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隆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秀菊
訴訟代理人 林隆華
被 告 黃萬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簽定合約書自民國102年8月
26日起,將其所有營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
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
、行車執照1枚,除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
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
鍰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迄今累欠50,000元。茲因被告拒
上開
款項,原告遂以
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然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罰單、
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