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金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吳義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
住所地固在本院轄區之外,
惟依當事人雙方約定
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
條
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營業小客
車1 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即俗稱靠行),並使用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營業。
經查,被告駕照已在102 年9 月15日到期,依交通規則規定
被告駕駛執照已註銷不能駕駛營業車輛營業,被告違反合約
書內容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經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以
存
證信函為催告被告返還
上開746-L7號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惟被告並未置理,
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
,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前揭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