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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金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吳義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固在本院轄區之外,惟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營業小客 車1 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即俗稱靠行),並使用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營業。 經查,被告駕照已在102 年9 月15日到期,依交通規則規定 被告駕駛執照已註銷不能駕駛營業車輛營業,被告違反合約 書內容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經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以存 證信函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746-L7號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惟被告並未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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