及貨款請求權追加買賣價金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見板簡卷第104 頁),核其所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間合作承攬消防工程,期間被 告因周轉及轉發員工薪資問題,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2,450 元(即原告原主張42萬借款扣除依買賣關係 請求之1 萬7,550 元);另被告曾向原告購買發票,積欠價 金1 萬7,550 元未付;被告另以原告之名義向相關廠商拿取 材料及工具價值26萬6,965 元,由原告墊付取得貨款債權。 然被告僅分別於101 年3 月13日及102 年6 月20日各還款1 萬8407元、2 萬1,665 元,又原告積欠被告承攬工程款26萬 1833元,原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38萬5,060 元。 依消費借貸、買賣法律關係及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一起承攬,請款是原告請,發薪也是原告發 ,被告沒有跟原告借錢,被告負責工地部分,料有的是被告 叫,也有小包叫,料都用在工地上,兩造從來就沒有核對過 帳款,原告主張是借款的部分,是被告去跟原告拿的工資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間合作承攬消防工程;被告有以原告 之名義向相關廠商拿取材料及工具;被告分別於101 年3 月 13日及102 年6 月20日各還款1 萬8,407 元、2 萬1,665 元 ;原告積欠被告承攬工程款26萬1,83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筆記本、估價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 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40萬2,450 元;被告積欠買賣價 金1 萬7,550 元;被告積欠代墊貨款26萬6,965 元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 有無向原告借款40萬2,450 元?㈡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買賣價 金1 萬7,550 元?㈢被告是否積欠原告代墊貨款26萬6,965 元?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 2,450 元等語,僅提出原告自行手寫之筆記本影本為證。 被告已否認其真正,該筆記內容為原告單方面所記載,其上 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自難僅憑該筆記本,即逕認被告有向原 告借款。況依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展旭之父吳正文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會在原告公司幫忙,伊兒子有時會交代伊 把錢拿給被告,伊兒子說被告急著用,但沒有說用途,伊兒 子請伊交錢給被告時沒有說是借款,也沒有請伊給被告簽借 據;阿祥就是陳明祥,是被告的師傅,陳銘祥有跟原告借錢 ,伊聽伊兒子說陳明祥每月都有借錢,是陳明祥借款,不是 被告借錢等語,可見吳正文亦不清楚交付被告之款項是否為 借款,自難認其所交付之款項係被告向原告所借。另原告主 張上開筆記本右下角「阿祥借支3 萬元」等字樣,亦為被告 之借款(見板簡卷第92頁反面),依上開證人所述,亦可見 顯屬無據。 ㈡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1萬7,550元: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1 萬7,550 元等語,業據提 出上開筆記本及發票1 紙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訴外人 即泉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浦公司)函覆稱:發票係被告 承作泉浦公司桃園機場捷運機場消防工程所交付,泉浦公司 與原告並無合約關係等情,有泉浦公司104 年9 月1 日函在 卷可佐,而上開工程既係被告個人承包,其交付原告出具之 發票,衡情原告當無自行吸收百分之5 營業稅銷項稅額而不 收取相當對價之可能,故原告主張以發票金額27萬(不含稅 )計算百分之6.5 為價金即1 萬7,550 元,與常情尚無違背 ,可以採信。 ㈢被告積欠原告1,411元代墊貨款: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代墊貨款26萬6,965 元等語,固提出 「鐘永奇材料及工具代墊款」(下稱系爭附表)及估價單為 證,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抗辯兩造一起承攬工程,並未核對 帳款結算,料都用在工地上等語。經查,系爭附表為原告單 方面所註記,其上又無被告簽名確認,自難僅憑系爭附表, 即逕認原告有代墊被告之貨款。況依證人吳正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陳明祥是被告的師傅,調過來支援我們做林口世界 首期的工地;被告有時候跟原告有工作關係等語,足見兩造 間確實有合作承攬之關係,則上開貨款究竟係兩造間合作所 生,抑或是被告個人承包工程所生,無疑。證人即開立 上開估價單之振昌五金行負責人王文誠證稱:估價單除簽收 人外,都是伊寫的,但伊不記得這些估價單係誰叫的料,如 果有註明地方就是用在工地,林口應該是原告的工地;被告 會用原告名義叫料,因為兩造有合作關係,如果是被告個人 用的,伊會註記「鐘永奇用」等語,而上開估價單除102 年 7 月15日金額1,411 元(下稱不爭估價單)經被告註明「個 人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餘均未有「個人用」或「鐘 永奇用」之註記,甚至部分則載有「林口」等字樣,有上開 估價單在卷可憑,則除不爭估價單外,其餘估價單實難認係 被告個人叫貨而由原告代墊,是原告請求代墊貨款1,411 元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被告僅積欠買賣價金1 萬7,550 元、代墊貨款1,411 元,業經認定如上。然原告自 認被告分別於101 年3 月13日及102 年6 月20日各還款1 萬 8,407 元、2 萬1,665 元,且原告積欠被告承攬工程款26萬 1,833 元,並據以主張抵銷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 是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代墊貨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代墊貨 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買賣法律關係及貨款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38萬5,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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